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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柏竣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柏竣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56、16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詐欺得利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並未就犯罪情節及事實細節有所爭執,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年事尚輕,少不更事,為經濟壓力所迫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
又被告因曾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並非以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模式,對不特定多數人為電信詐欺之詐騙行為;
且被告詐得之泰達幣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萬4,700元,金額尚非甚高,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被告固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依被告之品行而言,難認其有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未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胡瑞元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57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
另被告自承目前從事仲介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妻子無業,育有一子一女需扶養(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其與家人之生活照片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5、167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言,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且於本案後已回歸正常生活並回饋社會,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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