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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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5、3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志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侯志良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分、下午2時30分,由「阿雄」駕駛林育正所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志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桃園市○○區○○路00號莊天宇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鑰匙,竊取店內8台娃娃機內之物品(愛迪達牌斜背包2個、LV牌黑色皮夾1個、GUGGI黑色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 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懸掛鄭新裕所遭竊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 行起訴),至○○區○○路0段000號葉秋宏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機台內現金 2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莊天宇、葉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志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告訴人莊天宇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此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竊盜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2次竊盜罪量刑過重,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另說明: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具體衡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情節而為適當之折減,是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㈠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愛迪達牌斜背包2 個、LV牌黑色皮夾1 個、GUGGI黑色眼鏡1 副、現金新臺幣1 萬7,600元 2. 事實欄一、㈡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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