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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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能
上一上訴人
即 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代 表 人 林品雅
上一上訴人
即 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代 表 人 陳慶隆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丁
上四上訴人
即自訴人等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賴進淵



成國良



葉俊傑



上 一被 告
輔 佐 人 歐陽玫琳


上 三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子芫律師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林春怡



林書緯


駱秉正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自訴、追加自訴範圍與論罪之確認、特定,參原審卷四第320、82至83頁、卷二第57至59頁):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下合稱自訴人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稱)均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客戶。

雙方民國101年至104年交易期間,被告賴進淵時任新光銀行總經理或董事長,被告駱秉正時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為新光銀行職員(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5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衍生性金融商品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具高風險,交易前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竟於101年間起,陸續主動拜訪自訴人4公司,將貿易融資額度綑綁金融交易額度,誆稱:TRF商品為可控制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短期內得逕結束合約之安全匯率避險工具等詞,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誘使自訴人4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依序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錯誤承作各附件所示多筆TRF商品交易(下合稱本案TRF商品交易),蒙受鉅額損失。

而被告賴進淵領導新光銀行,為追求自己或新光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等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行為。

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針對泓凱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6至21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2、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從事TRF商品交易時,應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核給交易額度,竟於102年至104年間,未實質查核自訴人4公司同期間向其他銀行承作金融商品情形,亦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關資料,執意核給高額之金融交易額度,無視自訴人4公司因此暴露於高度財務風險,未善盡審慎衡酌金融交易額度義務。

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應善盡KYC(Know Your Customer)、KYP(Know Your Product)義務,據實填寫KYC檢核表,竟為促使本案TRF商品交易成交,在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KYC檢核表上惡意填載不實内容,使自訴人4公司取得承作TRF商品交易資格,最終面臨鉅額損失。

又被告賴進淵為圖自己或新光銀行之不法利益,指使前開被告以便宜行事方式推介TRF商品。

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3、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為能快速促成TRF商品交易,在自訴人4公司均不知情、董事會毫未召開情形下,偽造如附表編號31、34至36所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合稱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嗣持向新光銀行辦理授信,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賴進淵為追求自己或新光銀行之銷售業績,默許甚至指使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4、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明知新光銀行因本案TRF商品交易,自上手銀行收受相當權利金,亦知悉該等資訊應事先告知自訴人4公司,卻為圖謀獨吞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向自訴人4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一資訊,致自訴人4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

且其等明知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應將合理權利金轉交自訴人4公司,乃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4公司之權利金,而被告賴進淵默許甚至指使前開犯行。

因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傑時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經理,竟與被告賴進淵等5人共同為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葉俊傑依序涉犯上㈠⒈至⒊所示罪嫌(就被告葉俊傑、被告賴進淵等5人,下合稱被告賴進淵等6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新新聞第1763期、1766期之特別報導(節錄附件1,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自訴人泓凱、泓達、愛旺、腾翔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附表2~5,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不法行為態樣及違反法令簡表(附表7,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新光銀行102年至104年之年報(節錄,證物3,原審卷一第133至180頁)、金管會銀行局107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函(證物7,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102年6月6日授信約定書、103年6月10日授信約定書(證物8,原審卷一第201至246頁)、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確認書(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0,原審卷一第319頁)、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證物11,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2,原審卷一第325頁)、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證物13,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證物14,原審卷一第331頁)、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證物15,原審卷一第333至336頁)、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證物16,原審卷一第337至357頁)、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證物17~19,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8日等KYC表格(證物20,原審卷一第383至392頁)、自訴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證物21至23,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新光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證物24,原審卷一第399至403頁)、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物25,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張燦能之入出境紀錄(證物27,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自訴人泓達、愛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物28~30,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自訴人4公司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泓凱、泓達、愛旺、騰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證物31~34,原審卷第429至465頁)、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D號函(證物35,原審卷第467至469頁)、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之名片(證物36,原審卷二第61頁)、102年10月23日之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泓凱公司財會人員之電子郵件(證物37,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證物38,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郭土木著《期貨交易管理法規》(節錄,證物39,原審卷四第101至105頁)、TRF爭議簡報(證物40,原審卷四第107至127頁)、權利金爭議介紹文件(證物41,原審卷四第129至137頁)、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權利金問答集(證物42,原審卷四第129至143頁)、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歐式選擇權理論價格計算網頁(證物43,原審卷四第145至146頁)、自訴人泓凱公司薩摩亞、泓達公司薩摩亞、愛旺公司薩摩亞、騰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證物44至47,原審卷四第269至289頁)、愛旺公司公司登記章程及董事會議紀錄(證物48)、被告林書緯103年2月19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證物49)、專家證人吳庭斌之權利金計算報告(證物5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證物51)、 許添財103年5月19日立法院質詢會逐字稿、影片擷取、影片光碟(證物52)、曾銘宗105年10月12日協調會逐字稿、照片 、影片光碟(證物53)、107年10月1日經濟日報(證物54)、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研究報告(證物55)、108年6月21日公聽會發言逐字稿(證物56)、漲跌密碼張宇明之錄影光碟(證物57)、張燦能教育程度(證物58)、「台灣金融巨禍一堂重創3700家台灣企業的課」及 「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書籍(證物59 )、陳椒樺0000000權利金協調會發言内容譯文、協調會照片、錄音光碟(證物60)、林品雅與Jenny Lin(即林春怡)的聊天紀錄(上證1)、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1號113年3月21日專家證人吳庭斌之出庭筆錄(上證2)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進淵等6人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等辯解略為:

(一)被告賴進淵、成國良、葉俊傑及共同辯護人辯稱: 1、有關犯罪事實新光銀行基於分層負責辦事規範,由彼時之金融市場部交易人員向自訴人4公司進行說明、告知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情境模擬分析及揭露相關風險等,再就所談定條件與自訴人4公司進行確認,經自訴人4公司之授權人員即林品雅同意後始承作相關交易,被告賴進淵等3人從未曾接觸TRF個案之交易過程及細節,本案TRF交易行為既均與被告等無涉,遑論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2、就TRF契約之簽訂及選擇權交易,雙方係互為交易之對手,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賴進淵等3人係受任於新光銀行,與自訴人4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要無受自訴人4公司委任而有為自訴人4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

從而,被告賴進淵等3人既未受自訴人4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不能認為被告賴進淵等3人有構成自訴人4公司所指之背信罪嫌。

3、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均有出具自訴人4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參刑事自訴狀,證物25、28、29、30) ,並有自訴人等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字樣,新光銀行或其相關從業人員,善意信賴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據此與其從事交易行為,明顯與刑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情形不符,況在金融實務上,銀行提供格式範本供客戶參考,並非罕見,自訴人4公司僅因人民幣貶值,導致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虧損,即以自訴人4公司所出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大多雷同為由,率爾指控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犯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罪嫌,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悖於常理,自無足採。

4、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與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係屬兩個獨立的契約,彼此間的交易條件及內容,均係由契約當事人各自議定,故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相對性原則,新光銀行是否有與上手銀行承作背對背交易,以規避交易風險,抑或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承作交易之條件內容為何,均非法令所規範應告知客戶之商品或契約重要內容,自訴人4公司以新光銀行未揭露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遽認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顯屬誤解。

5、本件自訴人4公司以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其起因源自於自訴人等與新光銀行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受有鉅額損失,而不願循正當之民事訴訟、仲裁程序等方式解決,現更誣指被告賴進淵等3人涉及刑事違法,無非擬透過自訴方式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希望新光銀行得依其所願免除其損失,其以刑事逼迫民事和解之意圖,昭然若揭,實不待言。

(二)被告林春怡辯稱:我任職新光銀行期間,均恪遵法令服務客戶,都有跟自訴人4公司的實際交易人說明TRF的風險,會有情境圖跟客戶說明風險無限的特性,而且銀行的建議,實際交易人也不是每筆都同意承作,若對方覺得報價不好,就不會承作,對方經常跟我抱怨我們的報價很差,常常會拿其他銀行甚至是外國銀行的交易價格來說,會說別家銀行的點位跟權利金都比我們好,也會要我們去幫她爭取更優惠的條件,若有爭取到,林品雅可能才會同意承作,對方是一個議價能力非常好的客戶,在擔任前台交易員期間,協助泓凱公司從事數筆交易,然交易過程均無任何違背法令之事。

至自訴人泓達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所涉交易非我經手,並無自訴人4公司所指任何犯嫌等語。

(三)被告林書緯辯稱:自訴人4公司非我負責之客戶,我是參與代理同事休假時成交後的交易確認、寄送交易確認書等事宜,是成交後的後續動作,且我於103年農曆年後即離職,本案TRF商品交易與我無關等語。

(四)被告駱秉正辯稱:我於104年1月19日始入職擔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在我到職時,TRF契約已經核准並開始承作,未曾接觸本案TRF商品交易之個案交易過程與細節,就職後也沒有去查閱本件TRF的交易的狀況,顯不成立自訴人4公司所指犯嫌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賴進淵於9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新光銀行總經理乙 職,工作内容係秉承董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制定和實施全行總體戰略與年度經營計晝,建立和健全公司的管理體系與組織結構,主持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及實現經營管理和發展目標等。

被告成國良則於101年至104年間任職新光銀行企金業務襄理,參與自訴人4公司承作TRF商品之額度申請呈報過程;

被告葉俊傑則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經理,曾因業務往來與林品雅接觸,並建議林品雅若有銀行往來需求,而申請額度授信往來;

被告林春怡則於102年11月25日至110年5月31日任職新光銀行,於102年至104年間在交易室負責TMO(金融商品交易),曾因承接他人職務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有業務接觸;

被告林書緯則於101年至103年間時任新光銀行交易室衍生性商品的交易員,依公司規定行使職權,工作職掌乃依據銀行授信部門核准的風險額度内,接受分行客戶下單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與上手銀行的交易拋補,於103年農曆年後自新光銀行離職;

被告駱秉正於104年1月19日始入職擔任新光銀行副總經理乙職,工作内容係協助總經理制定公司業務發展規劃及經營計晝,協助監督各項管理制度的制定及推行,以及對各職能部門進行管理,並完成總經理臨時下達的任務等情,業據被告賴進淵等6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57、359至360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有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新光銀行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389頁393頁)。

2、自訴人4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署如附表編號22至25(即證物16至19)所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附件1至4所示時間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且自訴人4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均為林品雅等節,為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321至3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14至29、31至32、34至36、43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5至81、201至397、405至417、423至427、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

(二)自訴人4公司所訴被告賴進淵等6人犯罪事實至部分,均與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犯罪,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詐欺取財抑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再者,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TRF商品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⑵查:①本案據自訴人泓達公司代表人林品雅(下稱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身分證稱:在與被告賴進淵等6人所任職之新光銀行進行TRF商品交易之前,有與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等差不多有20家,外商銀行、商業銀行、本國銀行都有做TRF或TMU的交易,每一家的流程都不太一樣(原審卷四第331至332頁),至於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章都是公司的章沒錯(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確認書(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的手寫字跡是我寫的,是新光銀行說這是金管會規定的,每張都要求我寫,並且簽名,證物16至19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交易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流程印鑑扣款授權書等上面的簽名、蓋章均屬實等語(原審卷四第333頁);

成國良、葉俊傑有跟我談過TRF或TMU個別商品的交易條件(原審卷四第331頁),自訴人4公司有人民幣的需求,新光銀行的交易人員會幫我洽詢一個架構問我要不要承作,是否決定承作是由我決定,當下都是雙方合意承作等語(原審卷四第335頁)。

②承前,以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身分證述前詞,足見自訴人4公司之同意決定向新光銀行承購TRF商品並實際承作前,業與其餘20家左右金融機構間有承作之TRF商品交易往來之豐富經驗,不問其承作方式、規模及贏虧狀況為何,已難認自訴人4家公司對於TRF商品之承作模式、風險本質有不知或誤判之可能;

再者,自訴人泓凱公司已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陸續承作21次TRF交易,其中於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亦有多達14次之TRF交易紀錄,其中102年3月1日損失42萬0700美元、102年8月2日損失3500美元、103年1月14日損失為81萬2080美元等情,業經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53、254頁),佐以由自訴人泓凱公司實際處理之林品雅、張燦能本人簽名、蓋章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即證物9,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所示內容,其中林品雅以親自書寫之文字聲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原審卷一第248、256、296頁);

再據林品雅自承:一旦決定進場承作TRF交易,每一期的比價結果,銀行都會先用電話通知,再發電子郵件,如果賠錢的話,我沒有辦法終止契約,獲利的話反而會被要求提前離場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可知自訴人泓凱公司在林品雅之主導下,與新光銀行實際承作達14次後,已實際體驗所謂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之現實交易情節,所謂實踐出真知,誠難認林品雅有其所稱對於TRF之實際承作過程及風險不知或未明之可能;

遑論,林品雅不僅在與新光銀行交易前,已有與1、20家銀行有多筆之TRF交易經驗,甚至立於自訴人泓凱公司有權交易人地位於102年1月10日實際陸續承作互有贏虧之TRF商品多筆交易後,仍再於103年1月21日代表自訴人泓達、愛旺、腾翔公司分別與新光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證物17至19,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各於103年2月19日實際承作TRF商品交易,此有自訴人泓達、愛旺、腾翔公司之交易確認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6頁),則依林品雅先後陸續承作TRF交易之始末,足見林品雅實無其所稱不知交易風險之事實,實難以自訴人4公司因承作TRF商品而遭受損失,即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即有自訴人4公司所指施用詐術致自訴人4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陷於錯誤之事實,首應辨明。

⑶依本案TRF商品性質、締約內容及承作方式,亦難認被告6人有自訴人4公司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①本案TRF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幣別分別有美元、歐元、日幣、澳幣、人民幣等多種,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亦屬於對未來匯率波動之預判,兼具有投資及避險之功能,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投資人之投資結果發生損失,即認TRF商品本身即為詐術之設;

又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不得以投資損失,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員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TRF商品交易投資人於某條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且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情形;

足見TRF之商品設計非僅對金融消費者單方形成風險或不利益,且容有供金融消費者依其對於未來匯率之波動走向,以選擇承作幣別,甚至得以進行對向操作,以規避風險,金融消費者之損失係因其對於未來市場匯率之預判,本就具備相當風險。

②自訴人4公司均為設廠在中國大陸之台商,主營電子零組件、汽機車零件、工業用塑膠、塗料、五金、紙箱、模具、照明設備之產品製造及外銷業務,為向歐美接單以出口導向之貿易活動(本院卷第247頁),基此,本於自訴人4公司之立場,人民幣若走跌,就其營業獲利反而得利,因美元換匯所得之人民幣得以增加,利於設立於中國大陸需支付營業成本之自訴人4公司之營運活動,因此若自訴人4公司本於理性之判斷,承作相應於其營業收入(金額)之TRF,自可發揮利用TRF產品特性,以反向操作預判人民幣未來走向升值,藉以避免若人民幣未來確實升值,而造成自訴人4公司因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匯兌損失(反之若未來人民幣貶值,則自訴人4公司將因其正常之營業行為受惠於匯兌溢價之利益,此即可利用TRF承作之避險模式);

惟若自訴人4公司以巨額大幅分別向數十家金融機構承作顯逾其營業額之TRF商品,卻未分散風險,利用其他不同幣值分向操作,且未針對對向部位進行佈局與承作,當屬投資行為,就其巨額承作偏押一方,則自訴人4公司實難規避其冒險投資所造成之巨額損失。

③本案TRF商品交易中,自訴人泓凱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實際承作TRF交易資料,於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亦有多達14次之TRF交易紀錄,其中102年1月10日、同年3月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8月1日、8月2日、12月4日、1月2日、1月3日,均因承作TRF獲利,且幣別有美元對澳幣、歐元對美元、美元對境內人民幣及美元對日元等多種承作模式,102年3月1日損失42萬0,700美元(美元對澳幣)、102年8月2日損失3,500美元(美元對歐元)、103年1月14日損失為81萬2,080美元(美元對離岸人民幣),自訴人泓凱公司實際就部分商品交易虧損,且於實際承作周期期間,自訴人4公司之有權交易人林品雅均得以透過平台知悉每次交割之盈虧結果,實際領略TRF所具備獲利有限、風險無險之高度投資風險,其仍決定以大幅超逾自訴人4家公司實際營業額之實際需求,選擇分別向20家左右金融機構購買TRF商品進行高桿槓之承作,顯已悖離避險之操作理性,而陷於僅憑預判以期高獲利報酬之追逐;

本案自訴人4公司既直指新光銀行人員藉詞以避險為名,「詐騙」其承購TRF商品乙節,則自應針對實際需避險之部位加以承作以降低匯兌風險;

又據林品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每一筆合約都不盡相同,當下都是銀行通知比價匯率的部分,然後告知公司這筆交易是怎麼樣的,會先電話通知,再發電子郵件,每一次都會,但是如果賠錢的話,我沒有辦法終止契約,如果我獲利反而會被要求提前離場,至於要承作多少金額,何種幣別,是由銀行主動報價,我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足稽自訴人4公司,針對是否進場、何時進場、以何幣別、多少金額及承作何方部位等實際交易條件之選擇,縱有參酌新光銀行之建議,然仍具有一定自主決定之地位,非全然授人以柄之被動角色,則自訴人4公司自應承擔其承作TRF商品所產生之風險,至臻無疑。

④本案據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與新光銀行從事TRF商品交易前,我們有與其他銀行進行TRF商品交易,總計有做TRF商品交易之銀行大約20家。

本案TRF商品交易前,人民幣匯率不斷增值,美元兌人民幣從9一路漲到7,趨勢一直往上,因為我們要實質換匯,所以整個交易過程中我會關心匯率走勢等語(原審卷四第331、343至344頁),堪認自訴人4公司(有權交易人員林品雅)於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可理解損益均可能發生,然因出口導向之營業性質,其預判人民幣匯率升值,故承買TRF商品,概無疑義;

復據林品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訴人4公司實際有權交易之人都是我,當時市場上沒有看空人民幣的商品,此外,針對美元、日圓、歐元及澳幣等,則雙邊都可以買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佐以林品雅在與新光銀行締約前,已另行向多家銀行承購並實際承作多筆TRF商品交易,並非全然不知該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屬性、操作模式,益難認新光銀行所屬人員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4公司實際有權交易之林品雅陷於錯誤之情形。

何況,自訴人4公司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後發生虧損,乃係自訴人4家公司基於其實際承作TRF商品之經歷所為之自我決定,則縱本案TRF商品交易結算後之結果產生虧損,實難證明被告賴進淵等6人有自訴人4家公司所指詐術之事實存在。

⑷本案再據自訴人4公司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所簽署之各風險預告書,略為:前言載以「本風險預告書主要係告知立約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立約人本身必需承擔該交易所衍生之風險及其他任何相關之風險。

因此,立約人在決定是否進行該等交易之前,應確實瞭解交易的特性、交易的條件及其衍生之相關風險,且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財務狀況及其交易目的,是否合乎內部規範及需求,又能達到避免的目標,冀能做出正確的決策…」。

內容載明「一般性的風險:⒈市場風險:當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之公平價值將下降,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匯率、利率、貨幣、證券、商品或其他基礎資產所為。

在特定市場條件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

就額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

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之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選擇權交易風險: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選擇權買方之最大損失為買方所支付之權利金;

選擇權賣方之損失依到期連結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其他金融交易風險:遠期外匯交易之損失依到期匯率價格決定,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

客戶聲明載稱「立約人已詳細審閱『風險預告書』,並聲明已收到貴行交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遠期外匯、換匯、匯率選擇權、利率交換、換匯換利)之金融產品說明書,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風險預告書』及『金融商品說明書』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並明瞭交易風險,及該產品內容所涉風險。

立約人同意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63至364、371至372、379至380頁)。

復依自訴人4公司簽回新光銀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或外匯選擇權確認書,亦詳載相關交易條件,且載明略以「雙方均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交易對其是否適當」及其他風險預告事項(原審卷一第247至318、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6頁),自訴人4公司於承作本案TRF商品交易前,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則自訴人4公司主張:新光銀行所屬人員刻意隱瞞交易風險,致自訴人4公司錯誤承作多筆交易,遭受鉅額損失,有不作為詐欺情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⑸自訴人4公司固主張:有權交易之人林品雅僅高職畢業,新光銀行所提供之文件無告知效果,且多家銀行集體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4公司承作TRF商品交易,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開罰糾正云云。

然查,投資金融商品之能力及對市場匯率波動預判之能力,與學歷高低無涉,遑論林品雅為高職畢業,已有相當豐富實際承作TRF商品之經驗,任何投入資本市場從事高槓桿之新型商品前,本即應先行瞭解內容約款,倘有權交易之人無法理解,自應先予釐清、確認或拒絕簽署,當無貿然簽具後始主張未明瞭契約文字及約款內容,藉此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理。

況自訴人4公司有權交易之人林品雅歷來多代表自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5、17、19、21所示各交易確認書上,親筆書寫「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原審卷一第248、256、292、296、322、328、334頁),復自承另向其他20家金融機構承作TRF商品,豈有事後推稱不知風險,並藉此規避、推諉損失之理。

又金管會是否因新光銀行有違反金融法規、自律規範或其他相關法規情事而裁罰該銀行,實屬金融監督管理之行政不法範疇,殊難據此推論彼時任職新光行之被告賴進淵等6人涉有刑事犯罪。

⑹遍觀全卷卷證資料,除自訴人4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即林品雅片面指摘受新光銀行職員詐欺,從事本案TRF商品交易之證詞外,就「被告賴進淵等6人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案TRF商品交易投資失利結果與賴進淵等6人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訴人4公司均未提出確實可供認定證明前開事實之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於新光銀行與自訴人4公司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下,尚無從僅因自訴人4公司投資失利之結果,遽認被告賴進淵等6人有詐欺抑針對泓凱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6至21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自訴人取財之犯行。

2、犯罪事實部分,被告6人不構成背信罪:⑴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

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⑵所謂TRF商品,為以選擇權(Option)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

客戶選擇買入選擇權時,須支付權利金,但最大損失則為所支付之權利金,而可收取之獲利無限。

反之,客戶亦可選擇賣出選擇權,此時選擇權賣方可收取1筆權利金,但當市場走勢不利時,則需承擔損失無上限風險。

此外,在選擇權之架構中,客戶亦可要求設定獲利/損失上限或各式量身訂製之條件。

客戶與銀行交易TRF時,須先約定名目本金、契約期間及未來每期比價(Fixing)之價位等交易條件,並於每次比價日決定收付之金額,若一方獲利累積達約定條件(TRF),即可提前結束契約獲利出場。

倘獲利未達此事先約定之條件,即依契約所訂比價條件繼續執行直到契約期間結束,又客戶亦可不待契約到期,隨時依市價選擇提前平倉出場。

故TRF之交易條件係由客戶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及對市場未來走勢之看法,自由選擇TRF方向,同時依其偏好選擇契約天期、履約價格及名目本金等條件,因此TRF不同於集中市場標準化契約商品,幾全為量身訂製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⑶本案存在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間的TRF交易,既屬外匯選擇權契約,則在特定價格及權利金多寡的約定過程,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各自基於為自己利益,雙方實係居於民事契約之對向關係,新光銀行與自訴人4公司間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此由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簽署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選擇權確認書均載明略為「地位及法律關係:就本交易而言,契約之一方並非契約之他方之受託人或財務顧問(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247至318、321至324、327至330、333至336頁)即明;

被告賴進淵等6人既非契約之一方,亦未受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3、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賴進淵等6人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⑴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⑵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從事TRF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訴人4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乃新光銀行須徵提之徵信文件(原審卷一第405至412、423至427頁),並非被告賴進淵等6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再據林品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新光銀行人員至臺北辦公室對保時,由新光銀行人員提供文書內容,由自訴人4公司財務人員所蓋。

因為文件很多,怕我們蓋錯地方,所以新光銀行人員有請我們提供印章給銀行,由銀行經辦或業務來蓋章,因此不完全是我們蓋的,但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哪一個章是誰蓋的,但會議紀錄上面的章確實是公司的章無誤等語(原審卷四第328頁),可證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經自訴人4公司所屬人員親自用印或授權新光銀行職員蓋印,自無偽造之情事。

⑶又查,自訴人泓凱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略為「本案擬請出席董事同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授權張燦能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所有本項授信之一切手續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自訴人泓達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均載明略為「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既由自訴人4公司用印出具新光銀行後,已屬表彰自訴人4公司董事會內部授權從事金融交易之文書。

本案董事會會議紀錄既係自訴人4公司出具交予新光銀行之文書,且自訴人4公司亦未指明被告賴進淵等6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其他具體行為,自訴人4公司空言泛稱被告賴進淵等6人有其所漫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從憑採。

4、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賴進淵等5人(除被告葉俊傑外)不構成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⑴自訴人4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TRF商品交易,並非基於雙方委任關係,業如前述。

本案無論新光銀行係先與自訴人4公司交易,再與上手銀行交易;

抑或先與上手銀行交易,再與自訴人4公司交易,「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與「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間契約」,均為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

在法無明文、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下,新光銀行並無將「依新光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契約收取之權利金」轉付自訴人4公司之義務,自訴人4公司指稱被告賴進淵等5人業務侵占上手銀行給付新光銀行之權利金,顯不可採。

⑵自訴意旨雖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6年7月7日所增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為依據,認新光銀行有告知自上手銀行所收取利潤之義務(參附表編號13、44所示函件),然前開規範係於本案TRF商品交易後增訂生效,故自訴人4公司以上述自律規範推論新光銀行及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揭露、告知新光銀行收取若干權利金之義務,難認有據,無從逕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不作為之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⑶再者,新光銀行縱有權利金未支付自訴人4公司,亦僅係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賴進淵等5人為新光銀行所屬職員,各該被告個人並無與自訴人4公司間有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5人為自然人,與新光銀行屬於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對於自訴人4公司並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

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僅缺乏法律上依據,更混淆新光銀行與被告賴進淵等5人對於自訴人4公司屬於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被告賴進淵等5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取、加重詐取或業務侵占權利金之犯行。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件自訴人等雖聲請再次傳喚原審已交互詰問之證人林品雅,因本案自訴人4公司所指被告賴進淵等6人分別涉犯各節之爭點俱已明瞭,詳如前述,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

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用以證明系爭TRF未收取權利金有不公平或獲得收益與承擔風險不合理等情形,俱屬於TRF商品特性及契約設計之本質問題,核與自訴人4公司自訴被告賴進淵等6人前述各該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辨明無涉,亦即針對TRF商品特性及契約設計之爭點,應屬於新光銀行與自訴人4公司間所成立TRF商品契約之本質問題,被告賴進淵等6人既無可能與自訴人4公司間存在有系爭TRF商品契約,自訴人4公司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等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賴進淵等6人就自訴人4公司所訴各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自訴人4公司執前詞主張被告賴進淵等6人成立其所指各該犯行(含自訴人4公司上訴後,始主張被告賴進淵等6人針對自訴人泓凱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6至21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無足採,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上,自訴人4公司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就被告賴進淵等6人所涉各罪部分,自訴人4公司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賴進淵等6人之認定,已俱如前述。

自訴人4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上訴人即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 LTD.就其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自訴人所提主要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自訴人之證據編號 卷證頁碼 1 新新聞第1763期、1766期之特別報導(節錄) 附件1 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 2 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2 原審卷一第75頁 3 自訴人泓達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3 原審卷一第77頁 4 自訴人愛旺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4 原審卷一第79頁 5 自訴人腾翔公司歷年TRF交易概況 附表5 原審卷一第81頁 6 不法行為態樣及違反法令簡表 附表7 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7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LUCKY BLOOM CO., LTD.(下稱LB公司,非本判決審理範圍)之102年9月3日金融總交易約定書 證物1 原審卷一第91至102頁 8 自訴人LB之TRF商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 證物2 原審卷一第103至132頁 9 新光銀行102年至104年之年報(節錄) 證物3 原審卷一第133至180頁 10 自訴人LB公司99年至101年之財報 證物4 原審卷一第181至184頁 11 新光銀行107年8月2日新光銀金融字第1070031267號函 證物5 原審卷一第185至192頁 12 自訴人LB公司102年9月2日及104年4月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6 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 13 金管會銀行局107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函 證物7 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 14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5月29日授信約定書、102年6月6日授信約定書、103年6月10日授信約定書 證物8 原審卷一第201至246頁 15 自訴人泓凱公司歷年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交易確認書 證物9 原審卷一第247至318頁 16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0 原審卷一第319頁 17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1 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18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2 原審卷一第325頁 19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3 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 20 新光銀行103年1月10日授信條件核定書 證物14 原審卷一第331頁 21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2月19日交易確認書 證物15 原審卷一第333至336頁 22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6 原審卷一第337至357頁 23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7 原審卷一第359至366頁 24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8 原審卷一第367至374頁 25 新光銀行與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證物19 原審卷一第375至382頁 26 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1日、103年6月10日、103年10月8日等KYC表格 證物20 原審卷一第383至392頁 27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1 原審卷一第393頁 28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2 原審卷一第395頁 29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KYC表格 證物23 原審卷一第397頁 30 新光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暨組合式商品適合度作業辦法 證物24 原審卷一第399至403頁 31 自訴人泓凱公司101年9月27日、102年6月6日、103年6月9日、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5 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32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6 原審卷一第413至417頁 33 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張燦能之入出境紀錄 證物27 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 34 自訴人泓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8 原審卷一第423頁 35 自訴人愛旺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29 原審卷一第425頁 36 自訴人騰翔公司103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證物30 原審卷一第427頁 37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泓凱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1 原審卷一第429至436頁 38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泓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2 原審卷一第437至446頁 39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愛旺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3 原審卷一第447至456頁 40 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自訴人騰翔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 證物34 原審卷一第457至465頁 41 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D號函 證物35 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42 被告成國良、林春怡、林書緯、駱秉正之名片 證物36 原審卷二第61頁 43 102年10月23日之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泓凱公司財會人員之電子郵件 證物37 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 44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證物38 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 45 郭土木著《期貨交易管理法規》(節錄) 證物39 原審卷四第101至105頁 46 TRF爭議簡報 證物40 原審卷四第107至127頁 47 權利金爭議介紹文件 證物41 原審卷四第129至137頁 48 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權利金問答集 證物42 原審卷四第139至143頁 49 期貨交易所公告之歐式選擇權理論價格計算網頁 證物43 原審卷四第145至146頁 50 自訴人泓凱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4 原審卷四第269至273頁 51 自訴人泓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5 原審卷四第275至279頁 52 自訴人愛旺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6 原審卷四第281至283頁 53 自訴人騰翔公司薩摩亞登記證明文件 證物47 原審卷四第285至289頁 備註 自訴人於本案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9月4日始提出之證物48至60、《台灣金融巨禍》、《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專書,除程序事項外,依法不得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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