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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士嵐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1至11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曾犯數件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件竊盜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㈢、㈣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之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又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經本院向被害人王禹然查詢結果,被害人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希望被告「關久一點」,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具體方案。
是其辯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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