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4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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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6397號、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蔡為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該部分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請考量被告竊取之平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有與告訴人陳昱廷(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在押而心有餘、力不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引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9年4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期間又有多次竊盜,請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95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如前述,卻不思悔悟,再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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