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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腰包、LV長夾、藍芽耳機各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智仁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見蘇昱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不詳方法打開該機車座位車廂,竊取置放其內之GUCCI腰包,內有LV長夾、藍芽耳機、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智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在家裡或在家附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並沒有竊盜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將其所有之GUCCI腰包(內含LV長夾1個、藍芽耳機1副、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40元等物),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發覺前揭物品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同樣式腰包及皮夾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係上開在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惟查:㈠證人簡榆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本件經告訴人報案後,警局就沿路調閱監視器。
查獲經過是在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脫口罩,就是偵卷第67頁下面那張及第81頁上方犯嫌在彩券行照片,這二張我們從髮型及臉部五官和檔案資料庫的照片過濾後,發現與被告相符。
之後我們再通知被告到案,請他配合到他家查看,後來發現他家衣櫃中黑色大衣外觀符合犯嫌犯案時的衣著,即偵卷第31頁的照片。
關於犯嫌的行徑路線是連續調取,不是斷點調取。
從偵卷第31-83 頁監視器照片是從被害人騎乘機車,然後一直到發現竊嫌出現,在被害人機車地點附近,直到竊嫌到被害人機車下手,得手後一路行徑方向,最後進到彩券行,這些都是連續調取的畫面。
最後經其等比對是同一人。
在庭被告髮型雖有理過,但確實是本案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而此部份證言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合,且犯嫌雖最初臉上配戴口罩,但確實身著灰色大衣、黑色上衣、長褲及鞋子,與被告家中查獲之黑色大衣外觀亦相符。
㈡另證人簡榆桓再證稱:原審卷第75頁中山分局112 年10月20日所函覆:彩券行稱監視器上之男子為該店常客,但不知名字,其所指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而本件員警經彩券行老闆表示該男子為常客後,即在店家旁等候其再次消費,嗣被告再次經過時,當場盤查身分後查知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461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此部份亦難認係先認定為被告後,再另行調閱監視器誣指被告。
㈢綜上,本件員警連續調閱監視器,確認犯嫌行徑路線,再進一步憑被告臉部影像及彩券行老闆證詞確認係被告,並在被告家中查獲與犯嫌同一外觀之黑色大衣;
再者,以行為人離開彩券行後,最後進入○○街巷弄之地點,之後即未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而該地點與被告○○街住處甚近,步行即可抵達,而本件翻找機車置物箱竊盜之手法,與被告犯罪前案之模式相同,亦據簡榆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自可認均係積極證據,堪認行竊告訴人腰包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認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非連續而無間斷,故無法判定犯嫌即為被告,自有欠當。
檢察官上訴認:㈠本件有行竊現場、行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配合本案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穿著之衣款照片及警方製作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警方確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查獲深灰色西裝式長大衣、黑色上衣、黑色西裝褲,並經放大案發日112年2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衣著、髮型、眼神、輪廓等特徵,均與112年2月28日查獲被告時所攝被告正面上身照片面部五官特徵高度相似(見偵卷第32頁與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編號6、62、68)。
㈡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行徑而論,編號第28號之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該男子腋下挟有物品,而該男子於先前靠近被害人之機車時兩手皆身無長物,再者,依本案監視器畫面編號48、49之照片所示,該男子於112年2月3日晚上11時5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又嘗試開啟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復依本案監視器畫面編號58至60照片所示,該男子亦於同年2月4日00時18分在臺北市○○街000號附近,再嘗試開啟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而於本案監視器畫面編號72至77照片中,該男子另於同年2月4日00時25分在臺北市○○街00巷0號附近,嘗試開啟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綜觀該男子上開行為模式、地點皆為相近,衣著、身型等特徵亦雷同,於短時間內並無其他相似人士出沒,卷內全部翻拍照片亦來自於警方調閱周遭相關監視器比對結果,上開各路段攝得竊嫌之錄影時間僅有十幾分鐘之差距,且符合一般行走步行時間之地緣性,應無「畫面非連續」之疑慮。
又畫面中該男子之身型外觀、外衣、膚色、手勢等,皆與被告住處查獲之灰色長大衣、黑色上衣、黑色西裝褲等整體穿著特色、被告個人肢體動作習慣可謂如出一轍。
㈢被告於原審112年10月11日審理時供稱:偵卷第32頁下方兩張照片是被告,同頁上方左邊的照片(下稱上方左邊照片)不是被告,但上方右邊的照片(下稱上方右邊照片)是被告等語。
惟上方右邊照片拍攝時點係2月3日22時11分,地點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即照片編號6),上方左邊照片拍攝時點係2月4日0時22分,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燈桿(即照片編號68),然被告於同次審理中基於自由意志下接續答稱: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我當天在○○街的家裡或附近,我沒有跑到中山區的林森北路等語,顯與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之上方右邊照片拍攝地點即在○○○路○○巷○○號前乙節自相矛盾,是被告既已承認上方右邊照片攝得男子為其本人,表示該照片拍攝時間被告出現在林森北路一帶,此即與告訴人財物失竊時間、地點具有高度關聯性。
㈣依被告前科紀錄被告過去多次涉嫌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廂竊取財物之類似手法竊盜案件,答辯方式均與本案相同,均矢口否認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竊嫌為其本人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敘明案發當時之確切行蹤,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無據,要難採信,本件應判決有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路旁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上開損失價值相當7萬餘元未獲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小康(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竊犯罪所得GUCCI腰包、LV長夾、藍芽耳機等,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均可掛失補發,失其重要性,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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