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遠哲與許家倫(已死亡)、賴浩文(另案)共同意圖為自
- 二、羅遠哲、許家倫及賴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
- 三、案經詹勳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登基訴由新
- 理由
- 一、檢察官只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頁第29
- 二、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三、被告羅遠哲坦承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車搭載
-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詹勳翔、陳登基之指訴(偵15703卷
- (二)原審以共同正犯賴浩文關於被告羅遠哲有無參與、是否知情
- 五、論罪: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
-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動機、手段,
- (三)關於沒收:
- 七、義務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3、894、895、8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冰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香菸貳包、遊戲點數卡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許家倫(已死亡)、賴浩文(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AGN-5001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浩文、許家倫,尋找行竊標的物,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由許家倫把風,賴浩文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得詹勳翔所有BHA-7781號牌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窯烤爐1台、冰桶3個(自用小貨車、窯烤爐及其中1個冰桶,已發還)。
因詹勳翔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羅遠哲、許家倫及賴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同由羅遠哲駕駛AGN-5001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倫及賴浩文,找尋行竊目標,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由許家倫把風,賴浩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製品,撬開陳登基所有P7-2985號牌自用小貨車,再撬開鑰匙孔,致鑰匙孔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登基,並竊得車內新臺幣(下同)300元、信用卡1張。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次(21)日凌晨0時18分、24分許,推由許家倫駕駛羅遠哲之AGN-5001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浩文,先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及19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經許家倫把風,由賴浩文持信用卡假冒持卡人陳登基,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先後向店員購買合計3256元之香菸2包、遊戲點數卡4張,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財物。
因陳登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詹勳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登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只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頁第29 行)。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遠哲坦承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駕車搭載賴浩文及許家倫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沿河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之事實;
但均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解略稱: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開車載許家倫及賴浩文到現場,不知道賴浩文要幹嘛,我與許家倫有問,賴浩文不說,賴浩文下車後我就開車載許家倫離開了。
111年8月20日許家倫向我借車,當天我沒有去,只有許家倫、賴浩文去,他們只跟我說要出去,不知他們要去犯案。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詹勳翔、陳登基之指訴(偵15703卷第38至39頁、偵15146卷第9至10頁),賴浩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5703卷第8頁反面至9、118、143頁、偵15146卷第65至70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單、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交易明細、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111年度偵字第15146卷第11至27、34頁、偵15703卷第5至6、15至18、30至34頁)。
(二)原審以共同正犯賴浩文關於被告羅遠哲有無參與、是否知情,先後供述不一,於原審結證更陳述完全不認識被告羅遠哲,以及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羅遠哲身影為由,判決被告羅遠哲此等被訴加重竊盜等犯行無罪;
然查:1、被告羅遠哲分擔的犯行是交通運輸的「開車行為」,推由許 家倫及賴浩文下車實行竊取行為,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未攝得 人在車上的被告羅遠哲,核屬事理之當然。
2、被告羅遠哲明確供述與賴浩文完全沒有恩怨糾紛;
甚至賴浩 文沒錢吃飯的時候,被告羅遠哲還拿錢給賴浩文吃飯(聲羈卷 第17頁第28、29行)。
顯然賴浩文並無誣陷被告羅遠哲的動機 及必要性。
3、111年8月20日之犯行也是被告羅遠哲開車載送許家倫及賴浩 文下手行竊之事實,已經賴浩文明確供述(偵15146卷第86頁 ),且經賴浩文於原審結證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原審卷第229 頁第29行)。
4、被告羅遠哲辯稱8月20日只是將車輛借給許家倫,不知許家倫 及賴浩文駕車行竊之辯解,由上述賴浩文於偵15146卷第85至 89頁之供述足認無可採信: 「本案你是不是跟羅遠哲一起在路上尋找貨車?是。
…,我 們當天一起尋找要偷的東西,他也知情。
因為他跟我是同 一個竊盜集團的人。」
「開車的人是羅遠哲?是。」
「誰負責什麼?羅遠哲開車,許家倫負責把風、我撬開車 子。」
「補充?主謀一開始都是羅遠哲,…,每次案發後羅遠哲都 會避重就輕說把車子借給別人。」
「你上次開庭說羅遠哲是首謀,他通常是怎麼帶領犯罪的? 他都負責開車,找到目標後,會決定是一起下車去做案或 乘客下去犯案。」
(偵緝893卷第70頁反面) 「111年8月20日行竊當天車上只有羅遠哲、許家倫跟我,我 們3人一起尋找要偷的東西,羅遠哲開車,許家倫把風,我 用自製鐵製品撬開車子,我之前開庭陳述與許家倫、羅遠 哲一起偷貨車裡面的信用卡,並由我去超商盜刷的事情都 實在。」
(偵15146卷第86、88頁、偵緝893卷第70頁) 「三人以上會構成加重事由,即便如此你(賴浩文)還是肯定 你們是三個人共同為上述犯行?是。
我承認。」
(偵緝893 卷第70頁反面) 「有沒有其他陳述?細節部分要問羅遠哲。」
(偵15703卷第 121頁)5、原審判決無罪之行竊標的物,與原判決已經確定的兩罪相同 ,都是「小貨車」,因為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是被告羅 遠哲等人行竊之目的: 「為何幾乎都專挑貨車下手?因為貨車沒有警報器。
且不用 千斤就可以拆除觸媒轉換器。」
(偵15146卷第89頁) 「他(被告羅遠哲) 只會偷觸媒轉換器?還是其他東西也會 偷?據我所知他只偷觸媒轉換器,除非上面有現金。」
(偵緝893卷第70頁反面) 「一開始是許家倫教羅遠哲怎麼切觸媒轉換器。」
(同上卷 第71頁) 「我(被告羅遠哲)只有專門偷觸媒轉換器」(偵5981卷第42 頁) 「我(被告羅遠哲)本來都覺得他們只會去偷觸媒轉換器。」
(聲羈卷第16頁第1至2行)得證被告羅遠哲否認111年7月27日、8月20日起訴犯罪事實,是因為許家倫及賴浩文下車行竊的結果並無被告羅遠哲所要的觸媒轉換器。
6、被告羅遠哲因許家倫及賴浩文下車竊得之標的物未滿足其需求而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以卸除被告羅遠哲與許家倫、賴浩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罪責:「他們拿東西後回來會給我新台幣1千、2千元」(聲羈卷第15頁第29、30行)。
綜上,事證明確,此部分起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被吿羅遠哲與許家倫、賴浩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詹勳翔所有自用小貨車、車內窯烤爐1台、冰桶3個,侵害同一持有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等人攜帶足以撬開貨車門之鐵製品,客觀上顯然足以供兇器使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
被告等人並無付款之意而分別冒用持卡人名義,以所竊取之信用卡向兩家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盜刷信用卡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查,此部分是以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無偽造署押、偽造簽單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吿羅遠哲與許家倫、賴浩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4、被告等人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竊取現金300元、信用卡1張;
先後2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5頁,有許多竊盜罪處刑紀錄及已經原判決確定之各罪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冰桶2個(偵15703卷第5至9頁反面)、犯罪事實二竊取之現金300元、詐得價值共3256元之香菸2包及遊戲點數卡4張,均為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竊得之信用卡1張,可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等人實行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鐵製品,未扣案。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使宣告沒收不能阻絕行為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追徵此等價額,則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無必要性。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義務告發:賴浩文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羅遠哲,也沒看過他。
我都是跟許家倫一起出入,許家倫另外帶了一個朋友自稱『阿哲』,我在地檢署作筆錄時以為羅遠哲是『阿哲』,可是我今天看到在庭被告,發現我真的不認識他,我一直以為當時自稱『阿哲』的人名字叫羅遠哲,所以筆錄中的羅遠哲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確定的就是許家倫跟我。
我不知道『阿哲』是誰,但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根本沒看過他,他不是我朋友,我不認識他。」
(原審卷第227至234頁),核與賴浩文明確指認共同正犯是被告羅遠哲,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不相符(偵15703卷第9頁反面、第21頁指認表),涉嫌偽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