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5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論處侵占遺失物罪刑即罰金新臺幣5000元(得易服勞役),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及其內物品,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從來就沒有在捷運上撿過錢,請改判我無罪。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訴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搭乘捷運新蘆中和線列車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在列車行經捷運古亭站前,不慎將皮夾掉落在車廂座位上而未發現,旋在捷運古亭站下車等語;

而依據捷運車廂內及捷運頂溪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皮夾於列車嗣行經捷運古亭站與頂溪站間,有一身穿黑衣、黑裙、黑褲及黑鞋且手推輪椅蹣跚前行之老年女子,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將之取走旋於捷運頂溪站下車,並於稍後之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從該捷運站閘門出站;

加之該閘口進出站刷卡紀錄之調取結果,出現被告所持用之記名式敬老悠遊卡出站紀錄,足認取走告訴人皮夾之老年女子即為被告。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其空言否認之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含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淑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從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從不詳捷運站轉搭乘捷運新蘆中和線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適鍾家萱搭乘同班捷運列車,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不慎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掉落在車廂座位上而未發現,不久即在捷運古亭站下車。
楊淑英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開車廂內見鍾家萱遺失之皮包,明知該皮包為他人遺失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包並侵占入己得手,旋在捷運頂溪站下車,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出站逃逸。
二、案經鍾家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楊淑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印象撿過什麼皮夾,我之前撿到幾萬元現金都還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首揭告訴人鍾家萱於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搭乘捷運新蘆中和線列車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列車行經捷運古亭站前,告訴人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掉落在車廂座位上而未發現,旋在捷運古亭站下車,該列車嗣行經捷運古亭站與頂溪站間,有一身穿黑衣、黑裙、黑褲及黑鞋且手推輪椅蹣跚前行之老年女子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將上開告訴人掉落之皮夾取走,旋於捷運頂溪站下車,並於稍後之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從該捷運站閘門出站離去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萱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捷運車廂內及捷運頂溪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取走告訴人皮夾之老年女子,然本院觀之到庭被告之身形、年紀及走路行動不便之特徵,核均與畫面中之老年女子相符。
此外,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取走告訴人皮夾之老年女子,係於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從捷運頂溪站閘口刷卡出站,而經調取該閘口進出站刷卡紀錄,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記名式敬老悠遊卡於上開時間出站,有被告敬老悠遊卡入出站紀錄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敬老悠遊卡都是自己使用,從未借過別人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取走告訴人皮夾之老年女子即為被告乙情,至為明灼。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年紀甚長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VISA卡、飲料店集點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