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59,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惟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惟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惟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