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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惟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惟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惟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
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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