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
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雖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不影響其之上訴權,見本院卷第13頁),但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家庭暴力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案刑事訴追條件顯已欠缺,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裁判,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