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施雅雄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結夥3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為父子關係,共
-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施雅雄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
- 五、訊據被告施雅雄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施恭前往
- 六、經查:
- (一)共同被告江展其、施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 (二)其次,依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證稱:我
- (三)再者,共同被告江展其固曾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檢察官
- (四)此外,共同被告施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本身
- (五)至共同被告施恭雖自始否認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有本案共同竊
-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 (一)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偵訊固明確指證其如何與共同被告施恭
- (二)至共同被告江展其雖曾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是那名年輕人(
- (三)又共同被告施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本身及被
- (四)共同被告施恭雖自始否認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有本案共同竊盜
- (五)此外,被告施雅雄先前所辯只是幫施恭搬家,且並未沒有駕
- (六)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
-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施雅雄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 (二)末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雅雄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雅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科刑之部分均撤銷。
施雅雄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施雅雄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施雅雄上開有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雅雄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之車牌2面無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為父子關係,共同被告江展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結識共同被告施恭(共同被告施恭、江展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竊盜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施恭因故知悉告訴人林益燦停放於上開跳蚤市場旁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內存放告訴人林益燦欲販售之大量電動、手動工具等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含A車本身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竊取之,遂夥同共同被告江展其、被告施雅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掩人耳目之分工方式遂行犯行:渠等議定先由共同被告江展其於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77巷底,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漢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2面得手後,共同被告江展其再前往上開A車停放處,將前開所竊取之B車車牌2面懸掛於A車上,並隨即將A車開往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某無名巷而竊取A車及車上物品得手,同時聯繫共同被告施恭此情,而共同被告施恭與被告施雅雄接獲共同被告江展其之通知後,則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268巷吉利租車行,以被告施雅雄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1輛,再由被告施雅雄駕駛C車搭載共同被告施恭,前往新北市三芝區A車停放處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會合,3人並共同於該處將A車上之上開工具、物品搬運至C車上,後將A車留在該處,由被告施雅雄駕駛C車載送共同被告施恭、江展其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處,共同被告江展其先行下車,而共同被告施恭與被告施雅雄再駕駛C車,將所竊取之工具返回共同被告施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置放,因認被告施雅雄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施雅雄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與證詞、告訴人楊漢禎、林益燦於警詢時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1份 、刑案現場照片2份 、監視器畫面(江展其)截圖 、監視器影像(施恭、施雅雄)截圖 、汽車尋獲照片、現場扣 押照片 、江展其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被告施雅雄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共同被告江展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訊、雙向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上網歷程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雅雄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施恭前往租用C車,並由其駕駛C車搭載共同被告施恭前往三芝區之芝蘭路一帶與共同被告江展其碰面後,再將共同被告江展其所駕駛車上(即A車)之物,搬運至C車上,再搭載共同被告施恭返回三重區中寮街住處,並將該物品搬入該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忙父親施恭搬家,並沒有參與江展其與施恭之竊盜犯行,我只是有起疑,不知道他們是要竊盜,我只承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綜觀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共同被告施恭、江展其與被告施雅雄進行謀議之證據,應係由共同被告施恭策畫,共同被告江展其進行竊盜行為,且共同被告江展其已將該A車及其上物品竊取得手而既遂,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施雅雄進行搬運,並無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亦無主觀上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一)共同被告江展其、施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由共同被告江展其先後下手竊取B車車牌、A車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稱明確(參見偵卷第15-17頁、第123-126頁),核與告訴人林益燦、告訴人楊漢禎、證人許耀仁分別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23-27頁、第151頁、第28至31頁、第32-35頁)所指述車輛及車牌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施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然亦供承其確有與被告施雅雄承租RAE-0590號自小貨車,之後由被告施雅雄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其至三芝區與共同被告江展其見面及搬運物品等情(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4-86頁);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4月12日接獲告訴人林益燦報案A車失竊,而沿途調閲南側停車場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14日在三芝區淡金路往芝蘭路方向某無名巷內尋獲A車,且A車上懸掛有失竊之B車車牌,警方復自A車之方向盤採集DNA送驗,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江展其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偵查報告(參見偵卷第59-63頁)、汽車尋獲照片(參見偵卷第87-88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32381號鑑驗書(參見偵卷第135-136頁)、現場勘察報告(參見偵卷第154-160頁)在卷可佐;
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111年5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共同被告施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益燦失竊之物品,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682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4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丶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44-48頁)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依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證稱:我是在三重跳蚤市場認識施恭(財哥),我有留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111年4月11日25上午施恭打電語給我問我有1件生意要不要做,他說的生意是去偷貨車,因為他知道我缺錢,我的目的就是要錢,他說那台小貨車上有他想要的束西,就是車上的工具,他叫我直接把那台貨車開走,我於同日9時許,到南側停車場查看時,施恭說這台貨車(即A車)沒有車牌,叫我回去想看看,如果想做這件生意的語就要想辦法弄個車牌,然後把貨車開到三芝區淡金路往芝蘭路方向,我回去想想後,決定要去偷車牌,就駕駛RCB—0681號租賃車至土城區廣福街77巷底,徒手把B車之螺絲鬆開,將前後2面車牌拆下來,我返還租賃車後,再騎乘自己的機車返回南側停車場,走到A車停放處,因為A車很老舊,車門有點壞掉,我用手大力把門推開,就把A車開到疏洪道,再將B車車牌裝到A車上,之後我就繼續把A車開到三芝區淡金路往芝蘭路方向,路上我有打電語給施恭跟他說我已經要把車子開過去,叫施恭開車來載我,順便把A車上的東西搬走,到了後我把A車停在該處,有1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開小貨車載施恭到現場,我跟施恭、那名年輕人一起把A車上1 籃藍色的箱子搬上小貨車,籃子裡面有工具,A車則留在原地,之後就由那名年輕人駕車,施恭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他們到三重重陽路把我放下車,施恭只有給我2,000元,從A車上搬下來的工具都由施恭他們載走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頁、第123-126頁)可知,其雖明確指證如何與共同被告施恭謀議而先後竊取B車車牌、A車及其車內物品之過程,然針對被告施雅雄之部分,僅以「 不認識之年輕人」稱呼,自始未指證被告施雅雄事前知悉甚或指示其竊取A車,而有與被告施雅雄共同謀議竊取A車之行為,已難認定被告施雅雄於客觀上有何參與本案竊盜之分擔行為,或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施恭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共同被告江展其固曾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檢察官問:在車上才哥(指施恭)及該名年輕人是否有談及本件竊盜事實?)他們2人有講話,但是因為我坐在後座所以聽不太清楚,但是那名年輕人應該知道這是竊盜行為,因為他們會說搬快一點要快一點,失竊貨車就丟在原地。
而且還有說到東西怎麼那麼少。」
等語(參見偵卷第125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雅雄於搬運本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些物品係「竊取」而來之贓物,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施雅雄「事前」即已知悉並謀議由共同被告施恭指示共同被告江展其至現場下手竊取A車及其上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此外,共同被告施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本身及被告施雅雄有涉及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迄未曾指證與被告施雅雄間有何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已難採為被告施雅雄不利之認定;
又其中針對被告施雅雄涉案部分,共同被告施恭雖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兒子施雅雄和我一起去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是自己一人將搬家不要的東西載至三芝丟掉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是我兒子施雅雄租的車,所以我兒子開車載我去三芝,我想把壞掉的洗衣機、冰箱等載到那裡丟掉等語(參見偵卷第129頁);
再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改稱:車子是我兒子施雅雄租的,但他沒跟我去三芝,他要去上班,我是自己開車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48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參酌被告施雅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是他(指施恭)請我去租車,請我駕駛到他所要去的地方,就是淡水那裡,他就叫我到一個地方停車,那邊沒有什麼人,停下來之後他叫我下車幫忙他搬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偵訊所指證「那名年輕人」駕車至現場將其所竊得A車上之物品搬運至C車上之情節大致吻合,堪信共同被告施恭先前一再否認被告施雅雄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去三芝區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會合一事,顯係迴護被告施雅雄之詞,實不足採信,即便如此,亦難僅以共同被告施恭所為上開不實之供詞,即反證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江展其之間,就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有事前之謀議行為。
(五)至共同被告施恭雖自始否認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有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惟查: 1、警方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林益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係其放置在A車內與A車一併失竊之物品無誤(參見偵卷第151頁);
2、又共同被告施恭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已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為所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28頁),且依被告江展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1年4月11日之上午6時、6時22分許,即有共同被告施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入之紀錄,之後共同被告江展其亦於同日11時34分,2次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施恭,並再於14時40分許、14時57分許,接獲該門號來電,以及另於15時3分許、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施恭(參見聲調73卷第10-22頁),核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於111年5月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111年4月11日,施恭跟我說有車子裡面有東西,我去找他看車子,他問我有沒有想去偷這台車,要我想一想再打電話給他,當天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
111年4月11日早上「才哥」(音同)施恭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一件生意問我要不要做,他說的生意是去偷貨車,之後我就繼續把失竊車輛開到三芝區淡金公路往芝蘭路方向,路上我就打電話給才哥跟他說我已經要把車子開過去等語(參見偵卷第16-17頁、第124頁),大致相符;
3、再者,依卷附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8至86頁)可知,共同被告施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2年4月11日5時42分許,即抵達三重跳蚤市場,待共同被告江展其於同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側停車場後,共同被告施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向A車停放處,共同被告江展其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隨同在共同被告施恭機車之後方,於同日9時47分許,2車均停放在A車停放處旁,共同被告施恭於同日9時47分許返回三重跳蚤市場後,共同被告江展其亦於9時48分駛離南側停車場,之後共同被告江展其於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停妥其機車後,徒步至南側停車場A車停放處,並於14時33分許將A車駛離,共同被告施恭則於14時17分許、21分許、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南側停車場旁,面部均朝向南側停車場內觀察,嗣於14時54分許駛離後,前往三重市市區之方向等情;
4、綜上可知,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係受到共同被告施恭指使,先後竊取B車車牌、A車及其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自堪信屬實,是共同被告施恭猶否認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有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顯非可信。
另參酌卷附之共同被告江展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施雅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俱無案發當日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江展其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或被告施雅雄亦有出現在A車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且被告施雅雄僅止於案發當日(111年4月11日)9時1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施恭之情事,然此時共同被告施恭尚未與共同被告江展其共同前往A車之停放處旁察看,更遑論共同被告江展其亦尚未竊取B車車牌及A車得手,顯難遽認其2人之上開通聯紀錄與謀議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有關,是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施恭否認其本身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即逕行推論被告施雅雄亦參與其間而有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搬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而構成搬運贓物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偵訊所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自堪信屬實,是被告施雅雄先前於警偵訊猶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施恭搬家,並沒有駕駛租賃車搭載施恭去三芝等語,顯非可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共同被告江展其於警偵訊固明確指證其如何與共同被告施恭謀議先後竊取A車及其車內物品、B車車牌之過程,然針對被告施雅雄之部分,僅以「不認識之年輕人」稱呼,自始未指證被告施雅雄事前知悉甚或指示其竊取A車,而有與被告施雅雄共同謀議竊取A車之行為,已難認定被告施雅雄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竊盜之分擔行為,或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施恭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二)至共同被告江展其雖曾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是那名年輕人(指被告施雅雄)應該知道這是竊盜行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雅雄於搬運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些物品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共同被告施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本身及被告施雅雄有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且迄未曾指證與被告施雅雄間就本案竊盜之犯行,而共同被告施恭先前一再否認被告施雅雄有駕駛車搭載其去三芝區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會合一事,無非迴護被告施雅雄之詞,不足採信,惟亦無從反證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施恭、江展其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前之謀議行為。
(四)共同被告施恭雖自始否認與共同被告江展其有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顯非可信,且無論依卷附之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施雅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俱無案發當日被告施雅雄與共同被告江展其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或被告施雅雄亦有出現在A車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施雅雄、共同被告施恭之通聯紀錄與進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有關,是不能以共同被告施恭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即逕行推論被告施雅雄亦有參與其間而構成本案之共同竊盜罪。
(五)此外,被告施雅雄先前所辯只是幫施恭搬家,且並未沒有駕車搭載施恭去三芝等語,顯非可信,仍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推定。
(六)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施雅雄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施雅雄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雅雄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施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末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
經查:被告施雅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載運贓物之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雅雄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罪,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但因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