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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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偉(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物品、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林長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給付和解條件,且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外,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考量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入所戒治中,曾從事防水工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行竊方式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長欽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俊偉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俊偉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97年度聲字第101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5日;
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殘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5日及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有期徒刑1年3月(101年度聲字第340號)、有期徒刑3年(101年度易字第274號)、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384號)、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270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各次犯罪,同有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防水工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㈣附表編號3被告行為時所用鐵條,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6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貨櫃屋 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之貨櫃屋,趁林長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進入該貨櫃屋竊取林長欽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
嗣經林長欽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林長欽警詢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俊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3日凌晨4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倉庫 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旁倉庫,趁李賴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侵入前開李賴枝住處旁之倉庫後進入,竊取李賴枝所有之現金3千元、普洱茶5餅、茶葉2罐、威士忌紀念酒5罐及茶壺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賴枝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賴枝警詢證述。
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俊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普洱茶伍餅、茶葉貳罐、威士忌紀念酒伍罐及茶壺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貨櫃屋 張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趁林長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隨手拾得之鐵條破壞鎖頭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竊取林長欽所有之電纜線15條(寬度250mm長約17公尺6條、寬度200mm長約8公尺3條、寬度100mm長約8公尺6條,共計15條,價值6萬7千元),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嗣經林長欽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林長欽警詢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5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俊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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