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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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但因為其有不定時服用保健食品,被告在警詢中回答沒有服用藥物,是因為服用的是保健食品而不是藥物,所以才說沒有服用藥物,可能是保健食品有問題,請求法院鑑定被告所提供證物之成分,以釐清真相。

原判決未為前揭鑑定,遽行判決被告有罪,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等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或臆測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就被告所辯服用保健食品一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透明玻璃瓶裝之藥品,但該藥品為深黃色粉末狀,瓶身並無任何文字標示該粉末成分或療效為何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兩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並未提出其所稱之保健食品供本院調查或送請鑑定,自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服用之保健食品內含有毒品成分;

況被告於警詢中就警方詢問「近來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一情,答稱「都沒有」(偵卷第7頁),至原審審理中始表示有服用藥品,復於提起上訴時主張服用的是保健食品而非藥物,可見其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翻異前詞,且說詞前後不一,足認其所辯為卸責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為前揭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並無本件犯行,原審未盡調查職責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19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慶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有吃長輩給予在遊覽車上買的中藥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員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 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8-10頁),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 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 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 之事項。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
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藥物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7頁),則被告於本院所辯 其在驗尿前有服用藥物一事,已難採信。況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裝有其所稱之中藥粉玻璃瓶1個,然該瓶身 並無任何文字標示該粉末之成分、療效為何乙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7頁),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遑論有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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