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9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源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8-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依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犯錯誤,且案發後按時前往派出所驗尿,均未驗出毒品反應;

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於民國113年2月份新婚,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獲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藉以擔負家庭照顧責任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其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792、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經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原審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況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依此刑度,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所指案發後均未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有正當工作並因新婚需照護家庭等節,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