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辰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月24日(星期三)屆滿。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