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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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文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7、1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日幣貳萬參仟元、腰包壹個(內含日幣肆萬元、機場貴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2時21分許,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梁菀芸住宅周圍觀察,嗣於同日上午3時4分將其之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其住處門外牽至梁菀芸住宅前方,本欲站在該機車上攀爬至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然因未果而放棄,再將機車牽回己之住處門外,並回至己之住處,從己之住處內搬出木梯,並於同日上午3時35分將該木梯搬至梁菀芸住宅前方,藉木梯攀爬上梁菀芸住宅2樓陽台,並以不詳方式侵入梁菀芸住宅,竊取梁菀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日幣23,000元、其丈夫之腰包1個(內有日幣40,000元、機票預約表1張、日本護照1本、日本健保卡1張、日本駕照1張、信用卡4張、日本印章1枚、機場貴賓卡1張),得手後旋即搬走木梯離去。

㈡於112年1月1日上午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內勘查,尋找行竊目標,後又騎該機車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詢問有無螺絲起子可供購買,再於同日上午2時39分騎乘該機車進入○○路000巷內停放,隨即走入防火巷內(該防火巷即係○○路000號林瑋鋒住宅之後門所在處),再以不詳方式打破林瑋鋒住宅後方窗戶玻璃後將窗戶拆下,踰越該窗戶進入林瑋鋒住宅,竊取現金共15,400元、提款卡8張、存摺5本、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矢口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其未侵入梁菀芸住宅行竊,而是因其之網球丟到梁菀芸的陽台,所以才回家取梯子撿球;

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辯稱其未侵入林瑋鋒住宅行竊,而是去找朋友「鐵錘」在巷子聊天喝酒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6日上午2時21分許,先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梁菀芸住宅周圍觀察,嗣於同日上午3時4分將本案機車自被告住處門外牽至梁菀芸住宅前方,本欲站在該機車上攀爬至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然因未果而放棄,再將機車牽回被告住處門外,並回被告住處建物,之後搬出木梯,並於同日上午3時35分將該木梯搬至梁菀芸住宅前方,藉木梯攀爬上梁菀芸住宅2樓陽台,並以不詳方式進入梁菀芸住宅,竊取梁菀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日幣23,000元、其丈夫之腰包1個(內有日幣40,000元、機票預約表1張、日本護照1本、日本健保卡1張、日本駕照1張、信用卡4張、日本印章1枚、機場貴賓卡1張),得手後旋即搬走木梯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梁菀芸之指訴相符(見偵9797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797卷第25至36、41至4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就是其本人,其有牽動本案機車,數度進出己之住處與搬運梯子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本案機車為被告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484卷第9頁),且被告到案時,身穿之外套與安全帽,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所穿外套、安全帽相同(見偵9797卷第37至38頁),足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無誤。

此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利用梯子爬上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搬梯子至梁菀芸住宅前方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時間不短,足認被告應有以不詳方式進入梁菀芸住宅,竊取梁菀芸前開財物無疑。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是拿梯子去撿球云云,考量被告與梁菀芸並不相識,怎可能於夜深人靜之時,將網球丟入梁菀芸住宅,還任意拿梯子進入梁菀芸住處陽台撿球,所述已與常理不符,且被告爬上梯子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時間非短,亦與撿球僅須片刻時間之情不合,故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毫無可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有一名男子於112年1月1日上午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內勘查,尋找行竊目標,後又騎該機車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詢問有無螺絲起子可供購買,再於同日上午2時39分騎乘該機車進入○○路000巷內停放,隨即走入防火巷內(該防火巷即係○○路000號林瑋鋒住宅之後門所在處),再以不詳方式打破林瑋鋒住宅後方窗戶玻璃後將窗戶拆下,踰越該窗戶進入林瑋鋒住宅,竊取現金共15,400元、提款卡8張、存摺5本、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林瑋鋒之指訴相符(見偵10484卷第33至39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勘驗筆錄(見偵10484卷第57至87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應屬事實。

⒉被告坦承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1日由其使用,且其有於前開時間騎入桃園市○○區○○路000巷內停放,另有騎該機車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詢問有無螺絲起子可供購買等節(見偵10484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72頁),可認前揭監視錄影中之人就是被告無誤。

再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禮群證稱案發時間僅有被告一人出入該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以及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1日待在○○路000巷內之時間甚長,又該巷為死巷,僅有林瑋鋒住宅一戶之後門,被告既不認識林瑋鋒,有何必要夜深人靜之時前往該處,其之行為顯不合理,況比對本案兩件竊案,均是利用夜深之際侵入民宅行竊,顯然被告就是侵入林瑋鋒住處行竊之人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該日是去找友人「鐵錘」,然被告迄未指認「鐵錘」住於該巷何處,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其與「鐵錘」見面,被告手機內更無與「鐵錘」聯繫之紀錄,業據證人林禮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佐(見偵10484卷第57至59頁)。

至於被告稱LINE暱稱「婷婷」之人即「鐵錘」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0484卷第83至86頁),被告與「婷婷」才剛在網上認識,被告並向「婷婷」稱過幾天再找「婷婷」服務,「婷婷」顯非「鐵錘」之人,足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鐵錘」在巷子路邊聊天喝酒云云,顯屬虛偽。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無直接證據(如證人指證、扣得贓款、贓物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證明其有前揭犯行,然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經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本案已有卷內各項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自不能以卷內無證人指證被告行竊,或檢警未在被告處扣得贓款、贓物等情,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被告以梯子爬至梁菀芸住宅2樓陽台後,究係踰越二樓窗戶進入或直接推開未上鎖之陽台落地門進入,尚有未明,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此僅係加重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審酌本案被告二次犯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以被告前揭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23行),復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記載「被告前犯多次包括入宅竊盜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至25行),則原判決於量刑時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之處,已有未當。

⒉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又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等均不相識,竟於夜深人靜之際,分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但影響被害人等之住宅安寧,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也破壞社會治安,又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竊盜、準強盜等前科(於量刑時不予重複評價構成累犯之前案),品行不佳,另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6000元、日幣2萬3000元、腰包1個(內含日幣4萬元、機場貴賓卡1張),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竊得之機票預約表1張、日本護照1本、日本健保卡1張、日本駕照1張、信用卡4張、日本印章1枚,因具有特定人格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掛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竊得之1萬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林瑋鋒已領回其中8,900元,有代保管單為憑(見偵10484卷第5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剩餘6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竊得之提款卡8張、存摺5本、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具有特定人格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掛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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