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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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珍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26號、第3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修珍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本人到場,經雙證件驗證而與個人人別極為相關,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汪靜香介紹,認識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榆琳」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江宜庭,並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通化直營門市○○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含如附表「轉/存入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3個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10個門號預付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各5個門號),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交付該等預付卡予江宜庭轉交「洪榆琳」;

張修珍於111年8月21日復至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門市將上開5個遠傳門號停話後,另接續申辦5個門號預付卡,並同樣交付江宜庭轉交「洪榆琳」。

張修珍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洪榆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轉/存入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之註冊時間,將本案門號分別綁定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下合稱本案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或以數位點數形式分別存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邱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祁芳及楊弘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余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修珍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汪靜香介紹認識江宜庭後,知有此辦門號而賺取報酬之方式,而於上揭時、地申辦含本案門號之15個門號(第一次10個門號加上第二次申辦之5個門號)後,均交付江宜庭,並因而獲得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與汪靜香是教會十多年的好友,汪靜香有幫她鄰居江宜庭辦門號預付卡,說是因外勞使用量大,要給外勞使用,並找我幫忙,我對汪靜香甚為信賴,且她說其辦了好多次但都沒有出事情,我想說這是做善事,就由江宜庭陪同下,先後申請10個、5個門號預付卡,並當場交給江宜庭,我對所交付之門號預付卡有遭用以向告訴人詐欺一事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無端被牽連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經汪靜香介紹認識江宜庭,而知有此辦門號而賺取報酬之方式,因而於上揭時、地申辦含本案門號之15個門號後,交付給江宜庭,並因而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1偵38526卷第150至153頁,原審112易629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汪靜香、江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12易629卷第92至100、102至108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377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門號預付卡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3至123頁)、台灣大哥大112年2月13日法大字第1120155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門號預付卡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與江宜庭後,其中本案門號即遭綁定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玉婷、謝祈芳、楊弘寧、余嘉翔即遭「洪榆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將款項以轉入或以數位點數形式方式分別存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本案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所申辦之預付卡是要交給外勞使用等語。

然查:⑴、被告非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從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所函覆之被告歷來申辦門號紀錄資料(見111偵38526卷第87、141頁),可見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以本人名義申辦,且須驗證申辦人之雙證件等過程自有知悉,循此,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是與申辦人個人身分切身相關之資料,倘若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實等同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而他人透過該門號所為可因此隱匿在申辦人名義之下,而為外人無法查知其真實身分一節,自係知之甚明。

而行動電話門號收受者有何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要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必然有因;

倘自己與欲收受門號者間既不熟識而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所稱之使用目的,亦有不合常情之處時,衡情為一般社會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以發覺收受門號者何以欲向他人收受門號而有異狀,並生疑慮。

⑵、本案江宜庭雖告知被告收受門號之理由為供外勞使用云云,惟外勞本得以其護照申辦門號預付卡,有何不得自行申辦之障礙?被告與電信公司確認,即可知真偽;

又預付卡亦非不得加值,從卷附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契約第30條第2款之約定(見111偵38526卷第93頁),可見一斑,是倘該等預付卡確係供外勞使用,於其原所購買之預付卡通話額度用罄後,再儲值即可,而無將原號碼停機後再申辦不同號碼預付卡之必要,是本案不論是欲將預付卡交付外勞使用之原因,及在此原因下外勞亦有何必要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停機再新申辦新門號之必要等節,在在均非無可議之處,而難認合理。

⑶、且被告所熟識者僅汪靜香一人,與江宜庭係於111年6月24日首次申辦門號時始見面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更何況如江宜庭所陳係為將該等預付卡交付其他被告根本素未謀面之外勞,被告與外勞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既認知預付卡門號與其個人身分切身相關,對於上開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申辦之事由已不合理,且所交付之對象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非其所能掌握之人,而有高度之可能性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當有認識,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教會的姊妹汪靜香也有幫江宜庭辦,我原本也很猶豫,但江宜庭再三保證,我才幫她申辦等語(見111偵38526卷第151頁),已見其對於所為非無疑慮,足徵被告對於該等預付卡有高度可能性供詐欺犯罪所用已有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動機是為做善事等語,惟查:⑴、證人汪靜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江宜庭跟我說辦預付卡可以幫助外勞,預付卡使用很多,很快就講完,被告也很好心,我說辦一張可以賺200元,而且被告也需要錢,我看她缺錢而且沒有謀生能力,我就想到去幫助被告,也可以幫到外勞,我就介紹給被告,給被告這個賺錢的機會等語(見原審112易629卷第103、107、108頁),已明確指證申辦門號預付卡並交付與江宜庭,每張可獲取200元之報酬。

⑵、證人江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為通訊公司業務員「洪小姐」代收他人辦理之預付卡,洪小姐稱是要給外勞、仲介、八大行業使用;

並由我先在辦卡時,以信用卡代墊每一門號給電信公司的300元,並給申請人200元,所取得之預付卡,均交給「洪小姐」,「洪小姐」再跟我算帳。

汪靜香於111年6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小姐要辦卡,問我要去哪裡,我說已經是下午了,就到通化街,當天我才認識被告,因汪靜香曾辦過門號並拿過錢,所以知道辦下來的預付卡是幫「洪小姐」辦,汪靜香應有向被告說明此節,並有向被告說辦預付卡每張卡要給電信公司300元,被告不用給這筆錢,還可以另外得到200元;

被告111年8月21日到遠傳館前直營門市停機再新申辦時,並無問說為何要先停機,她就只想要拿200元,因辦理預付卡時,被告既不用自己給付電信公司300元,亦不是要自己使用該預付卡,若不是想要取得辦理每張預付卡可得之200元,被告要什麼;

我於111年6月24日、8月21日共給付被告3,000元,不代墊不行,因申請就是要給人家錢等語(見原審112易629卷第92至101頁),亦明確證述有給付每張200元之報酬與提供門號預付卡之人。

⑶、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收受江宜庭給付之1,000元,足認被告確有經濟上之需求,且明知本案此種申辦預付卡予他人之方式,實係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上利益之方式甚明,對其行為既有金錢收入之期待,其動機已非所辯單純僅為行善之目的,且如前所述,其既對此種申辦門號預付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方式已有疑慮,卻基於上開動機,仍決意行之,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江宜庭硬塞給我1,000元車馬費,我沒有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江宜庭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江宜庭確實於111年6月24日欲給我2,000元,但我僅收取1,000元的車馬費,其他的是做善事,不用給我;

另111年8月21日該次因後來沒有碰到面,所以江宜庭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偵38526卷第150頁,原審112易629卷第173頁)。

參以,證人江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幫忙申請15個門號預付卡,故有先後給付被告2,000元、1,000元,合計3,000元,這錢不給不行等語;

證人汪靜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11年6月24日該次,我有見到江宜庭交付2,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112易629卷第106頁),其等所述交付之金額固與被告坦承之1,000元不同,然已足資補強被告供述,而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因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而獲取報酬。

又因證人江宜庭、汪靜香上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故僅以被告所供承之1,000元為其本案所取得之報酬。

㈣、辯護人辯謂:被告有身心障礙,無法認知到幫人辦理預付卡可能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112易629卷第135、137頁),固足認被告確罹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等病症,有中度之身心障礙等情。

但從被告偵查中所供述之認知情況,其非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用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僅不過因汪靜香申辦後均無問題,始抱持著只是預付卡應該沒什麼大不了之心態(見原審112易629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1頁);

且從被告審理中供述的過程、態度以觀,被告對於事理之判斷並無較一般人有顯著低落之情事,反而當面臨對其不利之詢問時,被告不是推說其係做善事,其有上開病症,或係發毒誓,或係以將對己不利之言詞情緒勒索而轉移焦點,以徒脫免罪責。

是尚難憑以上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江宜庭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上開前後數次申辦多個門號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包括之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又其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將被告111年8月21日再次申辦5個遠傳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因此部分申辦門號預付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同年6月24日所為申辦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交互詰問時亦均詰問此節,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1,000元之報酬,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擔任之角色甚為邊緣,且所取得之報酬金額甚低,再衡酌被告與江宜庭不同,並非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人,而係經由汪靜香之介紹,始認識江宜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為低度刑之範圍,且在刑之量定,應較江宜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見原審112易629卷第35頁)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為輕,並擇定拘役刑為其刑之種類,始較合理;

再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以上開言語情緒勒索本院,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長期照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哥哥,自己有上開身心病症,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20,000元,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存入時間 金額 轉/存入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證據出處 1 邱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分別佯裝為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邱玉婷詐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①111年7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②111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00元 ①彭國興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 ②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遠傳電信台北通化直營門市申辦) ①證人邱玉婷之證述(見111偵38526卷第13至17頁) 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④遠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23頁) ⑤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至29頁) 2 謝祈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17時1分許,分別佯裝為旋轉拍賣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謝祁芳詐稱:須操作網路轉帳作平臺第三方驗證云云 ①111年7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③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 ④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①6,985元 ②2萬6,789元 ③1萬1,111元 ④4,444元 ①謝文松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遠傳電信台北通化直營門市申辦) ①證人謝祈芳之證述(見111偵38623卷第15至19頁) 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1至9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④遠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9至105頁) ⑤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 3 楊弘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楊弘寧詐稱:須操作網路轉帳解封旋轉拍賣平臺帳號云云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6,123元 ①謝文松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遠傳電信台北通化直營門市申辦) ①證人楊弘寧之證述(見111偵38623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④遠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9至105頁) ⑤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 4 余嘉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佯裝為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人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夜班店員余嘉翔詐稱:有客人欲購買Y0E數位點數,事後再拿錢來結帳云云,指示余嘉翔操作收銀機先行結帳代墊。
①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分許 ②111年9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 ③111年9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 ④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 ⑤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 ⑥111年9月9日凌晨3時36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①永靖熊蓋讚網銀國際合作廠商帳號「Y0E-000000000000」QPP數位背包 (註冊時間: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 ②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台灣大哥大台北通化直營門市申辦) ①證人余嘉翔之證述(見112偵1110卷第17至18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111偵38526卷第135至141頁) ⑤網銀國際提供遊戲數位錢包之會員資料及點數購買、兌換歷程(見112偵1110卷第33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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