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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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1792號及第1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三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朱柏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柏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案2次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都判得太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朱柏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友人廖森定(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53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機車工廠,見機車工廠負責人李吉修將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之無牌照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店內院落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轉動插在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8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仿真手槍1只、仿真彈匣1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1樓之「佳香點心大王」豆漿店,向該店負責人江孝康及其子江紘憲表示自己是幫派人士,恫稱:「我剛犯了刑案需要跑路費」、「我把槍當在你這邊,這把槍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只跟你借5、6000,你不會虧」等語,復展露腰際之上開仿真手槍、仿真彈匣令江孝康、江紘憲觀看,以此方式恫嚇江孝康、江紘憲交付現金,致江紘憲心生畏懼,惟因未交付任何金錢而未遂,朱柏豪遂在門口揚言「會再來砸店」等語後悻然離去;

3、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21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博揚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就上開二(一)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二(一)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所為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江孝康、江紘憲並未交付任何金錢,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或罪質更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上開二、(一)1、2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恫嚇被害人欲取得其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機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李吉修,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子女1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87頁)、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後固主張:竊取機車部分,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李吉修5千元等語,惟告訴人李吉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意見稱: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但他姐姐之後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給我消息,如果被告有給我5千元,等有收到再說等語(參見本院卷81頁),堪認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李吉修支付賠償金,則其為此請求從輕量刑,顯非可採。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上開二、(一)3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當日行竊之前,已先付款購買相同之藥品即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一情,業據被害人即博揚藥局助理藥師呂凱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16351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先買1條金吉胃福適凝膠等語,堪值採信,應認此即為被告另行竊取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之動機及目的所在;

又被告所竊取之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其價格僅為139元,且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呂凱婷領回並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一節,除據被害人呂凱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6351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16351卷第45頁),益見無論係被害人呂凱婷或博揚藥局,實際上所受之財產損害甚屬輕微。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欄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欄四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撤銷,且因量刑情狀有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毒品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48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身體不適而有服用藥品之需求,乃逕行竊取置於藥店貨架上之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中所竊取之機車1台、金吉胃福適凝膠1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入監前無業、平時做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16歲小孩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16351卷第33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1頁),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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