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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飾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包裹共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4,690元,起訴書誤載為11件包裹、11萬7,670元),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下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穿著灰色迷彩外套,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運動鞋,進入統一超商鳳福門市,趁人潮較少時,進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加盟業者周冠仁所管領之上開包裹得手,隨即離開超商,嗣因門市員工辦理退貨,查無該等包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至53、287至28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一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跟朋友喝酒,並沒有去鳳福門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
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仁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8、283至2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提供之蝦皮網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周冠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加盟主,負責門市訂貨、人事、門市端事務管理及人力支援,鳳福門市在111年9月經總公司指定做自助取貨的示範店,有包裹自主取的區域,按照電話後3碼放在架上,原則上同一個人的東西會陳列集中,讓客人比較好找;
所謂0元的東西就是已經付過錢不用收款的,原則上會放在櫃臺後面;
本案是因為員工要挑退時(即包裹進貨後一定時間,大約1星期,客人一直沒有來取貨,收銀機上面會顯示這個東西準備要退,要去挑下來),員工跟我說這個人一直沒有來取貨,他就全部集中包括0元的包裹都放在自助取那邊,準備要放在退貨箱內,放完之後隔天去看就發現包裹不見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發現被人拿走,然後去報警;
自助取貨區是開放式的,客人到店裡就直接進去,像是挑選商品一樣,如果客人取貨沒有先至櫃臺結帳,就是我們的損失,本案事後有跟總公司反應,包裹遺失是加盟主要賠償,總公司沒有負擔賠償責任;
單純從包裹外觀是看不出這個包裹應該付款多少,除了當事人知道以外,我們要從收銀機刷條碼才會知道要跟客人收款多少,包裹上面只會寫手機後3碼;
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附表所示7件,其中1件是0元商品,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被告姓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
我們當時發現包裹被偷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身穿灰色迷彩外套,戴口罩,帶一個藍色提袋、黑色褲子、黑色鞋子,前往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包裹後帶出門市,遭竊包裹的取件人是「曾煥宇」即被告,電話號碼末三碼為258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135、136、283至186頁、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周冠仁提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67至185、187、1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7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被告,合計金額為8萬4,690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惟起訴書有關遭竊財物僅略載為「11件金飾包裹(價值約11萬7,670元)」而無明細,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被告,茲說明如下:⒈由被告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5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51、52、57、58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而被告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2頁)。
⒉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原審卷第52、58、73頁);
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
於晚間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
於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
於晚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
於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55、59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⒊又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被告,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司函及本院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7、189頁)。
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穿著特徵均相同;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綽有餘;
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周冠仁前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被告本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若非A男即為被告,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即為被告,其未經付款即離去,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⒌至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中,編號1為0元商品,其他則均為貨到付款之商品一情,已據周冠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被告並供稱:我以信用卡購買金飾,有一次付清,也有用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是為了賺紅利;
本次購買的金飾後來都沒有拿到,訂單紀錄判定不成立,應該都有收到商家退還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3、50至51頁),參以周冠仁前證述:如附表所示包裹因為在其門市遭竊,所以由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核與上開統一超商公司函文所指相符。
因此,縱使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包裹中有其事先付款之商品(取貨無須付款,即周冠仁所謂之0元商品),不管是全額付清或分期付款,其於案發後,訂單既經出售商品之商家認定不成立,即可退還已經刷卡之款項,此部分損失則轉由周冠仁負擔,亦即遭人竊取該等商品並不會使被告先前已經付出之款項無法退還而受有損失,自不能以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中有0元商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有些商品我已經事先以信用卡刷卡付款,我有何必要去偷自己的東西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與友人喝酒,是因為車輛阻擋到別人,我才會飲酒後還去移車,移車後我就又走路回家等詞,並提出家中監視錄影畫面與光碟、GOOGLE時間軸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浩盟到庭作證。
惟:⑴被告雖有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以顯示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住家內(偵卷第61至67頁),然被告家中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設定與實際之時間是否一致?是否存有時間差?尚無從驗證,已非無疑;
況該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下半身之穿著為藍色牛仔褲,亦與上開被告案發當日外出時所穿著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不同,有被告提出之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前引「㈢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以互參(本院卷第257至261、253至256頁),尤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住處監視器畫面確實為案發當時之情形。
且縱被告確有於其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於案發當時的晚間7時20分18秒在家中,然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晚間7時15分5秒已竊得本案包裹,依被告騎乘滑板車之時間於5分鐘內返回家中,亦非完全不可能,是被告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GOOGLE時間軸紀錄(偵卷第69至79頁),主要係依被告使用之手機定位手機所在位置,倘被告未攜帶手機,即無從確認被告行蹤,是此部分紀錄自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吳浩盟雖於本院審理中循著被告詢問之問題證稱:「2022年12月7日」前後2天,有因為有工程施工而在隔天去跟被告請款,是「2022年12月6日」新莊檳榔攤工程安裝雨遮,隔天7日去請款,大概是下午6、7點時,當時被告正在家中與同事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然其亦稱:我陸陸續續有與被告合作工程,但具體合作次數、時間都很模糊,前面的回答是因為被告這樣說讓我回想起來,我自己無法確定是哪一天,請款的具體金額也不記得;
我平常使用年份時都是說民國,不會說西元,所以「2022年」是民國幾年,我也算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8頁),可見吳浩盟僅係依稀記得曾因與被告合作之工程在某日前往被告住處請款,適巧看到被告與同事在飲酒,至於確切之時間根本不記得,且「2022年12月7日」是被告提問之問題內容,吳浩盟根本無從證述該時間其確有前往被告住處並且目擊被告在家與人飲酒一事。
從而,被告舉證人吳浩盟以為自己之不在場證明,亦無從憑採。
⑷至於被告同時聲請傳喚其妻證明上開同一待證事實(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且被告與其妻既為同住之家人,則「被告在家」並非特別之事件,被告亦未釋明有何特別之情狀足以認定其妻對於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確實在家乙節有特別之記憶點,而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是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又辯以在本件案發前,其本人或委託其他親友多次前往鳳福門市欲取貨,均遭店員以商品尚未到店而拒絕其取貨等詞。
然此已為周冠仁否認,其並證稱:被告有到店內要取貨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本案已經發生,他才來拿,是我已經報案了,我跟警察說他還有4件包裹在這邊,警察叫我打給被告,騙他說今天的包裹趕快來取,不然要退貨了,我就打電話給他,我印象中警察有2個來埋伏,結果當天約好但是他沒有來,之後的隔天,他有請另外一個先生來拿,是比較微胖的,我們職員在晚上時打給我,我趕快打給警察,警察就來抓他,結果抓他之後,跟監視器比對他的樣貌就不同,因為被告比較瘦,來的人比較胖,不符合,之後該人就說他不是取件人本人,這是後續4件,是報案之後的事情;
如果客人來取貨,我會趕快給他,因為還有傭金可以賺,幹嘛去扣他的貨,原則上正常如果是客人來取,我們都希望當天就來領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282頁)。
而超商兼營代為寄、收貨物之業務,藉此賺取服務費用,亦難想像店家扣留貨物不讓客人領取,使自身既無法賺取服務費用,又佔用店內存放貨物之空間。
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44、247至249頁),欲證明自己財力雄厚,平常刷卡消費數額非低,且從事更生人相關公益活動,實無可能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云云。
然行為人行竊之目的有多種可能,並非完全與經濟困窘有關,貪小便宜、滿足一時之快感等等,均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8至30、36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在科刑辯論時亦僅主張「請依法審酌」、「請依法判決」(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95頁),既未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竊取財物之明細予以特定,原審亦漏未就此部分調查以釐清,誤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價值11萬7,670元之11件金飾包裹,並據此為沒收之宣告,均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且迄未就自己所為深刻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未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殯葬業老闆、工程行的股東、餐廳的老闆,有1個4、5歲的小孩,平常跟太太、小孩住,家裡有母親,但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8萬4,690元之金飾包裹共7件,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無實際發還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0000000C
2022/12/06
7,700
0000000C
2022/12/06
7,560
0000000C
2022/12/06
7,680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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