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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駿騰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駿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駿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9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之上訴狀暨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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