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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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雷欣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欣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雷欣翰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結識A女(年籍詳卷)即帶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市○路0段0號7樓雷欣翰居處,於次(20)日凌晨1時51分許至該日下午3時6分許,以按摩為由,使A女裸露胸部、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與A女性交。
雷欣翰明知屋內床前桌面擺設24小時不間斷錄影之米家智慧攝影機雲台版設備(下稱小米攝影機)錄製的影片會自動上傳至雷欣翰持用的IPHONE手機(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A女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犯意,於性交過程,同時以小米攝影機竊錄,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事後A女對雷欣翰提告非法持有槍械罪及强制性交罪,雷欣翰提出上述影片自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7672號),A女因而再對雷欣翰提告妨害秘密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搜索,於雷欣翰居處扣得上述小米攝影機1只、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雷欣翰於本院審理期日坦白認罪,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移動鏡頭及電線之影像截圖(他卷第233至235、238-1至238-3 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易公開卷第164至166、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179至187頁)及上述扣案物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

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漏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竊錄與A女之性交影像,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曉諭(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查:⒈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同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6條第1項、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原判決漏未論罪。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漏未論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均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

A女於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願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A女100萬元,但A女拒絕;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施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第315條之3規定: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扣案小米攝影機1只、IPHONE手機1支均屬被告所有,小米攝影機1只屬於供犯罪所用工具(原審公開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手機1支則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原審公開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院審理期日坦白認罪,且願意以A女求償額的兩倍金額賠償,當庭雖經A女拒絕;

但被告已經為A女提存100萬元,有陳報狀及提存書可證(本院卷第269至27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法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被告既已加倍彌補損害,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衡平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應給予法律上寬諒的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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