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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芸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芸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芸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傷害罪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許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林敏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門口旁牆上,張貼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出門時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以上爰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可提供先前多次遭告訴人辱罵及其承認手推被告之影片,足證被告長期受到告訴人所製造噪音及言語辱罵,不堪其擾,被告確於事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噪音,有遭到告訴人手推,所以才基於正當防衛噴告訴人辣椒水,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有先動手推被告及被告當日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即直接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爰請本院重新審理,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因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為之時間緊密連結、雙方當事人、地點均相同,告訴人亦證稱無與他人結怨,應認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採證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有罪)部分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朝其臉部噴辣椒水,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噪音,因遭到告訴人手推身體,所以才朝告訴人噴辣椒水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事發當時並未手推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如何手推被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事發當天有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所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並非本件事發當時之影像,亦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手推被告之事實(詳後述)。
本件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有手推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據以免除刑責。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非特定的精神障礙症,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固能釋明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觀諸卷附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7至9頁),其於警詢供稱:我係因噪音問題才上樓與告訴人爭執、因告訴人先動手推我,我才對告訴人噴辣椒水,該辣椒水是我請朋友代購防身之用等語,且在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且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
是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均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服用藥物、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於事發當時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4.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勘驗其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時有遭到告訴人手推一節(見本院卷第40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是本件事發後最近所拍攝之影像,並不是事發當天的影像,告訴人於拍攝當時承認他在當天「前」有推我,所以我才噴他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開隨身碟內錄影畫面並非本件事發當時之影像,自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手推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之傷害之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表示其於113年4月18日收取被告交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萬5千元之紙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檢察官上訴(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2.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噴辣椒水之衝突後,告訴人於翌日14時許發現「殺了你們」之紙張,因而指述被告為張貼該紙張之人,然觀諸該紙張之字體,與一般人之書寫字體不同,已難以判斷是否係被告所書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紙張係被告書寫、張貼,或其唆使他人書寫、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舉證不足,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原判決此部分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未實質舉證,而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就此部分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芸希與林敏翔為鄰居。
郭芸希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林敏翔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敏翔臉部噴射辣椒水,致林敏翔受有臉部、雙眼及四肢多處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由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林敏翔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芸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的確是因噪音我才上樓去,是因為告訴人動手推我,我才噴辣椒水,聲請調查我長年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所以我上去的時候是經常沒有意識,可以調我用藥紀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上樓找告訴人,且其有向告訴人噴辣椒水,此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所證內容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臉部、雙眼及四肢多處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復有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明顯。
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動手推伊,伊才噴辣椒水云云,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係主動上樓找告訴人,即便被告果真係因其所稱之噪音問題而找告訴人爭執,若被告無過激言行,告訴人亦無動手推被告之必要,即使告訴人未接受被告之爭論之論點,告訴人亦大可逕行下樓返家,竟乃反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云云,即無可信,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辯稱係因噪音問題才上樓與被告爭執、因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伊才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不僅如此,其尚於警詢供稱伊請朋友代購辣椒水用以防身,可見其對於案發時甚至案發前之情狀皆記憶清晰,即使本院認其所稱因告訴人先動手推伊,伊才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然其既始終保持一致之辯詞,尤見其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二致,並無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聲請本院調取其長年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之紀錄,核無此項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本部分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芸希於112年4月19日14時許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林敏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門口旁牆上張貼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致林敏翔於同(19)日14時許出門時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芸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翔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並輔以論述即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因被告所涉之傷害及恐嚇2行為時間緊密連結、雙方當事人相同、地點相同、且告訴人證稱並無與他人結怨,應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字條不是伊寫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寫有「殺了你們」4字之紙張,然觀諸該紙張之字體,顯然係刻意造作出之字體,與一般人之書寫字體迥異,是自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出自被告之手筆。
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於案發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發生上開有罪判決之傷害糾紛,而告訴人即於次日14時許發現上開字樣之紙張貼於其門口,是以,告訴人固存有其為張貼該紙張之人之合理懷疑,然此亦僅止於合理懷疑,不能據以入罪。
復查,被告與告訴人所住之地點係舊式之傳統公寓,有Google實景圖附卷可憑,其等所居之公寓並無管理員或保全員看守門禁,而一般公寓之住戶常有未將一樓樓梯間之大門關上之習性,此亦吾人日常生活所已知,是未可排除有第三人張貼上開紙條之可能,而該第三人與被告間有無關係、是否受到被告教唆,亦全未可知。
綜此,被告雖可疑為本部分事實之行為人,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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