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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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收沒、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就有無財物失竊,全憑證人戊○○、告訴人丙○○、乙○○等人之記憶,無法證明丙○○、乙○○確實遭竊。

又戊○○既曾於下樓查看時,未見原應於2樓房間內安裝冷氣機之被告,又見2樓另一間房間之房門已遭人開啟,甚且認丙○○所有之50元零錢已短少,竟未搜尋被告蹤影或為其他處置,亦與常情有違。

②縱認丙○○、乙○○確實遭竊,然案發之際非僅被告在場,又丙○○、乙○○均於被告離開後數小時,始確認財物遭竊情況,均非無於此期間內,另遭他人竊取之可能。

③案發當日天候不佳且下雨,被告並未戴手套施工,此自戊○○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證人丁○○所為被告配戴手套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且其可能為保護自己而為不實證述。

再本案並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亦無相關物證可佐,原判決僅憑證人仍有可疑之證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誠有疑義。

綜上所述,請依刑事嚴格證明原則,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平日皆將50元硬幣存放在竹籃內,原本已裝置8分至9分滿,案發當日返家後,發現竹籃內的50元硬幣短少約半數,詢問戊○○,戊○○表示其亦有察覺,惟其因當下不知原本數量,故不確定是否真有短少,或僅為其錯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乙○○則經戊○○告知房門遭開啟、丙○○之硬幣短少,因而檢查其房內財物,發現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等情,亦據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經核其等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先將丙○○所有放置50元硬幣之竹籃,拿到其與乙○○之房間放置,並將房門關上,惟其與乙○○房間門曾遭人開啟,且見竹籃內50元硬幣幾乎減少一半,雖懷疑遭竊,仍不敢確定,待丙○○、乙○○返家後才確認遭竊等節(見偵卷31至32、85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均無歧異,又戊○○初見竹籃內50元硬幣似有短少之際,因僅止於懷疑,無法確認,以致不敢冒然指責被告,亦與常情無違。

況丙○○、乙○○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怨隙(見偵卷第16頁),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實無刻意虛捏事實,報警謊稱失竊,徒增配合檢警偵查之不便,且承擔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

是丙○○、乙○○上開證述各節,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僅憑丙○○、乙○○之記憶,無法證明其等2人遭竊為執,自無足採。

㈡被告自承:其與丁○○先將舊冷氣機拆除,拆除過程戊○○同在現場,之後丁○○與戊○○前往3樓,由其單獨留在2樓安裝冷氣室內機,當日未見其他人到場等情(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67頁),又觀之戊○○所證:當天舊冷氣機拆卸下來後,其與丁○○前往3樓,丁○○負責安裝3樓室外機,被告留在2樓安裝室內機,他們2人不會2、3樓來回跑,安裝過程中,其曾到2樓查看,已見房門遭人開啟,50元硬幣看似短少,當天除被告及丁○○外,並無其他人至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61至62、65至66頁),可知自被告獨自留在案發現場2樓之時起,直至戊○○下樓查看之期間內,丙○○及乙○○之財物已然遭竊,復未有其他人到場,已排除丙○○、乙○○之財物遭丁○○或他人竊取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其時非僅被告在場、非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與丁○○於案發當日施作過程中,除冷氣機之安裝、放置管線外,尚須拆卸及搬運冷氣機,被告縱因當日天雨,於戶外工作時配戴手套不便,仍無礙其於室內拆卸、搬運或安裝冷氣機過程中配戴手套,丁○○證稱「曾見被告戴手套,但不知被告是否全程配戴」(見原審卷第103頁),與戊○○所為「我記得被告工作中沒戴手套」之證述,並無衝突。

再本案依丙○○、乙○○、戊○○、丁○○等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縱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無其他物證,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均銘企業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甲○○與均銘企業社負責人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村00號換裝冷氣機,期間甲○○見屋主戊○○陪同丁○○在該址3樓陽台換裝冷氣室外機,獨自一人待在該址2樓,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2樓屋主戊○○與其妻乙○○房間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化妝檯上屋主之子丙○○所有裝在竹籃內之50元硬幣1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屋主之妻乙○○所有裝有10元硬幣1批(共計約800元)之透明夾鏈袋1只及化妝檯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現金約30,100元得手,待冷氣換裝完成後,甲○○與丁○○一同離去。
嗣丙○○、乙○○於晚間返家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丁○○一同前往戊○○上址住處換裝冷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屋內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至5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住處2樓房間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9頁;
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第97至102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告訴人丙○○、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屋內財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受僱於均銘企業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甲○○與均銘企業社負責人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村00號戊○○住處換裝冷氣機,換裝冷氣機期間僅有屋主戊○○一人在家,沒有其他人進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戊○○及丁○○均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家是3層樓的透天厝,2樓共有2個房間,1間是兒子丙○○的房間,另1間是我和太太乙○○的房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甲○○和丁○○到家中換裝2樓丙○○房間的冷氣,丙○○房間原本有一個竹籃,其中1格放50元的硬幣,我在甲○○、丁○○來之前,我先將裝50元零錢的竹籃拿到我和太太的房間的梳妝檯上,冷氣換裝的過程將近3個小時,期間只有我一個人在家,除了甲○○、丁○○,沒有其他人到我家,甲○○大部分的時間待在2樓安裝室內機,丁○○是負責3樓陽台的室外機部分,我大部分時間和丁○○一起待在3樓,過程中我只有下樓察看一、兩次,有一次我下到2樓時,沒有看到甲○○在2樓,我看到我跟我太太房間的門被打開,進房間查看發現房間內丙○○零錢盒內的50元零錢幾乎少了一半,雖然懷疑遭竊,因為錢不是我的,當下我不敢確定,我兒子丙○○回家後,跟他確認零錢有短少,我太太乙○○回來後,我也請她檢查,發現梳妝檯抽屜內紅包內的錢及夾鏈袋內的零錢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均銘企業社的負責人,我僱請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共同前往戊○○的住家換裝冷氣,當天只有屋主戊○○一個人在家,冷氣換裝整個過程約3個小時,評估如何施作時,我有到2樓房間察看,之後就到3樓陽台施作,屋主戊○○大部分時間都跟我待在3樓陽台,大約有2個小時時間甲○○是單獨一人在2樓施工,施工完畢離開戊○○住家後,當天有一位自稱戊○○家人的女子打電話給我告知戊○○家裡有掉錢,我請對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
依上開證人戊○○、丁○○所述,當天換裝冷氣機期間屋主戊○○與證人丁○○均長時間待在該址3樓,該址2樓僅有被告一人在場,此外,證人丁○○未曾單獨待在該址2樓,可排除丁○○竊取財物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負責該址2樓的安裝工程,當天有單獨待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址2樓既然僅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場,別無他人進出,足認本案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偷竊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於警方獲報後前往戊○○住家勘察,在桌子(梳妝檯)抽屜把手採證後,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並未檢出足資進行DNA型別鑑定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7日新北警瑞刑暠字第111041704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3頁)存卷可查,然人體表面微物等生物跡證之保存,本即會受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及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工作時有看到甲○○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未於桌子(梳妝檯)抽屜把手採得被告DNA之結果,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客觀上雖分屬告訴人丙○○、乙○○所有,然依財物放置在同一個房間內的梳妝檯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財物分屬不同人使用管領乙節有所認知,爰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否認竊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電安裝工作、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一 2,000元 丙○○所有之50元硬幣1批 二 8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只 乙○○所有之透明夾鏈袋及其內10元硬幣1批 三 30,100元 乙○○所有紅包袋內之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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