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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小福廣場,徒手竊取王仗腧置於腳踏自行車上之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悠遊卡2張、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車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仗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王仗腧所有之單肩黑色側背包取走,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將撿到的包包放在台大警衛室,我沒有竊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黑色側背包取走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與被告遭查獲時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反面);
而告訴人之前揭背包於案發當日遭竊,其內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偵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當時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包包,包包是壞的,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偵緝卷第18頁反面);
嗣於原審時改稱:我當時看到包包在自行車上,問也沒有人,就把包包拿去放到臺灣大學警衛室窗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再經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函詢案發當日有無人撿到黑色背包交予學校乙事,該校以112年12月19日校環保字第1120119305號函回覆稱:112年5月17日未有民眾撿到該物交予校警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41頁);
綜上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竊取之單肩黑色側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悠遊卡2張、車票3張、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平板電腦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放置於上開背包內一同經被告竊取得手之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顯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係撿到包包,並非竊盜云云,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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