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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100頁),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審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28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甲○○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並未損壞:被告始終並未碰觸系爭自行車龍頭,系爭自行車遭挪動後,前輪由朝前改為朝左,影像內容僅可認定系爭自行車腳架歪斜導致的視覺錯覺,並無可認定「車身成歪斜右偏之重心偏移」結果,且自行車腳架歪斜之原因不明。
而估價單為民國112年4月12日開立,距離本件事發業已1個月,又未具體載明修復項目及對應受損之情形,是難以認定車輛業已毀損。
㈡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與甲○○因同社區施工問題而生嫌隙,二人因車位緊鄰,甲○○或其家人經常擺放物品鄰近甚至越界,事發當日,系爭自行車踏板與被告所有之自行車踏板交疊,被告急於出門、排除越界情形,站立在系爭自行車後方,一時情急未控制力道、方自後方抬起自行車,並非故意毀損,若被告果有毀損之意,大可重複大力擺放多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向法院提存3千元以彌補系爭自行車之回復費用2,28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多次表明與甲○○和解之意,請求給與緩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經勘驗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之動作、比對系爭自行車111年7月30日照片,認定系爭自行車重心業已偏疑不穩,而已有毀損之結果,且由被告抓握系爭自行車之部位、放下自行車之力道,認被告主觀上出於明知行為將導致自行車毀損、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又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將系爭自行車抬起、調整位置,再調整自行車右側車輛,後再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全程約49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37頁),而系爭自行車經此舉後,業已毀損等情,並經何雨潔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縱被告以正常方式將交疊自行車解離,亦與上開秒數無甚差異。
且以其抬起至自身下胸之高度,亦與一般緊急挪車之高度有別。
被告業已自承:我往前推車,是因為車子會滑,我也知道,東西一用力就一定會壞等語(見偵字卷第79-80頁),而系爭自行車之修理估價單(見偵字卷第87頁)項目1、2亦已載明「把手、腳架」之換新等情,是被告所辯:因急於上班方一時未控制力道,並非故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上訴以:系爭自行車並未毀損、並無毀損故意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就本件行為之動機、系爭自行車毀損壞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係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修復甲○○遭毀損之系爭自行車所需費用,業經被告依據甲○○提出之估價單價額為提存乙節,有112年4月12日立新車行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書(見偵字卷第87頁、審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業已幡然悔悟。
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停車場,徒手將甲○○所有之電動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後輪舉高後往下重摔並往前推擠,致該電動自行車車身歪斜而受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女何雨潔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至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此與是否經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首揭時、地移動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希望本案自行車不要靠在伊的車上,並非故意要摔該自行車,且該自行車車身、龍頭歪斜及鍊條脫落未必為伊導致,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首揭時、地移動本案自行車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31至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於首揭時、地毀損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首揭時間伸手將本案自行車車尾抬至自身下胸之高度並用
力往下放。本案自行車於被告下放觸地後即右倒,龍頭
亦自朝向正前變為朝向左側。其後被告將本案自行車往
左扶起並多次調整其位置,同時該車輛被往前推,其後
轉而調整本案自行車右側車輛(本院卷第36至37、45至47頁)。而本案自行車於被告前揭行為後,車身呈歪斜
右偏即車輛中軸線無法與地面垂直,亦有現場照片2張
可證(偵卷第33頁),堪認有重心偏移不穩而無法發揮
正常騎乘代步效用之情形,並因此有損壞。
2、而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將本案自行車後端抬起後用力下放,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其行為與吾人通常移動自行
車位置時會兩手分別抓握車輛前、後端之情形有異,亦
刻意大力為之,其主觀上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因本案自行車越界占用伊自行車停放空間,且本案自行車腳踏板與伊自行車腳踏板有交
疊之情形而需移動,復因本案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重量
較重且以停車柱停放,無從以緊貼地面方式移動車身而
僅得抬高後輪放下,並無毀損本案自行車之故意,且本
案自行車車身歪斜亦未必為伊行為導致等語。惟查:
⑴、被告移動本案自行車之方式,與吾人通常移動自行車
位置所採取之方式有異,且提起本案自行車尾部後明
顯用力下放,主觀上應有毀損本案自行車之故意,已
說明如前,此與其所辯本案自行車重量、有無使用停
車柱並無關聯。
⑵、被告辯稱本案自行車車身歪斜與其行為無關乙節,與
本院前揭證據調查所呈結果不符,其所提本案自行車
111年7月30日之照片亦未見該車輛有中軸線無法與地面垂直而歪斜右偏之情形(審易卷第53頁),自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侵入其自行車停放空間而為本案犯行,未能妥善處理爭議,致本案自行車車身歪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就告訴人自行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已辦理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8號清償提存書存卷可查,並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在開發公司任職、先前在醫院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0餘萬、已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岳父母、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將本案自行車後輪舉高後往下重摔並往前推擠,亦致該電動自行車龍頭歪斜、鍊條脫落而受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何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估價單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毀損行為,辯稱:伊沒有觸碰到本案自行車龍頭,縱令伊放下後輪時力道失當,龍頭部分不會因此受到強烈衝擊而產生歪斜,鍊條部分縱因前揭行為產生鬆脫亦可輕易手動復位等語。
查證人何雨潔雖指稱其於當日8時45分許查看本案自行車時,發現有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偵卷第79頁),惟依當日及翌(18)日拍攝照片(偵卷第33頁)與被告所提本案自行車111年7月30日之照片,尚不能明顯辨識確有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此種情況,而本案估價單係112年4月12日開具,距事發已近1個月,該估價單亦未具體載明各該修復項目及對應之受損情形(偵卷第87頁),自難僅以證人何雨潔之證述即認本案自行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且亦為被告首揭行為所肇致。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應與前揭被訴毀損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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