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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柯震華、陳珮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珮禎、柯震華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札西德勒複合式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與林宸稀因宗教信仰原因而結識。
陳珮禎、柯震華為償還自身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本案餐飲店內,向林宸稀佯稱林鴻龍因所經營宗教商店財務窘迫,需向林宸稀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以周轉,欲借用林宸稀之信用卡,由陳珮禎、柯震華持至林鴻龍所經營商店,在無消費之情況下刷卡,林鴻龍可藉此向銀行請款,並以此方式向林宸稀借款,嗣再由林鴻龍清償信用卡帳款等情,致林宸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林鴻龍確因財務困難而欲以上開方式向其借款,將其所持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卡號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日盛信用卡)交予陳珮禎、柯震華。
陳珮禎、柯震華於取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後,於108年9月28日前往林鴻龍所經營之紫鈺佛具用品店,以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支付4萬8,900元,以償還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4萬8,900元,陳珮禎、柯震華因而獲得免予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前往林鴻龍經營之紫鈺佛具用品店刷卡支付4萬8,900元,以清償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們有向告訴人林宸稀說明要償還積欠林鴻龍之貨款,才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且銀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照會,我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所稱的「林師兄」並非林鴻龍,而是另1位做水晶的人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後,於108年9月28日持之前往林鴻龍所經營紫鈺佛具用品店,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8,900元,該等款項係清償被告2人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他2680卷一第71至73頁、他2680卷二第55至59、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521、524至529、531至532頁),並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2人與林鴻龍間金錢往來之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珮禎間之108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參偵緝318卷一第71、245、319至326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柯震華跟我說林鴻龍是做宗教商店的買賣,遇有資金周轉困難問題會跳票,被告陳珮禎說之前跟林鴻龍配合的很好,因為這個狀況出問題會很可惜,希望我可以幫忙,我想說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後在當月繳清就沒問題。
被告柯震華要求我出借現金,但我沒有現金,所以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遭求被告2人要繳清,被告陳珮禎還補充說不會交給林鴻龍亂刷卡,之後我帳單交給她,她會確保林鴻龍去繳款。」
等語(參他2680卷二第5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時,被告2人說要去林鴻龍店內刷卡,林鴻龍向銀行請款就可以拿來運用,我是聽了被告2人這樣說才答應出借。
我是想幫忙林鴻龍,如果是被告2人自己要跟我借,我不會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527、528頁),經核告訴人就其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緣由,皆一致證述欲以刷卡借款之方式欲幫助林鴻龍,而非同意被告2人以刷卡方式清償其等積欠之貨款債務,所為證述甚詳,亦無何矛盾或出入。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陳珮禎間之108年9月28日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陳珮禎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許向告訴人告以:「阿花媽,今日上午11點多會用那張卡在佛教文物店使用,大概4.5至5萬,先跟妳說一下喔!」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再表示「替林師兄跟妳說謝謝喔」、「妳該不會也有幫他的因緣吧…因為妳幫的都快比我還多了」、「總之謝謝妳的大力相挺」(參他2680卷一第18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2人向其表示借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目的,係為幫助林鴻龍處理資金問題之內容相合,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且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珮禎並未向告訴人告以其與被告柯震華斯時已積欠林鴻龍4萬8,900元貨款債務,亦未明白告知將以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清償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債務,反而向告訴人訛稱林鴻龍(即對話紀錄中之「林師兄」)有財務問題需要幫忙,將以本案日盛信用卡林鴻龍店內刷卡消費之方式,來幫助林鴻龍,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本案日盛信用卡予被告2人,以借款予林鴻龍,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
況證人林鴻龍亦明確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係出售佛具予被告2人,而向被告2人催討積欠之貨款,被告柯震華向其表示自朋友處借到信用卡可以刷,其未曾向被告2人借款過等語甚明,更足佐被告2人實係積欠林鴻龍貨款債務,卻向告訴人佯稱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在幫助林鴻龍。
再觀諸被告陳珮禎於前揭時間後之108年11月8日,又向告訴人表示:「今天林老大要軋3:30,我把要繳電費的錢挪給他,用刷卡讓他分攤…」再於109年2月27日向告訴人稱:「師姐日安!甲霸末?我下午可能會幫林師兄!一點點點點點的小忙,可能會用到到到到到日盛卡片!所以先給您報告一聲!感恩先」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他2680卷一第187至189頁),被告陳珮禎仍係向告訴人表示因林鴻龍有財務上需求,其需再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以幫忙林鴻龍,益徵告訴人所證稱於108年9月28日同意被告2人持本案日盛信用卡至林鴻龍之店內刷卡消費,目的係為出借款項以幫助林鴻龍無訛。
㈣被告2人既明知林鴻龍並未欲透過其等向告訴人借款,卻仍向告訴人告以前述虛偽情節,使告訴人陷入錯誤,為幫助林鴻龍而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被告2人因持本案日盛信用卡於林鴻龍之店內刷卡消費,而獲得免除其等積欠4萬8,9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其等向告訴人告知該筆4萬8,900元之消費,係為買佛教文物之費用云云(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7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翻稱有向告訴人如實告以刷本案日盛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其等積欠林鴻龍之貨款云云(參本院卷第87頁),所辯已屬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⑵被告2人雖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林師兄」並非林鴻龍,係另外1位「林師兄」與告訴人有借款關係云云,然其等於原審中即未曾提出該「林師兄」之具體年籍資料,更表示無法提出(參原審卷二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且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珮禎既表示要在「佛教文物店」使用本案日盛信用卡,所指當為經營紫鈺佛具用品店之林鴻龍甚明,而非其等所稱「賣水晶」之「林師兄」,足認被告2人僅係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先前持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均僅清償最低繳款金額,累積積欠款項已逾本案台新信用卡之額度22萬元,被告2人無清償之意,卻仍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日盛銀行信用卡,並認為此亦係被告2人之詐術施用。
然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應係向其偽稱要在林鴻龍之店內刷本案日盛信用卡,以使林鴻龍得向銀行請款之方式,借款予林鴻龍,其始陷入錯誤而同意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堪認此方為本件被告2人詐術之施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並非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借得本案日盛信用卡後進行刷卡,進而獲得免除其等積欠林鴻龍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18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欲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僅有向告訴人訛稱欲借用本案日盛信用卡進行消費,以借款予林鴻龍之部分,此業經告訴人證述甚明,原判決竟認被告2人積欠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費甚多,無還款能力,亦無償還意願,同屬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範疇,所為認定顯與卷存事證未合。
⑵被告2人持告訴人出借之本案日盛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獲得免予償還林鴻龍貨款債務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⑶另關於沒收之部分,被告2人持本案日盛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為108年9月28日,而被告2人係於109年5月4日及同年6月4日,始各支付3,458元、3,537元之卡費(參偵緝318卷一第87、89頁),復坦認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之本案日盛銀行信用卡帳單均係由其等刷卡進行消費(參原審卷一第428頁、偵緝318卷一第72至83頁),則何以認定上開2筆繳款即係清償上開4萬8,900元消費,而非清償他筆刷卡消費,原判決未加說明,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再就該2筆繳款部分金額宣告沒收,尚嫌率斷且理由不備。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之善意,向告訴人訛稱欲以持本案日盛信用卡消費方式借款予林鴻龍,以幫助林鴻龍解決財務困難,使告訴人同意出借本案日盛信用卡,其等因而獲取免清償積欠林鴻龍債務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未見悔意,然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兼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2人目前同住,無婚姻關係,有1名18歲之子女,現仍經營本案餐飲店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2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係免除共同積欠之貨款債務4萬8,900元,其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各免除之債務數額,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就4萬8,900元之不法利益共同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無罪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⑴被告柯震華及陳珮禎自始無清償之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金錢供養本案餐飲店內附設之佛堂云云,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台新信用卡,並允諾將如期清償所刷款項,並促告訴人每月收受帳單後不予拆封,直接轉交被告2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台新信用卡予被告2人,被告2人以刷卡購買餐券轉售之方式獲取現金,並以每期繳納接近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延遲台新銀行向告訴人催繳之時間,迄至109年5月歸還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林宸稀止,累積20萬7,979元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
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2人以經營本案餐飲店及前述佛堂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因篤信佛教,於107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鑽石項鍊1只(下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2人,委託被告2人於適當時間在本案餐飲店內供奉禮佛。
被告2人因財務拮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由被告柯震華將因經營佛堂業務而持有之本案項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本案項鍊為質,共計典當質借6,000元,將本案項鍊侵占入己。
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對話訊息擷圖、本案台新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典當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0年6月2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077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6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112號函、及本案項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7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使用,且其等每期僅繳納接近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帳款,亦就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將本案項鍊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柯震華以本案項鍊典當質借6,000元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因為是自營商無法辦貸款,故告訴人借我們本案台新信用卡使用,沒有約定用途,我們沒有跟他說是要用來供養佛堂,只有約定每月一定要去繳最低應繳金額;
告訴人係以本案項鍊作為替其小狗點燈祈福之對價,並非單純供奉禮佛,告訴人已經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給我們,我們加以典當也不會有業務侵占之問題等語。
㈣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⑴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以之刷卡支付日常消費(含車輛加油、維修或採買日用品),或至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下稱小蒙牛)、夏慕尼等餐廳購買餐券等用途,而被告2人每期僅繳納接近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帳款,致於109年5月間返還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時,尚積欠20萬7,979元信用卡債務,嗣被告2人於109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其餘18萬7,979元債務均未清償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2680卷二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511至513、518至520、525至527頁),並有本案台新信用卡歷史帳單附卷可參(參偵緝318卷一第97至145頁),被告2人就此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珮禎以佛堂資金有問題導致財務緊縮為由,向我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帳單我也原封不動交給被告陳珮禎繳款,我一直以為他有繳清帳款,後來才知道他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2人除了以本案台新信用卡供佛堂運轉開銷外,還用作私人消費,包含加油、電話費等項目。」
等語(參他2680卷二第55至57頁),而未證稱有限定被告2人使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之項目或範圍。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經營佛堂困難,想要跟我借款,但是我沒有現金可以借他們,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台新信用卡讓他們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幫助他們,我們沒有約定刷卡使用的項目和額度,我有同意被告2人去購買小蒙牛、夏慕尼餐廳的餐券,及小額的花費,只要被告2人在當年度完成還款就好了,我沒有主動要求被告陳珮禎要在當年度全部繳完帳款,也沒有給他過大的壓力要求他一定要在期限內完成繳款,我知道他一直到109年都沒有把錢還清,因為我沒有一直催促他。」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1至513、518至520、525至527頁),亦明確證稱未與被告2人約定使用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用途及額度,也未要求被告2人需繳清全部卡費。
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原本即知悉被告2人向其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緣由,係因財務困窘,告訴人仍決定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交予被告2人使用,且將每月帳單交由被告2人自行繳款,堪認告訴人係於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雙方交情、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方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下之本案台新信用卡,尚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縱使被告2人於返還本案台新信用卡予告訴人時,尚積欠20萬7,979元之信用卡債務,後僅償還部分款項,然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台新信用卡時,即無支付信用卡費之意思,亦無支付卡費之能力,自無從逕由前述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認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業務侵占部分:⑴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本案項鍊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因本案餐飲店有資金需求,於109年8月3日,由被告柯震華以本案項鍊典當質借6,000元各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2680卷二第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522頁),且有被告柯震華之典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0年6月2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077號函暨所附質借相關資料、質借單、本案項鍊照片及110年8月6日北市質借中字第1103000112號函等附卷可徵(參偵緝318卷一第169至176、185至191頁、偵緝318卷二第41、42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予否認,固堪認確有上情。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我發生小狗生病等狀況,為了辦法事,所以就支付被告陳珮禎8萬元現金,同時將本案項鍊作為佛堂上佛母的供養,我是要把本案項鍊奉獻給佛母,我沒有跟被告陳珮禎說將來會把項鍊取回,贈送給神佛後就不會再拿回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516、522至523頁),雖難認告訴人有將本案項鍊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固無從憑採,然告訴人將本案項鍊交付予被告2人後,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2人再行取回之意,應堪認其已拋棄本案項鍊之所有權,告訴人已非本案項鍊之所有權人,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被告2人縱使將本案項鍊作為己有而加以典當,因業非屬持有「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使用台新信用卡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認定有詐術之施用,且被告2人亦非將他人所有之本案項鍊易持有為所有,自難認被告2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⑴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2人隱匿僅繳納最低金額而未繳納全部卡費,以及刷卡購物換現金之時情,應屬詐術之施用云云,然告訴人既知悉被告2人財務狀況不佳,本需自行衡量是否出借信用卡供被告2人使用,並就可能產生之風險加以承擔,且告訴人又未對被告2人使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範圍加以限定,又未與被告2人約定不得僅繳納信用卡帳務之最低繳款金額,上開各情皆非告訴人考量出借信用卡與否之重點,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之施用。
上訴理由所指,本院自難憑採。
⑵告訴人雖無將本案項鍊贈與被告2人之意,然已拋棄本案項鍊之所有權,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自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猶指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項鍊據為己有,而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亦不足採。
⑶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畊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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