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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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彥霖為無罪之諭知,
  4.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5. 一、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憑之理由,有判決
  6. 二、原判決對A女指訴及證人李○蓮證述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
  7. (一)依A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前後陳述內容雖有些微出
  8. (二)證人李○蓮之證述可採,且A女指訴之本案犯罪時間,難以排
  9. 參、訊據被告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與A
  10.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11. 一、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特定被告於本案被訴性騷擾犯行之
  12.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13. (二)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A女不
  14. (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有時候我們工作會站
  15. 二、A女之證述前後確有不一
  16. 三、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並未上班,證述內容不無附和A女
  17. (一)證人李○蓮是否確曾目擊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證述,與A女
  18. (二)再就卷附生鮮作業室照片以觀(見易字卷二第233頁),該
  19. 四、上訴理由一所指,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
  20. (一)證人馬○藍之證詞,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正
  21. (二)被告固坦承有牽A女手、嗅聞A女身上味道之行為,且經○○公
  22. (三)據上,上訴理由一所指各節,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足認原
  23. 五、況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理時提出手機(所搭配門號
  24. 六、A女雖曾具狀表示區經理叢○如曾於111年5月19日致電其表示
  25. 七、綜上,原判決以A女與證人李○蓮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內復
  26.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27.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主文
  30. 理由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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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彥霖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告訴人代號AW000-H111247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接受○○公司訪談,且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接受該公司訪談,經○○公司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公司111年7月6日(111)○○法字第111198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稽,被告已坦承有對A女牽手、嗅聞味道之行為。

另依證人李○蓮、馬○藍之證述及○○公司112年3月13日(112)○○稽字第1120815號函,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全然否認上情及指稱李○蓮、馬○藍偷東西等辯解均不足採,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且未說明不採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對A女指訴及證人李○蓮證述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一)依A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前後陳述內容雖有些微出入,乃係因隨時間流逝所致,且已於辯護人提問時清楚堅定表明相關情狀,並無更易前詞,難認悖於常情,其指訴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原審認A女指訴不足採,實嫌速斷。

(二)證人李○蓮之證述可採,且A女指訴之本案犯罪時間,難以排除因預約不成功而無相關歷程或紀錄可提供之可能,本難責令A女提出完整相關紀錄以勾稽本案犯罪時間。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並未特定為110年11月5日,原審以A女僅可提出預約5倍券之紀錄,而自行特定本案性騷擾時間為110年11月5日,進而率認A女及證人李○蓮之證述均不足採,此全然漠視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A女及證人李○蓮之其他證述,實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判決。

參、訊據被告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與A女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下稱○○○○店)員工,且有跟A女說過「妳好香」及不小心觸碰A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趴過她,也沒有環抱她,但有時上班的時候,店內冷氣很冷,她會抓我的手取暖說很冷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特定被告於本案被訴性騷擾犯行之日期及其行為態樣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處刑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

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即應予以審判,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

(二)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之某日時許」,在○○○○店內,趁A女彎腰書寫工作上所需文書而不及反應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等語,已表明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之『某日時許』」,且被告之行為態樣為「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

就處刑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連貫觀察,雖未表明係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之何日,然已特定乃被告「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之該日行為,且非該段期間內之多次行為,甚為灼然。

(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有時候我們工作會站著彎腰寫東西,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並對我說「妳好香」(見偵字卷第14頁);

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在生鮮作業室從後面抱過我,在生鮮作業室只有發生過1次,當時我在幫我的小孩預約疫苗,被告沒有在賣場抱過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7至62頁),另參A女之歷次陳述,並無被告於其他日曾經同時為上開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之舉措,堪認證人A女所指被告從背後環抱趴在其身上,並對其說「妳好香」,應係指在生鮮作業室的那一次。

經原審曉諭A女提供其指該次預約疫苗紀錄,A女即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改稱:經查閱預約紀錄,始發覺記錯預約事項,當時係幫小孩預約五倍券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5日預約簡訊手機擷圖為佐(見易字卷二第145至147頁),則依A女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手機擷圖,其指訴被告涉嫌對其性騷擾之日顯已特定為110年11月5日,原審據以認定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日為110年11月5日,顯屬有據。

上訴書指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並未特定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5日,無從憑採。

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起訴範圍一開始就沒有特定只有那一天,本案被告的犯罪行為就是三大類型,環抱、趴在她身上、聞她身上味道說她好香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此與處刑書所載內容有異,不足為採,且亦無從以此更正方式而認被告犯行乃一段時間內所為。

至檢察官以A女指訴之本案犯罪時間,難以排除因預約不成功而無相關歷程或紀錄可提供之可能,本難責令A女提出完整相關紀錄以勾稽本案犯罪時間乙節,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二、A女之證述前後確有不一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內容之指述,依時序遞稱「摟我或一直聞我」(於111年2月10日向○○公司申訴時)、「(他)直接趴在我的身上」(於111年2月18日接受○○公司調查訪談時)、「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並對我說『妳好香』」(警詢、偵查中),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等節,此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四、㈡所載),俱與卷附資料相符。

A女前後陳述既有多種版本,且其歷次所陳並非單純字義有否一致之細節差異,而已屬態樣之不同,上訴理由二、(一)主張A女指訴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並未上班,證述內容不無附和A女而受污染之情,難以與A女之證詞合併觀察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一)證人李○蓮是否確曾目擊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證述,與A女證述有所不符;

其證述A女當時使用手機所預約項目與卷附事證不符,且證人李○蓮並未於110年11月5日至○○○○店上班,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有疑,難以補強A女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四、㈢所載),與卷內事證相合。

(二)再就卷附生鮮作業室照片以觀(見易字卷二第233頁),該處範圍非大、對周遭情況可一目瞭然,倘證人李○蓮所證當時其跟A女在生鮮作業室吃飯乙節屬實,則A女對於證人李○蓮有無親眼目睹其遭被告環抱並趴在其身上一事,衡情實無不知悉之可能,益徵A女與證人李○蓮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

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既未至○○○○店上班,即難認其於案發時在場而親眼見及被告有否對A女為性騷擾情事,其所為證述內容不無附和A女而受污染之情,難以與A女之證詞合併觀察,無從佐證A女之證述屬實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A女指訴及證人李○蓮證述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上訴理由一所指,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

(一)證人馬○藍之證詞,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正證人馬○藍於警詢陳稱:「(問:代號AW000-Hlll247向警方報稱,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底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店)工作時,同事李彥霖曾多次對代號AW000-H111247表示『我想幹妳、插妳』、『妳什麼時候要跟我去汽車旅館?』、曾試圖將代號AW000-H111247拉進廁所,並稱『等一下我從後面幹妳,會有大便流出來』、有時會從背後環抱並趴在代號AW000-H111247身上稱『妳好香』及曾徒手觸摸代號AW000-H111247臀部等情,上述行為及言語,致代號AW000-H111247認其遭侵犯及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上述情事你是否知悉?有無親眼目睹上述之情事?)我只有曾經看到李彥霖勾代號AW000-H111247的肩膀,還有看到李彥霖他將頭靠在代號AW000-H111247的肩膀說『妳好香』,其他部分我不清楚。」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則此證人之證述,無法補強A女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

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馬○藍到庭作證乙節,顯無必要,不予調查。

(二)被告固坦承有牽A女手、嗅聞A女身上味道之行為,且經○○公司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惟此等行為與A女所指述被告自其後方環抱並趴在其身上稱「妳好香」之性騷擾行為,並不相同。

縱令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有牽A女手、嗅聞A女身上味道之行為,且指稱李○蓮、馬○藍偷東西等辯解難以採信,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自仍不能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為由,即反面推認被告有罪。

(三)據上,上訴理由一所指各節,原判決縱未說明,仍不足認原審認定有何違誤。

五、況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理時提出手機(所搭配門號詳卷)經原審勘驗後,確認自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同被證一第1至44頁(即被告所提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二第75至118頁),內容日期連續無中斷;

且自被證一第45頁(即被告所提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二第119至143頁)開始,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28日,內容日期連續無中斷,A女於原審亦坦認其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暱稱者無誤,有原審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易字卷二第62、63頁),則依此段期間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實屬正常,無從佐證A女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六、A女雖曾具狀表示區經理叢○如曾於111年5月19日致電其表示被告欲與其和解,但遭其拒絕,並提出其與叢○如間之LINE通話擷圖為證,欲以此證明被告心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就此被告已於本院陳稱:其有透過區經理談和解,沒有認為自己有做錯事想要和解,是因當下覺得走法律程序太麻煩,家中父母也因這件事情心理壓力太大,當初找其他律師,律師都勸其和解,說沒有打贏官司的可能,但後來沒有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所陳其欲與A女談和解之原因,非不可能,且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無重大悖離,要難以被告有透過叢○如找A女談和解一事,即逕認被告係做錯事心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判決以A女與證人李○蓮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霖與代號AW000-H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下稱本案超市)員工。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之某日時許,在本案超市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彎腰書寫工作上所需文書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並趴在A女身上稱:「妳好香」,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超市員工李○蓮之證述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1年7月6日(111)○○法字第1111980號函暨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與告訴人A女均為本案超市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本案超市的生鮮作業室裡從告訴人A女後方環抱她、說「妳好香」,因為生鮮作業室空間狹小,我平常也很少進去,我不清楚為什麼告訴人A女會對我提出申訴說我性騷擾她,證人李○蓮若真的有看到,為什麼沒有當場制止,顯不合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等證述,前後於○○公司訪談、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有不一,顯係配合證人李○蓮之證述以及本院曉諭其提出之證據等內容而更易其詞,證人A女之證述已有顯然瑕疵;
且依本案超市班表及打卡紀錄顯示,證人李○蓮於證人A女證稱之本案行為當天並未到店上班,自無從在本案超市的生鮮作業場目擊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底間,均同為本案超市員工乙節,業據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證人李○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8頁)證述明確,並有○○公司111年7月6日(111)○○法字第1111980號函暨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訪談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5-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A女最先於111年2月10日申訴訪談時向訴外人○○公司區經理叢○如指稱:「我從(110年)9月份調到本案超市,大概10月份開始,被告只要我有跟他搭到班,他就會摟我或一直聞
我身體,也會說一些很扯的話,叫我幫他打手槍,說想幹
我插我之類的話,有時候他要去廁所,會一直拉我叫我跟
他進去,我很生氣回他有病喔!」等語(見偵卷第69頁,111年2月10日工作改善計劃暨訪談紀錄表),當中並未述及被告有何自其後方猝然環抱或趴在其背上等性騷擾行為

其係於111年2月18日於○○公司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訪談後,始稱:「(行為人是如何對您性騷擾?)我在生鮮作
業室商品箱子上寫東西,他從外面進來以後,直接趴在我
的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訪談筆錄);
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有時候我們工作會站著彎腰寫東西,他
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
並對我說『妳好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證人李○蓮稱其見過被告趴在妳身上,及勾著妳的肩
在妳耳朵旁稱『妳好香』之部分,其餘部分僅聽妳口述而未親眼見聞,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在生鮮作業室從後面抱過我,在生鮮作業室只有發生過一次,
當時我在幫我的小孩預約疫苗,李○蓮也在旁邊,她在我
正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62頁)。
觀諸告訴人A女就被告本案性騷擾行為內容之指述,依上開時序遞稱「
摟我或一直聞我」(申訴時)、「(他)直接趴在我的身
上」(調查訪談時)、「他會從背後環抱我並趴在我身上
並對我說『妳好香』」(偵查中),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竟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與常情稍有不符,是當時
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已屬有疑。且查,因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時,我當時在幫小孩
預約疫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60頁),經本院曉諭告訴人A女提供此項預約疫苗紀錄,告訴人A女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改稱:經查閱預約紀錄,始發覺記錯預約事項,當時係幫小孩預約五倍卷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5日預約簡訊手機截圖為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147頁),再徵告訴人A女就案發經過情形所證確有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自仍須再核對證人李○蓮之證述內容及卷內其
他事證,以確保並認定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
(三)惟查,證人李○蓮於○○公司性騷擾案件調查中證稱:「被告都會對告訴人A女動手……還有一次在生鮮室,告訴人A女拿手機在預約打疫苗,被告從後方抱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
」等語(見偵卷第93頁○○公司訪談表);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生鮮作業場時,有看到被告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在
此之前雙方並沒有互動,被告就直接趴上去等語(見偵卷
第119-1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生鮮作業室看到被告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就看到那一次而已,當時我
跟告訴人A女在生鮮作業室吃飯,告訴人A女有說要趕快幫兒子預約疫苗,正在操作時被告就進來,直接趴到告訴人
A女身上,我當時覺得有點突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3-306頁),固就其曾看過被告在本案超市生鮮作業室中自後方環抱、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一次,且當時告訴人A女正在為小孩預約疫苗等情,歷次證述一致明確。然細究證
人李○蓮是否確曾目擊被告上開行為乙節,觀諸證人李○蓮證稱:當時告訴人A女趴在走道上的水果紙箱上滑手機,
我面對紙箱,在紙箱的正前面,告訴人A女在被被告從後
面抱上去的時候,她知道我在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302-303、307頁),其明確證稱被告係在其面前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A女知悉證人李○蓮在旁目擊,然此與告訴人A女所證述:(問:被告對妳歷次性騷擾
有無目擊者)不清楚……李○蓮當時在我正前方,她是後來才跟我講她當下也有看到,我也不清楚當下她是不是面對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58、61-62頁),其並不清楚當時有無目擊者、亦不知悉在場證人李○蓮有無目擊
上情,此部分二人證述已有不符。再者,核諸告訴人A女
經本院諭知後所提出之預約簡訊手機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
係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預約五倍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頁),足知證人李○蓮前述證述內容非但就告訴人A女當時使用手機所預約之項目與上開事證(五倍卷
)不符,且證人李○蓮於110年11月5日當日排休,並無至本案超市上班之出勤打卡紀錄乙節,有本案超市110年11月排班表及出勤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9、279頁),證人李○蓮既未於告訴人A女所證之上開案發日期至本案超市上班,則其所為關於該日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之
證述內容,即更屬有疑。是證人李○蓮之證述內容既有前
述諸多與證人A女證述及卷內事證不合之處,其憑信性已
非無疑,自難復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
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告訴人A女與證人李○蓮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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