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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柏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不論被告自白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不當;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偶行岔舉,經此事件後,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法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㈠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並無足採。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是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科刑違法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生理食鹽水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蘇柏豪另涉洗錢等案件,員警於112年5月9日傍晚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地址拘提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稍後採集蘇柏豪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68頁、第7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7頁至5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業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1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監,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並經被告陳稱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所剩之毒品(見審訴卷第72頁);
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並經被告陳稱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所剩之毒品(見審訴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各該備註欄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驗前淨重共1.9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被告陳稱為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所剩毒品 2 白色粉末2包 驗前淨重共0.59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所剩毒品 3 粉塊狀1包 驗前淨重0.43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4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02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5 殘渣袋2個 經送鑑定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6 使用過針筒1個 經送鑑定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7 淡綠色粉末2包 合計驗前淨重5.1620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推估0.2736公克 雖為違禁品,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權責機關另行處理 8 行動電話1支 無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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