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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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徒步行經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麵線店」門前,見該麵線店僅側邊鐵門拉起,店內鍋具業清洗乾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麵線店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主唐傳恩所有、置放店內斜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徒步前往捷運松山站,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從該捷運站5號出口進入站內,從上開錢包內取走現金1,000元後,將該錢包及剩餘卡片、證件棄置在松山捷運站內,並於稍後之晚間7時55分許進入付費區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淡水站。

嗣因唐傳恩發覺錢包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莎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行竊的女子不是我,我的敬老悠遊卡有遺失過,但有找回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女子害得我好慘云云。

經查:㈠唐傳恩在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臺北市○○區○○○○段000號店面經營「○○○麵線店」,並將首揭錢包放置在店內斜背包內,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後某時,驚覺上開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在捷運松山站內尋獲上開錢包及其內卡片、證件,然其內現金1,000元已不見蹤影等情,業經證人唐傳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第57、58頁)。

㈡經原審、本院勘驗被害人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衣之中老年女子,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被害人店外,雖見店門僅側邊鐵門拉起半截,店內鍋具業清洗乾淨置放桌上,顯非營業之狀態,仍彎腰強行進入店內,該女子於10多秒後從店內走出時,其雙手多持拎塑膠袋1只,其內有深色不詳物品等情,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6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77至81頁)可憑。

參之畫面中黑衣中老年女子明知被害人麵線店未營業仍擅進入,不久即持可疑之深色不詳物品快步離去乙節,可知該黑衣中老年女子即為本件行竊被害人錢包之人。

㈢員警為鎖定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之真實身分,經調取附近路口及捷運松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女子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從被害人麵線店步出,往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前進,並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進入捷運站內,約5分鐘後之同日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使用悠遊卡感應進入站內付費區搭乘捷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至100頁)及顯示被害人麵線店與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推估步行約2分鐘之GOOGLE地圖足佐(見偵卷第91頁)。

員警再依該黑衣中老年女子進站時間及所使用之入口閘門追查,發現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係持被告所申辦之敬老悠遊卡進站,有員警調取進入出站紀錄及被告敬老悠遊卡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

㈣被告雖否認其係該下手行竊之黑衣女子,辯稱其敬老悠遊卡曾遺失云云。

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比對到庭被告之相貌及身形,二者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9頁)。

且被告警詢辯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遺失,過幾天去捷運臺北車站詢問有找回(見偵卷第8頁),經員警質問本件案發時為111年6月,被告僅泛以我沒去過案發地點回應;

於偵查中改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6月間遺失,過了一週去捷運臺北車站領回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的敬老悠遊卡3月、6月都掉過,但都沒有掛失,只有打1999,市政府人員叫我去捷運站問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

復於本院辯稱:我是敬老卡丟掉了,後來在臺北車站找回來,所以沒有補辦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就敬老悠遊卡遺失時點,歷次所辯不一,已有可疑。

且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回函(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111年6月間並無申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之紀錄,亦與被告所辯111年6月間遺失約一週後在捷運站取回之情節相悖。

足見被告一再諉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列為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體尚可,仍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營業安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詛咒偵查檢察官會有「報應」、「下場很慘」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拍片行業,由兒子扶養,及賴積蓄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是敬老卡丟了,監視錄影中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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