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50,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易3025卷第93頁),業已合法送達。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於收受原審前開判決時,其斯時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嗣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桃監及被告之住所同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末日113年2月12日為星期一,惟因該日暨該日後2日均係農曆年假之國定假日而順延為上班日第一日之2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