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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瀚鋒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瀚鋒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95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11743號、第11745號、第11746號、第11747號、第11804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2681號、第1268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8號提起公訴,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原審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2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原判決之刑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7、11、13、18、21、32「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7、11、13、18、2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另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2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部分之刑上訴(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6、8至10、12、14至17、19、20、22至31之刑上訴部分)均駁回。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另被告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發函限制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將於113年9月1日屆滿。
㈡茲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所附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後,認依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理後,就本院為上開判決等情,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本案被告所犯,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上開重刑等情,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出庭,而未隨同共犯馮振義一起逃亡,將來亦無逃亡之意圖,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惟經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前揭各情,縱認均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上開重刑,而有出境後即滯外不歸,確有逃亡之虞之前揭判斷。
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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