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原名陳俊傑)於民國103年5月間,擔任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賴柏宏,下稱惠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惠宏公司與潘黃嬌、潘佳憶,於103年6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惠宏公司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潘黃嬌、潘佳憶則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由惠宏公司出資於其上興建建物,建案名為「心本苑」開發案(下稱本案建案),惠宏公司再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潘黃嬌、潘佳憶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本案信託契約),約定板信銀行受託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受託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為其他必要行為,並依約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惠宏公司、潘黃嬌、潘佳憶,板信銀行並於104年1月12日受託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

被告另邀約告訴人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下稱告訴人等3人)投資本案建案,並向告訴人等3人取得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以惠宏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8紙予告訴人等3人,惠宏公司分別與告訴人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6日、11日簽立金額為4,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借貸債權契約,後於103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等3人簽立投資合約書,約定惠宏公司於105年6月19日到期前,應給付告訴人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之投資收益分別為6,750萬元、1,500萬元、2,250萬元,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及告訴人等3人遂於104年6月12日,簽立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惠宏公司委託板信銀行為本案建案之受託人,將告訴人張瓊玲之投資款項1,900萬元交付板信銀行為信託財產,由板信銀行辦理投資款運用及屆期返還告訴人等3人投資本金暨報酬等信託管理事務。

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擔任惠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為擔保本件建案之獲利,另於106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王惠民,嗣告訴人等3人於同年2月10日向被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9紙未獲付款後,告訴人等3人於106年2月22日,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並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送達裁定予惠宏公司及被告。

惠宏公司另邀集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7樓,下稱恩勤公司)共同投資本案建案,並與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惠宏公司在本案土地上之開發建案,由恩勤公司出資5,500萬元,於恩勤公司出資日後屆滿2年之日,惠宏公司應償付恩勤公司9,075萬元,作為恩勤公司應享有之投資收益,惠宏公司、板信銀行、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板信銀行受託管理、運用及返還恩勤公司投資收益等信託管理事宜;

然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偽造恩勤公司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何恩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印章,違法挪用本案建案之信託資金1,381萬670元(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有罪,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本案建案於105年12月因周轉不靈造成營造廠即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廠)停工,板信銀行遂邀集告訴人等3人、恩勤公司、惠宏公司等先後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3日召開本案建案停工續建措施會議。

詎被告明知其於106年3月17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不得任意處分其及惠宏公司之財產,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等3人債權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以惠宏公司名義與恩勤公司、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信寶公司)簽立指示書,指示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信託部經理李慶興、信託部員工文志偉(上3人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恩勤公司指定之信寶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惠宏公司就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併予移轉予信寶公司,以此方式處分惠宏公司基於本案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財產受益權,致告訴人等3人無從就之執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賴柏宏、板信銀行信託部經理吳淑鈺之證述、信寶公司及恩勤公司負責人何恩凱、恩勤公司副總經理方冰瑩、板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興、板信銀行信託部員工文志偉之證述、支票影本7紙、存款憑條影本1紙、收據8紙、惠宏公司簽發之本票9紙、借貸債權契約3份、投資合約書2份、特定金錢信託契約1份、106年2月2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3月9日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送達證書3份、106年3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0807500號函、106年5月12日民事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洪字第1803號通知、惠宏公司及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惠宏公司、板信銀行與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978、2397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續建會議紀錄暨簽到單4份、106年3月30日指示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3891號函暨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與信寶公司完成續建的程序,所以將本案土地移轉過戶到信寶公司名下,當時是因惠宏公司信用有些問題,致板信銀行員核可的建築融資額度無法撥款,故以買賣登記的方式將本案土地移轉過戶到信寶公司名下,並不是收到本票裁定才去移轉。

且我有邀請告訴人王惠民參與續建會議,當時是告訴人王惠民代表告訴人張瓊玲、陳秀汾參加會議居多;

我係於106年初發生財務狀況時,才補簽發本票給告訴人等3人,地主、信寶公司及告訴人等3人從106年初即開始與板信銀行協商及討論續建,因板信銀行要求信託合約相關人員都要參加協商,故協商之初就有通知告訴人等3人,後續也都有通知各方看建案要如何續建,也有讓告訴人等3人跟信寶公司談判看要如何合作,所以整個內容都有讓所有人參與,並未毀損告訴人等3人的債權;

另指示書也是板信銀行出示的,並非我本人要去做的,會做成指示書是因為在洽談續建時,信寶公司、恩勤公司與告訴人等3人就本案投資回收金額分配沒有達成共識,板信銀行怕後續有其他債權人影響合建地主的權益,所以才出指示書來保全建案;

本案均係由板信銀行主導,欲先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信寶公司,目的是要將房子蓋起來,不要讓本案建案變成爛尾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5月間,擔任惠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

惠宏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8紙予告訴人等3人;

惠宏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6日、11日與告訴人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簽立金額為4,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借貸債權契約,嗣於103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等3人簽立投資合約書2份,約定惠宏公司於105年6月19日到期前,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投資收益6,750萬元、1,500萬元、2,250萬元;

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及告訴人等3人遂於104年6月12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惠宏公司委託板信銀行為本案建案之受託人,將告訴人張瓊玲之投資款項1,900萬元交付板信銀行作為信託財產,由板信銀行辦理投資款運用及屆期返還告訴人等3人投資本金暨報酬等信託管理事務;

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擔任惠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6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王惠民;

告訴人等3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被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9紙未獲付款後,即於106年2月22日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9紙,並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庭於106年3月9日裁定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將裁定送達予惠宏公司及被告;

本案建案於105年12月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停工,板信銀行遂邀集告訴人等3人、恩勤公司、惠宏公司等先後召開本案建案停工續建措施會議;

惠宏公司、恩勤公司、信寶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立指示書,指示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恩勤公司指定之信寶公司,於106年4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惠宏公司就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併予移轉予信寶公司等情,有惠宏公司收受支票及款項之收據、支票、借貸債權契約3份、投資合約書、特定金錢信託契約、106年2月2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裁定、送達證書2紙、106年3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0807500號函、續建會議紀錄暨簽到單4份、106年3月30日指示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3891號函暨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6他7105卷一第24至31、32至44、52至58、65至67、72至86反面、91頁、106他7105卷二第11至13頁、109偵續124卷一第459至731頁、109偵續124卷二第131至144頁、107偵13809卷一第173及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代表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信寶公司簽立指示書,將惠宏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及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移轉予信寶公司,而處分惠宏公司基於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財產受益權,致告訴人3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受償等語,惟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以客觀上行為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自己」之財產,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⑵、依本案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雖為被告(見106他7105卷一第76至77頁),然被告所處分之標的係惠宏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及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有前揭指示書及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及第二類謄本、被告之103年間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可參(見106他7105卷一第45頁、107偵13809卷一第173及反面、209至212頁、109偵續124卷一第461至471頁),是本案土地及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既屬惠宏公司所有,而惠宏公司亦屬有限公司,則公司所有之財產及權利自與負責人之財產有別,被告所為要非處分其自己之財產甚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參照)。

⑵、依本案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係為惠宏公司(見106他7105卷一第76至77頁),而非被告,故被告雖係惠宏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公司,且被告簽立指示書,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案建案之開發權利移轉予信寶公司,惟被告究與惠宏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既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依法難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復指訴:惠宏公司為被告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本案土地及觮安之開發權利乃惠宏公司唯一資產,其法人人格薄弱,無從與被告割裂解釋等語。

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為惠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復自106年1月10日起為惠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惠宏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106他7105卷一第207頁),是被告既自106年1月10日為惠宏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固對外代表惠宏公司,然法人與其代表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既係分由被告個人、惠宏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與惠宏公司共同簽發,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97第1項等相關規定,被告僅就其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本票,惠宏公司亦僅需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本票,各負付款之責。

是縱令惠宏公司之所有行為皆由被告代為行使,惟被告仍非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債權之債務人,此部分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

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務人雖為被告,然其告所處分之財產為惠宏公司之財產,亦非處分其個人財產,亦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審割裂解釋一節,核於法不合,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復謂以:附表一之本票均係擔保同一債權,被告及惠宏公司均為本件債務人,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毀損債權正犯論等語。

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係由被告、惠宏公司各自獨立簽發,自應各負其票據責任,業如前述。

又惠宏公司雖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債權之債務人,然該公司為法人,除法有特別明文規定處罰之情形外,即無從成為刑法上之犯罪主體,而與自然人共同實行犯罪或幫助、教唆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檢察官據此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收受之本票
編號 告訴人 發票人(本案本票裁定之債務人)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出處 備註 與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對照表(見106他7105卷一第76、77頁) 1 王惠民 被告 106年1月26日 7,000萬元 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71頁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2 惠宏公司 103年6月17日 200萬元 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5頁反面 (簽發時之負責人:賴柏宏)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3 103年6月17日 1,300萬元 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4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發票日誤繕為106年1月25日 4 張瓊玲 103年6月20日 350萬元 0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6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 5 103年6月20日 2,250萬元 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7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5 6 103年12月5日 1,900萬元 0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8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 7 陳秀汾 103年6月17日 200萬元 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29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7 8 103年8月14日 700萬元 0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30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8 9 103年8月14日 100萬元 0000000000 106他7105卷一第31頁反面 即本案本票裁定附表編號9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 106他7105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 107偵13809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 109偵續124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卷 原審審易卷 原審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卷 原審審易緝卷 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 原審易緝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