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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郁婷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郁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郁婷(下均省略稱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自己公開之臉書貼文:「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被起訴是事實」、「你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身為聘請施虐員工的雇主,就是要負起雇主的責任」等文字,指摘陳姿伶所經營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又其配偶係時任行政院顧問之鄭宏輝)施虐嬰兒等語,足以毀損陳姿伶之名譽。
因認連郁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連郁婷涉有上開罪嫌,並以連郁婷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發布上開文字,而認被指為負責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營運的陳姿伶,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主要論據。
但連郁婷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誹謗之行為,並辯稱其身為縣議員,接到該案家長陳情,為了嬰幼兒照顧機構的監督才為之,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本院卷第224至227頁),茲以:⒈產後護理之家,係從事嬰幼兒照顧之機構,無待贅言,而現代父母無法親自長期、全天候照顧家中嬰幼兒者,所在多有,對從業人員如何照顧嬰幼兒,一般民眾均極關心,此由任何機構內成傷之不幸結果,與家長間之糾紛極易喧騰於報章等媒體,便可見得,自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
⒉又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本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592號起訴書(他卷第47至49頁)之犯罪事實記載,係萬姓(詳卷)照顧員於110年12月5日,對黃姓(詳卷)新生兒於多次抱起時,僅以一手抓起雙腳,而呈現頭下腳上之顛倒狀,更使其自嬰兒車移至工作檯面時,身體各處如右臉頰、右大腿、左側頂骨莫名碰撞到檯面甚至旁邊之硬物,造成鈍挫傷瘀青、紅斑、血腫等傷害,雖萬姓照顧員經偵查結果,僅為檢察官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但由上開顯未善盡照顧義務之偏差舉止觀之,除了黃姓新生兒之父母、家屬無庸論外,社會大眾於指摘、傳述此事時,不接受檢察官上開未達故意甚至未必故意傷害之論罪主張,仍以該名新生兒遭到產後護理之家不當照顧、甚至加以「虐待」等,就算文字有所過激,且置司法機關之認定結果於不顧,亦為現今社會對公共事務之反應常態,尚難認專以污衊對方人格為唯一目的,自不得認已逸脫於可受公評之評論範圍外。
⒊何況,連郁婷身為新竹縣之縣議員,於此次新生兒成傷案件見諸媒體報導後,臉書陸續湧入其他嬰幼兒家長留言:「我第二胎在萊姆坐月子寶寶也是莫名其妙有傷口,現在想想當初應該也堅持要調監視器的」、「我們家寶寶1年前在萊姆時也有這種傷口耶」(他卷第67頁)後,除透過縣政總質詢:「托嬰中心不當對待」、「請大家看影片•••從嬰兒腳去抱嬰兒•••嬰兒頭被頭下腳上的抓著」,促使縣政府注意(見本院卷第167頁以下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7次縣政總質詢資料),更以臉書平台為上開「施虐」等文字,對事實上確有在處理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營運事宜的陳姿伶(按: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雖為周意儒,而陳姿伶則係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陳姿伶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明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係由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管理,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的服務契約書中,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並列為立契約書人,「陳姿伶」更透過通訊軟體與產婦溝通照顧上問題【即,產婦轉貼一則:「10天大幼嬰被倒吊當物品甩,竹北某月子中心爆虐嬰」之新聞後,陳姿伶回覆:這確實是我們但是我們有收到不起訴所以還在釐清案情當中等語,該名產婦馬上回道:我要看這個監視器,我需要看寶寶紅屁股後的監視器】,以上見他卷第10頁反面、62至63頁),口出「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被起訴是事實」、「你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就是要負起雇主責任」等語,縱然已得知萬姓照顧員並非遭檢察官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嫌加以起訴之陳姿伶,聽來覺得尖酸刻薄,而認名譽受損,亦不得遽指上開連郁婷之臉書文字與事實全然不符,是連郁婷對本件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萊姆產後護理之家的照顧服務有所欠缺,而以陳姿伶為對象加以指摘,要係基於客觀之事實,憑相當理由而為合理評論,其言論自由應優先受保護,核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不應負誹謗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連郁婷所涉誹謗罪嫌,所提出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原審遽為連郁婷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連郁婷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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