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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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皇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千友水電冷氣行之師傅林慶樂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父親找我去查看漏水,我研判是3樓(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管線漏水等語,然經詰以查看漏水之時間,林慶樂答稱已不復記憶,且當時未拍照,沒有開估價單,也無任何紀錄留存,是依其證述,不能證明本案發生的111年3、4月間,2樓(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該屋實登記何呂金花名下,下稱系爭房屋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㈡告訴人莊紹群及蔡巧如於出售系爭房屋3樓期間,為確認系爭房屋2樓有無漏水及其成因,仲介買賣之信義房屋桂林店曾央請見來成工程行老闆吳宗年前往系爭房屋2樓查看,吳宗年在現場未發現漏水痕跡,但有看到水漬,經其卸下電燈,去看天花板裡面的水泥,水泥都是乾的,沒有水漬,其認為若是漏水,水泥也會有潮濕痕跡,因此判斷天花板沒有漏水,水漬是氧化鎂天花板吸收空氣中水分造成的等情,業據證人吳宗年於偵訊時證述歷歷,益徵被告張貼傳單指稱本案發生的111年3、4月間,系爭房屋2樓仍持續滲漏水,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房屋2樓之登記所有人何呂金花對告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固認系爭房屋2樓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研判與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管本體與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然鑑定報告亦敘及:「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按:即本案告訴人】修繕更換)。

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可知告訴人2人於知悉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2樓漏水後,確曾設法改善,被告於傳單指摘告訴人2人不處理滲漏水問題,亦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在其住家1樓大門外、樓梯間、附近停放路旁之車輛、 騎樓等處,張貼載有本案言論之傳單,使往來民眾及附近居 民,均得輕易觀覽,顯係公然為之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所為顯非原判決所認「催告他人修繕房屋以避免漏水持續發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況被告所傳述者,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權糾紛,告訴人2人非從事公共事務又非公眾人物,縱所述屬實,其言論內容亦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何長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何皇杰、吳宗年、證人即員警鍾孟浩於偵訊之證述、莊紹群於偵訊之指述、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傳單1份、照片12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係被告催告他人修繕房屋以避免漏水持續發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逕認有何刻意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再吳宗年雖於偵訊時證稱經其查看系爭房屋2樓並無漏水之情事,惟林慶樂於原審亦證稱曾前往系爭房屋2樓查看,並研判2樓確有漏水,且係因3樓管線漏水所致等情,是被告依林慶樂之研判結果,主觀上認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3樓造成乙情,即非無合理依據,而難認定有何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參以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何呂金花俟於111年4月19日,於原審法院對告訴人2人提起修復漏水之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排除漏水侵害,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測試鑑定,鑑定結果為過去漏水位置主要發生在2樓浴廁及臥室,漏水原因研判與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管本體與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等情,足見被告父親房屋於本件案發時確存在漏水現象,且此漏水原因係因告訴人2人位在系爭房屋3樓之管線滲漏所致,故可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未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之事,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如附表所示內容傳單,雖係被告製作並對外發表,但是否成立誹謗罪,仍需對於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述經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且所謂之事實陳述,並非要求需與客觀事實絲毫不差,倘發表言論之人所述非全然無據,即難認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再檢察官雖以林慶樂於原審證述時對查看漏水之時間以不復記憶、且當時未拍照,沒有開估價單,也無任何紀錄留存,是難認其所述為真,然稽之林慶樂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2人間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況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測試鑑定,鑑定結果為過去漏水位置主要發生在系爭房屋2樓浴廁及臥室,漏水原因研判與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管本體與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等情,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參憑(見原審第147頁至第171頁),是林慶樂上開證述當屬真實可信。

又被告既係依林慶樂之研判結果,主觀上認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所造成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至檢察官另以吳宗年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明知本案發生的111年3、4月間,系爭房屋2樓已無漏水,卻仍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惟誠如前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2樓浴廁及臥室過去確有發生漏水之情形,自難僅以吳宗年之上開證述,即率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

㈣再檢察官又以告訴人2人於知悉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2樓漏水後,確曾設法改善,被告於傳單指摘告訴人2人不處理滲漏水問題,亦與事實不符。

惟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2人曾設法改善漏水乙事,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均未見有相關之證據,復依系爭房屋2樓之登記所有人何呂金花於111年4月19日於原審法院對告訴人2人提起修復漏水之民事訴訟乙事,以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2樓仍在漏水中,否則何以透過民事訴訟請告訴人2人修復漏水,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又檢察官以漏水乙事僅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權糾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縱為屬實,其言論內容亦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

惟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

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準此而言,本院考量房屋漏水若過於嚴重,確有可能造成房屋結構嚴重損害,且系爭房屋尚有其他住戶,故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依上說明,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事涉公共利益,且其陳述內容屬表述意見之合理評論範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林慶樂之研判結果,主觀上認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3樓造成,且系爭房屋2樓過去確有發生漏水,此亦經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明確,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陳述,即非無合理依據,而難認定有何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再考量房屋漏水除事涉公共利益外,其所述係催告他人修繕房屋以避免漏水持續發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三樓住戶敬啟:有關台端任意變更廚房位置致使目前二樓房間仍持續滲漏水,已多次由委託房仲轉知台端未果且竟不處理,台端故意毀損明確,請於2022年04月07日12:00前僱工修繕及協商賠償相關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毀損及民事賠償告訴。
聯絡人:何先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皇昇為何長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何皇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弟,何長波、何皇杰同住○○市○○區○○街00號2樓(該屋實登記何呂金花名下,下稱被告父親住處),被告則住○○市○○區○○街00○0號1樓,何長波、何皇杰原與告訴人莊紹群、蔡巧如夫妻為○○街00號0樓、0樓鄰居,被告、何長波、何皇杰與莊紹群、蔡巧如素有糾紛及嫌隙,為此莊紹群、蔡巧如夫妻打算出售該屋搬離該處,何長波即開始對莊紹群、蔡巧如委託之信義房屋桂林店業務表示家中有漏水,信義房屋桂林店業務為讓買家不至於因為擔心鄰居糾紛卻步不敢購買房屋,因此商請與信義房屋桂林店有合作關係之見見來成工程行老闆吳宗年至被告父親住處檢查漏水情形,被告明知經過吳宗年檢查上址2樓並無漏水情形,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底間,在○○街00號大樓0樓大門外及樓梯間、附近停放路旁之車輛、騎樓等處,張貼內容為「三樓住戶敬啟:有關台端任意變更廚房位置致使目前二樓房間仍持續滲漏水,已多次由委託房仲轉知台端未果且竟不處理,台端故意毀損明確,請於2022年04月07日12:00前僱工修繕及協商賠償相關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毀損及民事賠償告訴。
聯絡人:何先生0000000000」等不實言論之傳單,並在該傳單上刊有室內漏水導致樑柱及牆壁毀損等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莊紹群及蔡巧如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何長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何皇杰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吳宗年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鍾孟浩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紹群於偵訊之指述、傳單1份、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件確實是莊紹群、蔡巧如位於3樓之住處漏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張貼內容為「三樓住戶敬啟:有關台端任意變更廚房位置致使目前二樓房間仍持續滲漏水,已多次由委託房仲轉知台端未果且竟不處理,台端故意毀損明確,請於2022年04月07日12:00前僱工修繕及協商賠償相關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毀損及民事賠償告訴。
聯絡人:何先生0000000000」之傳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何皇杰、警員鍾孟浩於偵訊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傳單1份(見他卷第31頁)、攝得張貼傳單情形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不過,本院認被告張貼上開傳單之言論並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
2.質之首揭傳單文字內容,雖被告用語稍嫌武斷,然不論漏水原因為何,其催告他人修繕房屋以避免漏水持續發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逕認有何刻意詆毀莊紹群、蔡巧如名譽之主觀犯意,偵查檢察官未實際詳查漏水原因,僅憑莊紹群、蔡巧如委請之見見來成工程行老闆吳宗年之證詞,率認被告具有惡意而提起公訴,形同強迫被告只能採信吳宗年對漏水原因之意見而不得有不同之主張。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前有請千友水電冷氣行之師傅林慶樂前來查看,林慶樂即表示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造成等情,經證人林慶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父親找我去的,我和被告父親是40多年好友,現場發現漏水位置是2樓,樓上原本也是浴室,因為該屋已經40多年,以前都是使用鑄鐵管,容易鏽蝕,所以我研判是3樓管線漏水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據此以論,不論證人吳宗年前往被告父親住處查看結果如何,被告經千友水電冷氣行負責人林慶樂查看結果,主觀上認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造成乙情,即非無合理依據,被告據此而為首揭言論,要難認定有何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3.況被告父親房屋登記所有人何呂金花俟於111年4月19日,果對莊紹群、蔡巧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排除漏水侵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分案審理,該民事案件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測試鑑定,鑑定結果為過去漏水位置主要發生在2樓浴廁及臥室,漏水原因研判與3樓廚房排水管本體與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參憑(見審易卷第147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父親房屋於本件案發時確存在漏水現象,且此漏水原因係因莊紹群、蔡巧如位在3樓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從而,首揭被告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未涉及莊紹群、蔡巧如私德之事,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張貼首揭傳單之事,然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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