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8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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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豪因許中陽與其有債務糾紛且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乃告知許中陽之父母許讚瑤、蔡淑惠此事,許讚瑤雖向林志豪陳稱如果許中陽真的有欠錢的話,其等會分期付款清償,惟雙方並未就許中陽積欠債務之數額等加以確認,許讚瑤因此未實際清償,林志豪因認許讚瑤既稱願意為許中陽清償債務卻又不處理,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多次撥打由許讚瑤、蔡淑惠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址詳卷)之美容院店內的00-0000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而接續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等語,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7時31分許,再次撥打美容院電話,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帶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等語,旋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美容院1樓店外,並自該車內拿出球棒,林志豪接續以上述加害許讚瑤、蔡淑惠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其2人,使許讚瑤2人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許讚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志豪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6至58、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讚瑤、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7、17至1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所經營美容院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10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前述方式對許讚瑤、蔡淑惠為恐嚇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許讚瑤、蔡淑惠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確有與許讚瑤就許中陽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許讚瑤並曾向被告允諾如果許中陽真有積欠債務,其等願意代許中陽分期付款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手機內錄音檔案後,為許讚瑤所不否認,並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因此認許讚瑤夫妻2人有為許中陽清償債務之意而向其2人索討債務,其以上述恐嚇方式為之,固有不當,惟難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就上開案件與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並未於起訴書中有所說明,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有主張(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2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與告訴人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曾經允諾為許中陽清償債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所犯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部分有利量刑因素,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一之㈣」所述之前案紀錄(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不端,其為催討債務,竟接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許讚瑤、蔡淑惠要求其等為許中陽履行清償債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許讚瑤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因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中,星期一致五都在環保局執行勞動服務,星期六、日則在菜市場打零工,家裡有70歲的阿嬤,不需要扶養她,但需要關心她,沒有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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