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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6號、第2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燦東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本案係隨機犯案,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另扣案之剪刀係從被告身上所扣得,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猶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皆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另稽之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當時我拿的剪刀是我工作用的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固可認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觀以卷附扣案剪刀之照片(見偵字第24866號卷第35頁),可知該剪刀非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原判決雖以扣案之剪刀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犯罪工具之沒收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㈢至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與該案之罪質類似,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刑罰裁量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旨,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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