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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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135巷前,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之負面言語一情,衡諸此言語客觀上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故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在醫院所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並有現場影像檔案、原審勘驗筆錄等資料可佐,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原審率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難認妥適。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有對告訴人罵稱「不要臉」,惟依當時兩人已起衝突之情狀下,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一時情緒失當而出言不遜,縱使告訴人內心因此感受難堪不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另因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行為,被告亦從車內取出密錄器拍攝蒐證,告訴人將被告手上之密錄器拍落地面,被告再拾起密錄器繼續對告訴人拍攝蒐證,兩人互相拍攝而呈對峙狀態,被告伸手欲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伸手阻擋而起衝突,惟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揮打及腳踢告訴人身體成傷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於判決理由逐一論述綦詳,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至告訴人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一紙,其有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家媛,理由為: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犯行,經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後,於相隔甚短時間與IUSE台北旗艦店店長吳家媛談話,嗣經發現告訴人額頭淌血並建議告訴人驗傷。

是IUSE台北旗艦店店長吳家媛係案發後第一時間親眼目睹告訴人傷勢之人,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傷害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7頁)。

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家媛,先予說明。

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發生本件衝突,依告訴人所述其受傷時間應係下午6點過後未久之事,若確實其友人吳家媛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額頭受傷淌血並提醒其要去驗傷,則告訴人應立即前往醫院處理以保全證據才是,焉有拖至翌日(21日)凌晨3時5分始至醫院急診驗傷之理(詳他字偵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到院急診之時間是「111年6月21日3時5分」)?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起因,乃被告欲阻擋告訴人對之所為之拍攝騷擾行為而起,於混亂中,告訴人額頭受有輕微擦傷(於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擦傷兩處,各約1公分」之傷),即使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阻擋告訴人對之進行拍攝行為所造成,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而為。

綜上說明,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家媛,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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