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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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未予結帳(僅在櫃臺結帳購買香菸)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李皇毅察覺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拿取青箭口香糖2條,將之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後,僅在櫃臺向店員購買香菸,並未就該2條口香糖結帳付款,即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左手中風不方便,案發時右手持柺杖,才先將口香糖放在口袋,後來到櫃臺買香菸,一時忘記還有口香糖,就沒有結帳離去,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右手持柺杖,左手插在口袋內,足認被告係因手不方便,暫時把口香糖放在口袋,而被告既有能力付款購買香菸,實無必要甘冒竊盜刑責竊取口香糖,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故意行竊,應當在行竊後迅速離開現場才是,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係緩慢拄杖離去,且未見有神色緊張或東張西望表情,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故意,非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72頁),並有現場及被告離去後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31、33至51、75至82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然以,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步行至擺放口香糖之貨架前,先轉身面向櫃檯,微蹲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口香糖,迅速將口香糖放至褲子後方口袋內,隨即走向櫃檯購買香菸後離去,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動作連貫,自走入店內(10時27分23秒)、拿取口香糖放入褲子口袋內(10時27分47秒至56秒)、至櫃檯購買香菸(10時28分36秒)、結帳離開店內(10時29分28秒),全程僅約2分鐘,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被告拿取口香糖後,便「直接」走向櫃臺購買香菸,過程不到1分鐘,至櫃臺前過程中未再拿取其他商品,亦無其他事件打斷被告行動,殊難想像有何可能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已然「忘記」有拿取口香糖而需結帳之事,是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辯,顯不合理,並非可採。

至被告案發時固有結帳購買香菸,然實務上竊嫌於行竊後,結帳部分商品之情形,所在多有,尤以香菸並非置於開架之商品,僅能由店員自櫃臺架上拿取並需當場結帳,並無竊取可能,是被告竊取開架商品(口香糖),而就無法行竊之香菸仍予結帳,自屬合理可能之竊盜舉動,亦無從以被告當場有結帳香菸之舉,排除其行竊口香糖之犯行,遑論透過結帳部分商品(香菸),更可避免進入因店內全無消費即離去而遭店員起疑之風險;

另被告案發時是否緩步、從容離去,抑或東張西望、神色緊張等,均與認定被告是否行竊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竊得商品價值僅7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然係於98年間所犯(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距今已經過10幾年,至被告犯後雖設詞辯解,然該等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之一端,不宜過度評價,以免罪責失衡。

本院綜合審酌後(詳後述),認原審量刑略嫌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隨意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低,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曾有竊盜前案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中有同居男友,案發時並無工作,生活費依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現仍無業,需洗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免刑,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之口香糖2條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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