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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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康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17638號、106年度偵字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康對李寶局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子康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康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2、224至22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寶局達成調解,現均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李寶局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李寶局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4、22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福全公司經理身分,對告訴人李寶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李寶局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犯後彌縫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現無業,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與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由女兒扶養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除前揭經撤銷改判之部分外):本案原審就除前揭經撤銷之部分外,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鄉安公司經理身分,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宜城墓園前揭商品有買家亟需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李素君陷於錯誤,為求轉售而購入其等所宣稱之買家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素君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前從事塔位營銷、現已退休破產、尚須扶養同住家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揭經宣告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仿,侵害同一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8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素君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於本院與告訴人李寶局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李寶局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李寶局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第一期款貳佰伍拾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匯入,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戶名李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參佰伍拾萬元匯入前開帳戶。
三、餘額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陸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款為肆萬柒仟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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