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0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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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佳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葉佳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A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系爭工地大門鐵鍊進入該工地後,復持上開不詳器具剪斷系爭工地地下室門鎖,並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創明所有、放置於系爭工地地下室之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A男離去。

嗣因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軌跡圖、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沒有開系爭車輛到系爭工地,我車鑰匙都插在車上,我要主張偷開我車的人犯下本件竊盜罪,系爭工地監視器畫面中是鄭力中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鄭力中有來過我家,但我跟他不熟,我是直到警察到我家,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電纜線,於前開時間遭竊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破壞大門鐵鍊及剪斷地下室門鎖後進入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創明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審112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及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3、11、25、73頁、原審易卷第40至42、52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平日由其使用,未曾失竊,停放在家門口,其曾將系爭車輛借給朋友,鑰匙都插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易卷第38頁)。

又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政穎於警詢證稱:系爭車輛平時應都是被告在駕駛,如果我有急事會向被告借車,鑰匙他都插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稱被告的鑰匙插在車上屬實,被告平常不會拔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7頁)。

另證人即劉政穎之女友余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舊舊的,被告平常開車回家不會拔鑰匙,鑰匙都在車上,車門也沒鎖,他的朋友也會用系爭車輛,用的時候有時候會先問被告,有時候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1、182頁)。

是被告所供其會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且未鎖車門、鑰匙插在車上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被告手機軌跡圖為證。然綜合刑案現場照片及原審於112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偵卷第83至103頁、原審易卷第45至66頁):⒈【111年4月22日01:35:50至01:37:35民間監視器】系爭車輛於松勤路往松仁路方向靠邊停車。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自走下1名各著長袖、短袖上衣之男子,先後於路口轉角處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111年4月22日02:05:05至02:05:48民間監視器】2名男子返回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駛離畫面。

【111年4月22日02:07:20至02:10:59工地監視器1(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3:14:20至03:17:59,較實際時間快1時7分,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說明)】系爭車輛由松勤路右轉松仁路後靠邊停車。

著長袖之男子下車走向路口左轉松勤路,朝向系爭工地,隨後著短袖男子出現於畫面中約兩秒,嗣兩人會合,於系爭工地圍籬外側徘徊,逗留該處並四處查看,過程中不斷交談,對著工地比手畫腳(藍圈處),時間長達15秒,之後走回系爭車輛並駕車離開。

【111年4月22日02:08:50至02:09:10工地監視器3】畫面右下方出現兩名身影,並呈現手指左側工地之動作,隨後著長袖之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與未出現在畫面中之著短袖男子交談,著長袖之男子抬頭發現監視器,旋掉頭離開畫面。

【111年4月22日02:30:20至02:30:50工地監視器2】兩名男子先後從畫面中間之門口出現(藍圈處),著長袖男子右手放在右肩上,疑似掛著不明物品,過程中兩男四處探望,之後往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則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犯嫌自111年4月22日1時35許起,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至松勤路系爭工地附近勘查四周環境,隨後駕車駛入松勤路系爭工地內行竊,實際下手竊時間約於同日2時30分許。

⒉再依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及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2日1時17分27秒行車軌跡圖顯示位於「桃102鄉道&快速路五段326」,資料記載係在「楊梅路三段、新榮路口-2新榮路往快速路五段方向」(見偵卷第147、27頁);

同日2時37分許至3時14分許行車軌跡圖顯示皆位於「高鐵南路六段&快速路六段327」,資料記載係在「高鐵南路七段(台31)、快速路六段(台66)_4/13(車)高鐵南路七段往楊梅中線」(見偵卷第147、27頁反面);

同日3時15分許至5時5分許行車軌跡資料則顯示陸續由高鐵南路往聖德路快車道、新榮路426巷75弄往新榮路方向,最後抵達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往高獅路方向(見偵卷第27頁反面)。

則本件竊嫌自111年4月22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下手行竊之時間,系爭車輛行車路線確實靠近系爭工地所在之區域,而於竊盜得手後,則駛回與被告之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16之3號住所相近之處,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⒊又本院當庭播放工地監視器3之031602影像光碟中畫面顯示「2022/04/22 03:16:02」所出現戴口罩、穿著長袖格紋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15頁擷取畫面),業經證人鄭力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復證稱:當天去的人有我、「阿和」還有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是「阿和」找我陪他們去搬東西,我無聊就說好,搬完東西之後,就原車回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而由本院播放工地監視器3之031602影像光碟所擷取畫面中明顯可見地面出現3名人影,足認證人鄭力中所證稱其等共3人到場行竊等情,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應釐清者即為被告究有無到場行竊,抑或僅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至現場行竊?查依被告手機軌跡與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53至155、33至35頁),被告手機於案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如下:111年4月21日23時13分22秒至111年4月22日3時1分46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此兩處基地台均接近被告梅高路2段住處,與系爭車輛之軌跡不同,換言之在本件竊嫌下手行竊時間,被告手機訊號並未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衡諸現代人使用手機之方式與習慣,會將之隨身攜帶,於夜間休息、睡覺時會隨人放於家中,本案竊嫌行竊時間係為深夜,該時段被告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其住處附近,是被告辯稱其未與竊嫌同往行竊,核與上情相符。

再參證人鄭力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系爭工地偷電纜線是跟「阿和」等共3人一起去,被告沒有去,我在被告家外面遇到「阿和」,他們問我說能不能幫忙搬東西,就直接開被告的車到現場,「阿和」說有跟被告借,但實際上有沒有借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睡覺了,房門也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人在睡覺,並未外出共同行竊,並非無據。

⒋檢察官固以被告在原審未判決前即去與鄭力中會面,則何以被告在上訴理由書中未提出鄭力中之姓名,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該人很模糊,再佐以證人鄭力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搭乘系爭車輛時有玩放在車上的手機,因為是系爭車輛是被告的,我想應該是被告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與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不符,足見證人鄭力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然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111年4月21日23時13分22秒至111年4月22日3時1分46秒,被告手機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並未出現在系爭工地附近,亦與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不符,核與證人鄭力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在系爭車輛使用被告手機之情不合,其部分之證述內容固不可採,然衡以被告與證人鄭力中又無特殊友好之交情及關係,在檢警人員尚不知證人鄭力中涉有本案竊嫌前,且證人鄭力中於知道得不自證己罪可拒絕證言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3頁),仍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其本人、「阿和」與另名男子共同駕駛至系爭工地等語,其有何必要及動機,僅為迴護被告,而使自己擔負被訴本件竊盜罪責,及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是證人鄭力中所為證述被告並未到系爭工地等情,難認不實,尚不能僅以鄭力中所證述會面情節、自己有在系爭車輛使用被告手機,與卷存證據不相合致,即遽認其所證述內容,全部均不可採信。

⒌再被告縱對於被告手機使用情況,或系爭車輛借用情形,或其於原審時所提出之證人余雅芳、呂琳證述內容與其所辯情節不符或前後不一,然認定犯罪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證明。

本案被告手機於案發期間位置既未曾出現在案發地點即系爭工地,自承行竊之證人鄭力中又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犯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尚不得僅因被告所供將系爭車輛如何交予何人使用之辯解有所瑕疵,率然推測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四)綜上,系爭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竊嫌係被告,被告手機軌跡圖亦與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圖不相符合,復無法排除本案係其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過於片面而漠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復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鄭力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卷附之證據資料,是否涉及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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