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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後,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被告親自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上訴期間應至112年10月28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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