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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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正義與王信雄(所犯此部分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日2時46分許,由王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氏明和所有,為王信雄竊取)搭載何正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周文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由何正義在旁把風,王信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周文斌所有之兌幣機1臺及鎖頭3個等物,致令前開兌幣機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文斌,進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何正義離去。

嗣由何正義分得其中4700元,餘款則由王信雄取得。

二、案經周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正義(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6、10至12、50至51頁;

原審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吻合(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0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雄竊盜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破壞上開兌幣機1臺及鎖頭3個等物,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同案被告王信雄共同竊取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周文斌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文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且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因被告尚未實際清償,而屬未實際合法發還獲賠償告訴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則不另諭知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且在法定刑度之內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原審僅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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