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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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許楨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楨豪向告訴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炫意宸公司)之原負責人陳宏斌表示可介紹購買權利範圍:72分之1,信託登記權利人:黎秀美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與黃龍彥(黎秀美之夫)協議後,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萬8千元,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炫意宸公司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辦公室,收受陳宏斌交付之76萬8千元,應轉交黃龍彥以完成交易,並辦理土城石門段土地移轉事宜,竟僅交付黃龍彥40萬元,將其餘36萬8千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炫意宸公司。

因認許楨豪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許家榮、許楨豪為父子,於109年12月間仲介炫意宸公司向蕭素妍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因該土地存在抵押權(權利人:郭芳彥),炫意宸公司即由吳笠誠與郭芳彥協議清償37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炫意宸公司並交付張風文所簽發面額2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支票各1張予郭芳彥,嗣因張風文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兌現230萬元票款(面額20萬元、120萬元支票已兌現),遂委請許楨豪出現將面額230萬元支票取回,張風文則另於110年4月22日將現金100萬元、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交付許家榮,並委請許家榮轉交給郭芳彥,以清償剩餘230萬元債務,許楨豪於110年4月29日僅交付50萬元予郭芳彥,又將面額13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將180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炫意宸公司。

因認許家榮、許楨豪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檢察官就許楨豪涉犯之公訴意旨一之侵占罪之主要論據為:許楨豪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鄭塏畦、吳笠誠、黃龍彥於偵查之證詞。

訊據許楨豪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拿到76萬8千元,我當下有和陳宏斌表示先付給黎秀美40萬元,等完全過戶以前,36萬8千元先放在我這邊,後來炫意宸公司於110年2月在新莊成立辦公室,因為裝潢、押金需要費用,我便和陳宏斌說先將36萬8千元拿去支付相關費用,陳宏斌也同意,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二、炫意宸公司以76萬8千元價格購買土城石門段土地的事實,業經證人黃龍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又炫意宸公司已經將76萬8千元交付許楨豪乙節,業經證人鄭塏畦即炫意宸公司董事於偵查證稱:陳宏斌在炫意宸公司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辦公室,將76萬8千元交付許家榮、許楨豪收受等語(他卷第36頁背面),此部份業據許楨豪自承在卷。

另許楨豪只有支付證人黃龍彥40萬元,還有36萬8千元尚未支付乙情,業經證人黃龍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

此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證人吳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炫意宸公司撥款76萬8千元交給許楨豪執行,許楨豪留下36萬8千元,結果陳宏斌在新莊的化成路又裝潢一間公司是1樓,就請許楨豪把這些錢先拿去裝潢和買器材、桌椅,是我聽到陳宏斌這樣子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此部份已與被告許楨豪的辯解吻合。

又許楨豪提出的裝潢報價單,地址記載「○○路○○號」,總額是35萬6千元(審易卷第81頁),而陳宏斌的炫意宸公司名片確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審易卷第75頁),此外,陳宏斌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辦公室有給付押金、裝潢、桌椅、電腦等費用,需要對許楨豪進行賠償及補貼等情(審易卷第83頁),以此等情節互核,堪認許楨豪將36萬8千元花費於辦公室裝潢、購買器材、桌椅並非虛妄,且有經過陳宏斌允許。

四、復參以許楨豪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和陳宏斌表示一次將錢付清,如果對方不履約,錢就會被沒收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又陳宏斌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不到庭,並簽寫和解書與許楨豪,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亦徵許楨豪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圖,且陳宏斌已無追究之意。

五、綜上,本件客觀上難認許楨豪有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為許楨豪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檢察官就許家榮、許楨豪涉犯公訴意旨二之侵占、背信罪主要論據為:許家榮、許楨豪於偵查供述、證人張風文、郭芳彥於偵查證述,並有收據、協議書、法律事務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

訊據許家榮、許楨豪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犯行,許楨豪辯稱:最後有1張23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現在在我身上,伊確實從我父親(即許家榮)拿到張風文委託交付的現金及支票,但沒有說要交給郭芳彥,180萬元是作為清償陳宏斌對我的欠款,因為蕭素妍另外積欠2間銀行款項,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可能會被查封拍賣,所以由我告知陳宏斌後先墊付,並未侵占或背信等語。

許家榮辯稱:張風文給我100萬元和1張130萬元的支票,要我轉交給許楨豪,並沒有和我說要做什麼事,從頭到尾我就只是中間人而已,並沒有侵占或背信等語。

二、查炫意宸公司向蕭素妍購買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因該土地存在抵押權(權利人:郭芳彥),炫意宸公司即由吳笠誠與郭芳彥協議清償37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炫意宸公司並交付張風文所簽發面額2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支票各1張予郭芳彥等情,業據證人吳笠誠、郭芳彥、張風文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37頁正背面;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原審卷第112頁、第165頁),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背面),首堪認定。

又因張風文資金周轉問題無法兌現230萬元票款(面額20萬元、120萬元支票已兌現),遂委請被告許楨豪出現將面額230萬元支票取回,張風文則另於110年4月22日將現金100萬元、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交付許家榮等情,業經證人張風文、吳笠誠、郭芳彥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0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且有收據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6頁),亦堪認定。

而許家榮收受上揭現金100萬元、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即交給許楨豪,由許楨豪取得現金,並已兌領130萬元乙情,業據許家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錢和支票我都交給許楨豪等語(原審卷第24頁),核與許楨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拿到張風文委託我父親許家榮給我的錢和支票等語一致(原審卷第24頁),又面額1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經許楨豪兌現提領,有銀行調閱資料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1頁),堪以認定。

又許楨豪曾於110年4月29日給付50萬元予郭芳彥收受,有法律事務所函、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

偵卷第14頁),堪認許楨豪尚留有180萬元。

三、另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北投區振興段房地存在抵押權設定,郭芳彥的抵押權是第四順位(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證人蕭素妍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委託許家榮、許楨豪幫我處理賣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事情,過戶的時候應該將抵押權全部處理掉(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故炫意宸公司如果要順利取得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話,需先塗銷抵押權,才能移轉所有權。

而參以證人蕭素妍於審理證稱:北投區振興段房地除了有郭芳彥的抵押權以外,還有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的抵押權,遠東銀行是2000多萬元,許楨豪拿自己的錢去幫忙代墊,後續要去向炫意宸公司討,因為是炫意宸公司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

證人吳笠誠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許楨豪確實有幫忙炫意宸公司墊付北投區振興段房地的債務,因為銀行會來要錢,不然土地會被銀行法拍,加起來沒有辦法確切說每一次的付款金額,可是金額很龐大很多錢,在金主張風文還沒有拿錢出來的狀態下,陳宏斌或者是我是無法拿出這些錢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此部份與許楨豪辯稱要代墊塗銷抵押權之款項之辯詞相合。

四、另查許楨豪於109年11月6日,匯款180萬元至蕭素妍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審易卷第89頁),而且許楨豪、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同意以代償方式,處理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上遠東銀行的抵押權,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1頁),亦可證明許楨豪確實為炫意宸公司處理塗銷抵押權、保全土地等事務,並且至少墊付180萬元的代償費用。

參以證人吳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風文請許家榮去拿錢,其實陳宏斌都知情,也是陳宏斌下令,否則張風文不可能平白無故拿出錢,許楨豪會墊付款項,也是陳宏斌下達命令,如果不是陳宏斌指示,根本不會操作這麼龐大金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

證人張風文於原審亦證稱:陳宏斌是否有和許楨豪借錢伊不清楚,因為陳宏斌到處騙東騙西,伊是投資負責出錢,細節方面不清楚,伊拿230萬元給許楨豪,就是要拿回郭芳彥的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119頁),是證人張風文並不知情許楨豪及陳宏斌就此筆款項之代墊情形,但可知陳宏斌資金不足,需向張風文借款堪以是認。

五、綜上,炫意宸公司同意以代償方式,將北投區振興段房地上的抵押權塗銷,許楨豪確實也進行處理,而且實際支出相當費用,其將張風文所交付180萬元作為炫意宸公司清償其代償費用,難以認其主觀上存在背信、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

而就許家榮部分,許家榮於偵查中亦稱:從張風文拿到的現金及支票是處理許楨豪先幫陳宏斌墊出去的錢等語(他卷第68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後續支付給郭芳彥50萬元的部分,也是我拜託許楨豪先代還,因為郭芳彥是我的老朋友,郭芳彥很無辜,完成抵押權塗銷的動作,卻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以證明許家榮亦係認為上揭款項係為代償之用,難認許家榮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

又陳宏斌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不到庭,並簽寫和解書與許楨豪、許家榮,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亦徵許楨豪、許家榮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圖,且陳宏斌已無追究之意。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許家榮、許楨豪確實未將相關款項交付黃龍彥、郭芳彥之犯行明確,且原審未傳喚陳宏斌到庭究明原委,即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件陳宏斌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不到庭,並簽寫和解書與許楨豪、許家榮,表示願撤回告訴,業如上訴。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許家榮、許楨豪有上揭犯行,惟所提之相關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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