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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仁與告訴人吳○露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正離婚訴訟中。
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告訴人欲返回雙方與未成年子女許○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許○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願提供門禁密碼,亦不願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並於110年11月16日取消告訴人車輛進入系爭住處停車場之感應裝置,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進入夫妻共同住所之權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⒊告訴人與系爭住處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⒋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其勘驗報告、⒌110年4月26日律師函、110年6月25日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略辯稱:㈠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以律師函表明離婚之意、110年6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110年6月中旬逕自攜帶A女、B女搬離系爭住處、110年6月25以律師函告知其與A女、B女居住何處,可知其非但主動搬離系爭住處,亦無居住該處之意思,佐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111年8月29日返回系爭住處是要「拿東西」,益徵系爭住處已非民法上夫妻共同住所,則告訴人既已搬離系爭住處,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決定是否變更門禁密碼及允許他人進出系爭住處,是被告在客觀上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
⒉被告變更門禁密碼及消除停車場感應裝置當時,告訴人業已搬離系爭住處,且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別。
⒊被告係在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後,為免告訴人趁被告不在時,隨意進入系爭住處拿取屋內物品或知悉被告訴訟文件等,始變更門禁密碼,且依告證1影片,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亦有讓告訴人進入拿取物品,另被告僅係請總幹事交代警衛如果告訴人來要先按對講機,而非絕對禁止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或社區停車場,足見被告縱有變更門禁密碼或取消停車感應裝置,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妨害程度甚微,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與A女、B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迨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並攜帶2女搬離系爭住處後,被告始變更門禁密碼,並於110年9月25日告訴人攜帶2女返回系爭住處時,不願提供門禁密碼,及於110年11月16日取消告訴人車輛進入系爭住處停車場之感應裝置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第137至138頁),並有告訴人與系爭住處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4月26日律師函、110年6月25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其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17頁、第311至315頁、第327至332頁),暨原審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第115至12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110年9月25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訴請離婚,且搬離系爭住處,惟當時我尚有物品在家中未取走,被告卻故意變更門禁密碼及取消車輛進入系爭住處停車場之感應裝置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110年4月26日律師函、110年6月25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攜帶A女、B女前往系爭住處時,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人之利害關係對立,且告訴人此前係自行攜帶2女搬離該址,當(25)日返回系爭住處亦僅係欲「拿東西」,則被告稱其認為告訴人已無繼續與其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且因擔心告訴人趁其不在,隨意進入系爭住處拿取屋內物品或知悉其訴訟文件等,始變更門禁密碼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據此,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即進入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之故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
況依原審113年11月4日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A女、B女於110年9月25日最終均有進入系爭住處,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㈢關於110年11月16日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110年11月16日取消告訴人車輛進入系爭住處停車場之感應裝置,然依告訴人與系爭住處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於事後經總幹事告知始知此事,自無從在被告取消當時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核與「強暴」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就110年9月25日及110年11月16日所為均已符合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強制罪相繩。
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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