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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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畢立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畢立堯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行為部分,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拿取書包2個(本院卷第179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以為書包是遺失物,其只是侵占遺失物,不是竊盜;

其並未見過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 人,原審認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及韓○儀(下稱張韓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竊嫌與被告特徵及衣著照片、遭竊書包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拿取張韓2人上開物品之供述,可見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拿取書包之行為,係屬竊盜或侵占遺失物行為?⒉被告是否知悉書包之所有人為未成年人?茲論述如下:⒈被告拿取書包之行為,係屬竊盜或侵占遺失物行為?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評價重點在於該物已無人持有,故侵占該物不會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盜罪之竊盜客體尚在所有權人之管領中,竊盜該物會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二者不同;

倘所有權人對該物仍具有管領力,只是持有支配關係較為寬鬆,仍屬於竊盜罪之範疇。

從而,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客體是否仍在所有權人之管領中,是否破壞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判斷之重點。

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52分許,先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防火巷內,張韓2人則各背1個書包於同日18時15分許進入該防火巷,將書包放在地上後,至旁邊書店借用洗手間,被告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自該防火巷另一側巷口離去,離去時其左右手各背1個書包,嗣張韓2人於18時23分許發現書包遭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韓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3677卷第4-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13677卷第8-10頁)。

則張韓2人將書包暫放在巷內地上,前往旁邊書店借用洗手間,因其等並未隨身攜帶書包,導致其等對於書包之持有支配關係較為寬鬆,惟其等並未放棄對書包之管領力,難認書包已脫離其等之持有。

⑶張韓2人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書包放在地上後,被告於3分鐘內之同日18時18分許即將書包帶離現場,而書包中裝有內容物,且外觀整齊,並無明顯破損,書包上夾有卡通徽章,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書包外觀照片即明(偵字第13677號卷第9、10、13頁)。

是上開書包由外觀上一望即知係屬有人使用之物,而非遭人遺棄之物,衡情倘係無意間遺失書包,所有權人理當回頭尋找,不可能任由書包遺失而不加聞問,且案發現場附近係屬市中心區,商店林立,人潮眾多,尚無法排除所有權人將書包暫時放置在該處,進入附近店內處理事務之可能。

然被告見上開書包放置在巷內,竟未在現場稍作等待並觀察有無所有權人回來尋找遺失物,乃立即取走書包,逕自破壞所有權人對書包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已屬竊盜犯行。

被告所辯其只是侵占遺失物一情,要非可採。

⒉被告是否知悉書包之所有人為未成年人? 觀諸張韓2人之書包外觀式樣,屬於中小學生之後背式書包,張○之書包上更載有英文校名,並夾有卡通徽章,此觀遭竊書包外觀照片、贓物發還照片即明(偵字第13677號卷第13、63頁),且韓○儀之書包內亦有課本、參考書、文具等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3677號卷第6頁反面)。

由上開書包之外觀觀之,被告當可知悉書包之所有權人為國小或國中學生,足認其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

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人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1樓大廳,見住戶詹秀萍暫放於該大廳桌上之編織手提包(品牌:Bottega Veneta,顏色:橘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其內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書寫之遭竊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及穿著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詹秀萍於110年12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1樓大廳,將其手提包放置於桌上,並至櫃臺處理事務,而後1名男子進入大廳,趁詹秀萍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秀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偵字第11305號卷第4、5頁,易字卷第210-21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易字卷第209、210、225-2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為被告本人?茲論述如下: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於行竊時戴著口罩,無法看清楚面容,僅可藉由比對竊嫌之穿著與被告之穿著,以判斷竊嫌是否為被告。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竊嫌行走時,其穿著時而呈現上衣綠色或灰綠色、褲子深灰色或淺灰色,時而呈現上衣、褲子均為灰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易字卷第209、210、225-235頁);

又觀諸竊嫌於案發後穿越○○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穿著呈現上衣深灰色、褲子深藍色,此觀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明(偵字第11305號卷第8頁反面)。

是竊嫌於案發時所穿著上衣、褲子之顏色究竟為何,因其移動時光線及角度之不同,導致出現色差而無從判斷。

⒉被告於另案㈠為警查獲時,係穿著灰色上衣及深灰色長褲,有其為警查獲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11305號卷第8頁反面)。

然被告於另案㈠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與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穿著及竊嫌穿越○○街之穿著,其上衣、褲子之顏色,均有不同,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為被告本人,已有疑問。

況被告於另案㈠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為黑色黑底,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及竊嫌穿越○○街時所穿著之鞋子為黑色白底,二者顯然不同,自無法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係被告本人。

⒊被告於111年4月1日竊取書包2個(即前述有罪部分)時所穿著之鞋子為黑色白底,被告於另案㈡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亦為黑色白底,有該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另案㈡為警查獲之照片附卷可考(偵字第13677號卷第11、12頁),固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所穿著之鞋子為黑色白底近似。

然被告竊取書包時及於另案㈡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均為黑色,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穿著與被告竊取書包時及於另案㈡為警查獲時之穿著既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所穿著之鞋子顏色與被告近似,即逕認該竊嫌係被告本人。

況黑色白底之鞋子在市面上甚為常見,品牌眾多,尚無法僅因顏色類似,即推認係屬同一品牌甚至同一雙鞋。

⒋偵辦本案之警員於職務報告中稱:本所偵辦本案,調閱案發地社區大樓監視器,嫌疑人進入該社區1樓大廳內竊取包包後由社區後門步行離開,該社區後門外為○○路000巷,嫌疑人延○○路000巷往○○街方向離去,經比對嫌疑人進入大廳前之監視器截圖與嫌疑人離開後由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該衣著顏色及身形特徵及時間、路線均相同,故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應為同一人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易字卷第73頁)。

是承辦本案之警員經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及竊嫌穿越○○街之監視錄影畫面,認係屬同一人,惟並無證據證明竊嫌即為被告本人,自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判決。

且原判決所宣告附表一之物沒收、追徵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主 文
一、畢立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二、畢立堯係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防火巷內,見少年張○(00年0月生)及韓○儀(00年0月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2個(其中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暫放於巷內地上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書包2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張○及韓○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畢立堯於本院112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中雖陳稱:其於開庭前在候審室遭其他被告毆打,覺得頭很暈,有點腦震盪,無法理解問題云云,然開庭時只見被告右前額、鼻子右側等處略有泛紅,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37頁),未見被告受有嚴重外傷,難認被告傷勢已達喪失就審能力之程度,故本院仍繼續審理,並未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15至2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1名男子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先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防火巷內,張○、韓○儀則各揹1個書包(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進入該防火巷,將書包放在地上後,至旁邊書店借用洗手間,而該男子則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自該防火巷另一側巷口離去,離去時其左右手各揹1個書包,嗣張○、韓○儀於下午6時23分許發現書包遭竊等情,有證人張○及韓○儀警詢證述可憑(見偵13677卷第4至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8至10頁)。
參諸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行竊之男子(下稱B男)左右肩各揹1個書包,且該書包表面有淺灰色布面,核與韓○儀之書包外觀相符(見偵13677卷第9頁下圖、第10頁上圖、第63頁),足認B男確為竊取張○、韓○儀書包之人。
又被告到案時,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著Timberland白底黑球鞋,且戴黑色口罩,口罩僅戴在鼻下,其衣著之特徵、戴口罩之習慣乃至鞋底之紋路均與監視錄影畫面內之B男相符,有被告及B男之穿著及特徵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即為竊取張○及韓○儀書包之B男無誤。
⒉次查告訴人張○書包內有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韓○儀書包內有附表三編號2以下所示之物,均連同各該書包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張○及韓○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4至7頁),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張○為00年0月生、韓○儀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49頁),則其等遭竊時確為少年無誤。
且告訴人張○、韓○儀之書包外觀式樣顯為中小學生之後揹式書包,張○書包上更載有其國中英文校名字樣(詳卷),有書包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677卷第13、63頁),而韓○儀書包內亦有課本、文具等物,則被告顯可知悉被害人為國中學生,仍執意行竊,自有成年人對少年人犯罪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同時竊取張○及韓○儀2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犯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畢立堯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52至257頁)。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被告泛稱:我之前沒有相同類型的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經警方尋獲發還韓○儀以外,被告未曾返還贓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衡酌被告警詢中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3677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按不包括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書包業經警方尋獲發還韓○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3677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告訴人詹秀萍遭竊物品(按上訴審判決無罪,不予沒收)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 1 現金(含皮夾、零錢包及紅包袋內) 3萬6,395元 2 五倍券數張 2萬4,000元 3 老花眼鏡1副 1萬元 4 BALLY女用皮夾1個 1萬元 5 住處鑰匙1串 不詳 6 雜物小布包1個(內含個人藥品等物) 不詳 7 蘋果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插用門號尾碼000號【完整門號詳卷】) 不詳 8 折疊陽傘1把 不詳 9 COACH米色零錢包1個 不詳 10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不詳 11 悠遊卡1張 2,3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不詳 13 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不詳 14 臺灣銀行信用卡2張 不詳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1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不詳 17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張○遭竊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書包 1個 不詳 2 現金 300元 3 皮夾 1個 不詳 4 Porter品牌鑰匙包 1個 不詳 5 蘋果品牌Airpods PRO藍芽耳機 1副 1萬元 6 裝飾別針 3個 不詳 7 黑色娃娃 1個 不詳 附表三、告訴人韓○儀遭竊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書包(已發還) 1個 共1,000元 2 課本及參考書 數本 3 鉛筆盒(內含文具)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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