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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懋榮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翻動沈德和所有、置放在該處土地上之白鐵製柵欄而著手為竊盜時,為沈德和當場發現後報警,警方據報前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陳懋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名男子,於111年7月22日上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將車停於路旁,由該名男子下車沿車道步行侵入屬該社區住宅一部之地下室1樓,竊取該社區地下室1樓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所有之冷氣設備電纜線(長度不詳),再由陳懋榮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1樓之車道口前接應,與該名男子共同將竊得電纜線搬運上車後,陳懋榮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沿車道駛出社區而逃離現場。
嗣因該社區管理員冼品華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德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丟垃圾云云。
經查:1.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事實一之犯行(原審卷第9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53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67至69頁),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日為颱風天,下著暴雨等情,為告訴人所證稱綦詳(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167頁),被告僅為丟垃圾,即於暴雨之颱風天半夜前往該處,實有違常情;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發覺有異常車輛進入就一直觀察,發現被告把車開進停車場最深處,將車停好後就開始要搬東西,我發現他正在偷東西就馬上打電話請警察來,現場許多白鐵製柵欄有被翻動過的痕跡,被告車子在現場約莫停了10多分鐘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如係前往偷倒垃圾,應會於丟棄後迅速離去,以避免遭人發現,然被告卻停留10多分鐘,並有為要搬東西之此類與丟垃圾全然無關之動作,再參以警方事後於該處及被告車上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垃圾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25、167頁),是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有為事實一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之時間進入前揭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信朋友幫他載東西云云。
經查:1.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原審卷第97、103頁),核與證人冼品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卷第33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被告照片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760號卷第45至59頁),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我不知道另一個人的資料,他跟我認識3到5年,案發前他來我家找我,請我開車去案發地點載電纜線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稱:我不記得我朋友的姓名,他請我跟他一起去搬要載的東西,後來將東西拿上車後,我們回去內壢,好像有去資源回收場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卷第161頁),如被告係誤信朋友而幫忙載物,顯應與對方有一定之交情,被告復自承與對方已認識3至5年,然被告卻不知對方姓名,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足徵被告所述顯非屬實;
又被告自承其友人並無鑰匙或感應器可進入停車場(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卷第161頁),如其友人是具正當權源前往搬運物品,應會尋求保全協助開啟停車場管制門使被告之車輛得以進入,以便搬運物品,然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至「○○○○社區」後,即將車輛停於一旁道路,由其友人自行下車沿社區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1樓,待其友人要離開時,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前往停車場地下室一樓之管制入口外接應,始終無法進入停車場內,此有監視器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8280號卷第53至59頁),顯見被告對其友人係前往行竊乙情顯為知情,仍從事駕車及接應之分工,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有為事實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二係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中亦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已有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竊盜,事實一部分我只有去丟垃圾,事實二我只承認擅闖他人土地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審係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惟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顯相互矛盾,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之損失,而對告訴人部分,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報警,因而未遂,被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有2名子女,一個成年,一個甫數月大,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及孫女同住,需扶養孫女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雖共同竊得冷氣設備電纜線,惟該電纜線之長度、價值不明,而被告復辯稱竊得之物由該男子取走,其未分得贓物,而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該竊得之物與該男子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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