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607,2024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下同),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宏(下稱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後,提出「刑事非常上訴」狀,並於理由中載明「准予重審」等字樣,然因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表示不服,應認被告提出之「刑事非常上訴」狀,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