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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熏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炳熏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葉炳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8、73、9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純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機會,以協助代購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98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然被告係因母親生病住院,嗣後過世,為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外勞照顧費用及租屋供母親居住之租金,始為本件詐欺犯行,有外勞薪資表、收款憑單、繳費收據、繳款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喪葬費用代收轉付明細存卷可考(偵緝續字卷第71-193頁),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言,其惡性並非重大,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且兩案相隔已有10餘年之久,就被告之品行而言,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害,足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另被告自承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100頁),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且於本案後已回歸正常生活,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已有穩定工作,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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