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0、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王龍宗(業經原審法院論罪處刑確定)為告訴人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曜丞(原名李中銘,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
緣告訴人李曜丞擬將其所經營之十方公司結束營業,經由同案被告王龍宗介紹陳春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娜魯灣茶藝館內,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成交,並簽訂公司讓渡書,因陳春芳向告訴人李曜丞表示十方公司既已轉讓予陳春芳經營,為免告訴人李曜丞再簽發十方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空白支票,請告訴人李曜丞將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本(下稱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分別為34張及17張之空白支票)交付予陳春芳,告訴人李曜丞因陳春芳尚未依約付款,遂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5日,應予更正),在娜魯灣茶藝館內,交付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予同案被告王龍宗保管,擬待陳春芳付款後再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陳春芳。
詎同案被告王龍宗竟利用保管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曜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以23萬元代價出售予陳春芳介紹之友人即被告林秋森(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即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被告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取得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後,明知尚未完成十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無權利出售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十方公司,因急欲轉售上開支票2本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十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中銘」之印章,向李金明(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佯稱其友人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欲以32萬元將十方公司連同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一併出售,使李金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並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其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交付予李金明。
李金明取得上開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即持被告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蓋印於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號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108年2月16日,及票面金額25萬8,000元後,持以向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行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8年2月19日,告訴人李曜丞接獲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告知上開票面金額25萬8,000元之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且與十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符,要告訴人李曜丞補足並更改印鑑章,告訴人李曜丞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龍宗、證人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春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龍宗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告訴人李曜丞提出之十方公司之2款印章照片及印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王龍宗處取得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老闆楊建興(已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叫我買,我跟王龍宗簽訂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之買賣契約書時,我把錢交給王龍宗,王龍宗拿給我一包東西,我轉交給我楊建興,我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大小章,之後楊建興要我把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賣給李金明,當天楊建興開車來載我,楊建興在車上給我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跟印章,用牛皮紙袋裝,我再把東西交給李金明,如果印章是偽刻的,那就是楊建興偽刻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李曜丞擬將其所經營之十方公司結束營業,經由同案被告王龍宗介紹陳春芳購買,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娜魯灣茶藝館內,協議以26萬元成交,並簽訂公司讓渡書,因陳春芳向告訴人李曜丞表示十方公司既已轉讓予陳春芳經營,為免告訴人李曜丞再簽發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空白支票,請告訴人李曜丞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陳春芳,告訴人李曜丞因陳春芳尚未依約付款,遂於同日,在娜魯灣茶藝館內,交付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予同案被告王龍宗保管,擬待陳春芳付款後再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陳春芳。
詎同案被告王龍宗利用保管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曜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以23萬元代價出售予陳春芳介紹之友人即被告,得款後即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被告而侵占入己。
俟被告取得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後,於107年12月25日與李金明簽訂書約,並將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交付予李金明,李金明取得上開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即持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蓋印於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號之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108年2月16日,及票面金額25萬8,000元後,持以向勝泰公司行使。
嗣於108年2月19日,告訴人李曜丞接獲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告知上開票面金額25萬8,000元之支票到期存款不足,且與十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符,要告訴人李曜丞補足並更改印鑑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
原審卷二第140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47、229至234頁;
偵9440卷第37至39、93至94頁;
偵16900卷第45至50、211至212、236至241、285至287頁;
原審卷二第305至31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證人陳春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9至43、196至198頁;
偵9440卷第13至15、21至23、265至269、271至273、277至281頁;
偵16900卷第85至89、97至100、223至225、234至236、238至241、276至279頁;
審易卷第95至98頁;
原審二第220至228、230至236頁),並有十方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讓渡書、十方公司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龍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曜丞提出之十方公司之2款印章照片及印文、107年12月25日李金明與被告所簽立之書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7日上票字第1090007986號函及其檢附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7至9、11、13、87、185、235頁;
偵9440卷第29、55至61頁;
偵16900卷第33至34、291至293、341至343頁;
審易卷第61頁;
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廣州街口我駕駛的小客車上,現場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之大小章及公司支票本,我在108年2月18日將25萬8,000元存入上海商銀後,開立本案支票等語(見偵9440卷第267、273、27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李金明等語相符(見偵16900卷第262頁);
又觀之前引107年12月25日李金明與被告所簽立之書約(見偵16900卷第33至34頁)上記載:「滋因買賣合約十方科技股份支票、公司大小印鑑交由代表人全權處理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代理人:李金明,簽收人:林秋森」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予李金明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十方公司大小章在出事前只有一副,我只有交付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給王龍宗,印章在我這邊,我記憶中沒有將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龍宗,因為我是開公司的人,我很重視這個東西,錢還沒收到,公司的負責人還沒有變更,我交支票不交印章,所以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告訴人李曜丞要出售十方公司,他什麼事情都委託我幫他辦,他把十方公司印章給我,應該是和支票一起給我;
十方公司大小章原本在我身上,被告說要付錢給我,但都沒有付,尾款還差幾萬元,所以我沒有把十方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我還給告訴人李曜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4頁);
而證人陳春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李曜丞在賣十方公司時有把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龍宗全權辦理,後來十方公司大小章流入何處我不知道,後面的事我都脫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及證人陳春芳就告訴人李曜丞曾否交付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部分供述互有矛盾不合之處,渠等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簽約時根本沒有十方公司的大小章,我如何交給被告,我在簽約現場還跟被告說,趕快去辦十方公司的過戶,告訴人李曜丞才會把十方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6900卷第277頁),而證人陳春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去簽約現場,我只有看到十方公司的支票本2本,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十方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16900卷第27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告訴人李曜丞要出售十方公司,他什麼事情都委託我幫他辦,他把十方公司印章給我,應該是和支票一起給我等語有違,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證人陳春芳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並無於其與被告交易系爭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同時交付十方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語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陳春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十方公司買賣過程中,當時被告有說是他老闆要買十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初是老闆楊建興叫其買十方公司等語,尚非無稽。
㈥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在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當時我將2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給我系爭偽造之大小章及十方公司支票本等語(見偵9440卷第27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王龍宗簽訂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之買賣契約書時,我把錢交給王龍宗,王龍宗拿給我一包東西我就回去了,我轉交給楊建興,我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大小章,之後楊建興要我把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賣給李金明,當天是楊建興開車載我,楊建興將上開物品用牛皮紙袋裝好在車上交給我,我去李金明車上交給李金明,楊建興沒有去李金明車上,我收到價金25萬元後就拿給我老闆楊建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5、321至322頁)並無扞格之處,則系爭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究竟係由楊建興偽造後交給被告,抑或係被告所偽造,再轉交給李金明、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交付予李金明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係偽刻?即非全然無疑。
㈦另證人李金明於警詢時雖證稱:十方公司上海商銀之支票、印章係被告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叫做李中銘的公司要賣,連同支票一起賣,我把現金在車上拿給他,他當下把十方公司上海商銀之支票、印章2顆給我等語(見偵9440卷第26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則本案除被害人李金明前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買賣十方光明公司2本支票之對象是自己或楊建興,與李金明交易者是自己或是楊建興,有沒有交付十方公司大小章等情,供述內容嚴重歧異,被告既經法院於111年8月24日通緝到案至113年1月22日審理時,其已有足夠之時間,對本案案情回憶、瞭解、審思,惟被告於本案法院歷次供述,仍有上開重大原則性之矛盾,足認其避重就輕,矯飾其詞,已非原審所認:「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程序時間已久,已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回答不一」之情所能詮釋,況既以被告距案發有一段時日致記憶模糊為由,當以本案偵查時較接近案發事實,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有將十方公司大小章交給李金明等語,核與證人李金明偵查中證述相符,應為屬實,此亦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
既如被告所述李金明與楊建興2人熟識,李金明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楊建興,其為何需透過被告交易?況被告對於本案買賣支票之重要交易,多次接觸同案被告王龍宗,均未提老闆楊建興之人,於本案審理才有此辯解,惟楊建興已死亡,無法到案陳述事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證人陳春芳、李曜丞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楊建興此人,同案被告王龍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在買賣過程中,林秋森說是他老闆楊建興要收購,不是他本人收購?有無聽過楊建興這個人?(答:我是第一次聽到)」、「問:林秋森是否都是以本人身份出面要收購十方公司?(答:對)」,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幽靈抗辯無疑。
⒉被告對於本案與同案被告王龍宗、李金明重要交易標的之「十方公司2本支票、公司大小章」,是否與交易內容相符,竟未查證,顯與銀貨兩訖之交易常規相違。
⒊本案被告係全程與同案被告王龍宗交易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未將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將十方公司大小印章交予任何人等語相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曜丞信任伊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委託給伊處理:惟其於偵查中均未有此陳述,是否其記憶模糊所致,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所述較可採。
另證人陳春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十方公司買賣過程中,當時被告有說是他老闆要買十方公司等語,惟證人陳春芳並非將十方公司二本支票賣給被告之人,其於偵查中均未有此陳述,被告之老闆是何人?是否為楊建興?均未見證人陳春芳陳明,法院復認定同案被告王龍宗與證人陳春芳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龍宗交易本案2本空白支票本之情節有所隱瞞,是證人陳春芳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存有疑義。
⒋由上,足認本件交易過程中,並無楊進興之人介入,被告又是直接將十方公司2本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直接交與李金明之人,告訴人李曜丞既未將十方公司大小印章交予任何人,則同案被告王龍宗當無將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之可能,十方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偽刻之事實應屬明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把王龍宗賣給我的2本空白支票,我再用32萬元賣給楊建興,十方光明公司的大小章、負責人李中銘的小章是楊建興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復供稱:我老闆楊建興賣給李金明,我買回來交給楊建興,楊建興再出售給李金明,他們人互相認識,這兩本支票不是我交給李金明,我在萬華有見過李金明,但我沒有拿支票給李金明,是楊建興拿的,印章是楊建興連同支票一起給李金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又供稱:不是我將本案2本空白支票賣給李金明,我老闆可能也在現場,東西交給人家,錢才會給我們,我老闆交支票本,錢也是我老闆拿去,他東西交給李金明,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再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供稱:(問:你交給李金明的支票、印章,到底是從何人手上拿到?)楊建興,當天要買賣他們去拿時,是我交給李金明當天,楊建興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綜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其就究竟係其個人或代表楊建興向同案被告王龍宗買受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後售予李金明、其有無交付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交付予李金明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惟本案發生時距離原審審理時間已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縱使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於原審審理理時固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在買賣過程中,林秋森說是他老闆楊建興要收購,不是他本人收購?有無聽過楊建興這個人?)我是第一次聽到,林秋森都是以本人身分出面要收購十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惟證人陳春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十方公司買賣過程中,當時被告有說是他老闆要買十方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辯稱係其老闆楊建興要收購十方公司等語係幽靈抗辯。
⒊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老闆楊建興要收購十方公司等語,倘若屬實,被告並非買賣交易之實際當事人,則其縱使對於本案與同案被告王龍宗、李金明交易之標的即系爭2本空白支票本及(偽造)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是否與交易內容相符未予查證,亦難遽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及證人陳春芳就告訴人李曜丞曾否交付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部分供述互有矛盾不合之處,渠等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宗、證人陳春芳前開所為關於同案被告王龍宗並無於買賣交易時同時將偽造之十方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系爭偽造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究竟係由楊建興偽造後交給被告,抑或係被告所偽造,再轉交給李金明、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交付予李金明之十方公司與負責人「李中銘」之大小印章係偽刻?均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