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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利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利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動機是告訴人陳尚謙對我的態度,我無法接受,沒有要攻擊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更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再者,我與告訴人所站之位置甚遠,本人若要吐口水到告訴人身上,也吐不到,從監視畫面即可看出根本沒有吐口水在告訴人身上。
我是發音「呸」,對告訴人對我的態度不滿,並非真的要吐口水在告訴人身上等語。
本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有朝告訴人吐口水的行為,請審酌起因是雙方當時就捷運站候車座椅使用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是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因此才朝告訴人吐口水,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現場當時除了被告跟告訴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顯見當時並無其他人親眼目睹告訴人遭吐口水之事,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吐口水的時間僅有短短兩秒多,時間甚短,應屬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實施,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非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之認定與原審相同,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證據、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吐口水,然經原審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吐口水(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9行至第14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貶損告訴人,更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吐口水,然被告吐口水的時間僅有短短兩秒多,時間甚短,係屬偶發性行為,被告應非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然在現實生活中,對他人吐口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對他人表達不屑、看不起、貶低之意,客觀上顯係貶損他人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的行為,自該當侮辱之意。
查被告在臺北捷運○○站候車月台此一公開場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接續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自係出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之意,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利與陳尚謙素不相識。
黃勝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站候車月台,就該處座椅使用一事與陳尚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拉下面部口罩後,接續朝陳尚謙臉部吐口水2次,足以貶損陳尚謙之社會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尚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勝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尚謙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講話導致口罩下滑,且講話時噴口水,但未朝告訴人噴口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朝告訴人噴口水,且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站候車月台,接續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2、11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進出站查詢資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2月16日北市運綜字第1113077704號函暨附件愛心悠遊卡持有人資料(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75至77、81至91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尚謙先於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在○○捷運站內往淡水方向之月台上,上手扶梯後迴轉前方長椅上有一名男子獨坐,因尚有空位,我就走過去要坐下,該人就把折疊椅擺上長椅,我就問他「請問這裡不可以坐嗎?」,...,我拿起手機準備他在繼續罵我時錄影拍照,他這時也拿起一台金色數位相機對我拍照,我向他解釋我沒有在拍照,他就站起來對我吐了2次口水等語(偵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走到樓梯上,被告剛好坐在一長條椅,...,他一開始就有放一些雜物在椅子上,被告又拿一張折疊椅往我這裡放,我就詢問「伯父,我這邊是不能坐嗎?」,...,我就拿手機對著被告,...,被告也拿手機對著我拍照,...,之後我就站起來,...,結果被告就站起來,口罩拿下來,朝我的頭臉正面吐了2次口
水,他的口水吐到我的臉及手機等語(偵緝卷第113、115頁)。
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即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後存置袋內光碟,檔案名稱「000 電梯0上乘場_0-0_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_-000000000」),勘驗結果略為:「
⑴此為捷運站內之乘車處,畫面中陸續有多名乘客經過或於該處等待乘車。
⑵於【15:38:00】時,一名身穿紫色上衣、戴白色帽子、藍色口罩、背後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畫面右上方之長椅(下稱長椅),其左側有一折疊椅靠在長椅上,且甲男將雙手放在身前之另一折疊椅上。
⑶於【15:38:15】時,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持手機、背斜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左下角走向長椅,甲男於【15:38:18-20 】時將身前之折疊椅挪放至長椅左側空位處,乙男從長椅左側邊緣坐下並與甲男交談(圖5 至9 ),且於【15:38:44】時上半身靠近甲男,乙男則持續對甲男說話。
⑷於【15:38:56-15:39:02】時,乙男右手持手機朝向甲男拍攝後再低頭操作手機,甲男則持續對著乙男說話並翻找包內物品,又以右手指向乙男後繼續低頭翻找包內物品。
於【15:39:23-27】時,甲男雙手持手機對著乙男拍攝之交談。
⑸於【15:39:40】時,甲男先以左手指向乙男,再以右手持手機持續拍攝乙男,且隨著乙男起身移動至甲男右側而移動手機拍攝方向。
⑹於【15:39:46】時,乙男移動至甲男右側並與甲男交談且隨即向畫面左側移動,甲男於【15:39:48】時起身靠近乙男(圖19、20),並於【15:39:50】時站在乙男左前方且拉下口罩對乙男吐口水,復於【15:39:52】走到乙男面方對乙男吐口水,乙男旋於【15:39:54】時以左手臂擋在臉部前並轉身後,再以左手臂擦拭臉部。」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甲男」,「乙男」則為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頁),則依證人陳尚謙之指訴、證述及上開錄影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拉下面部口罩後,先後朝告訴人吐口水2次之行為明確。
是被告固否認其係因講話導致口罩下滑,且於講話噴口水,但未朝告訴人噴口水云云,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朝告訴人噴口水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外,尚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無視上開證據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我是拉口罩下來對告訴人說「呸」,我是罵他,因為我上面沒有牙齒,講話本來就會噴口水,不是吐口水,且之後告訴人有連著2個外省人來找我麻煩,他們是我工廠內的外省人云云,惟此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述明顯有違,亦與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對他人吐口水,客觀上顯係貶損他人的行
為,自該當侮辱之實質意義。
而被告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地點,係在臺北捷運○○站內候車月台,現場有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或駐足於該處,此有本院勘驗擷圖(本院易字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在該處之言談舉止,自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因偶發事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尚特意走至告訴人前方並拉下面部口罩後,再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所為顯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應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吐口水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
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查被告拉下面部口罩接續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之行為,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案被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
地,先後2次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2次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對被害人吐口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獨居且仰賴津貼、補助為生(本院易字卷第1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操你媽的逼」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設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操你媽的逼」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此出言辱罵之行為,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聲音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以「操你媽的逼」辱罵告訴人乙節,非全然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刑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所涉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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